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万隆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6民终69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万隆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办振华社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6J。
法定代表人:潘道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刚培,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莹芬,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93。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支太红,广东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万隆控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民初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万隆公司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改判万隆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监理费154966.8元,并驳回建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建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万隆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是对此前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补充性约定,《补充协议书》已对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变更为因不可抗力产生工程延期。因此,万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延期监理费应按照补充协议书的约定执行,在不存在客观不可抗力产生工程延期的情况下,万隆公司无需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延期监理费。2012年10月25日万隆公司与建发公司签订一份《补充协议书》,约定若因客观不可抗力(如因雨季受影响则由业主负责)所产生的工程延期监理费按10000元/月增加支付;本工程监理费及工期条款以此《补充协议书》为准,其他条款按原合同不变。由此可见,虽然双方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约定了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条件,但之后双方又在《补充协议书》中重新约定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条件,而在《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条件与监理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不相符的情况下,延期监理费的支付应以《补充协议书》为准。但一审法院对《补充协议书》的延期监理费付款条件未作任何分析、评判,就直接引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的延期监理费付款条件,从而认为案涉工程因资金链断裂属于非不可抗力,应当支付延期监理费,该判决结果难以令当事人息诉服判,司法不公。二、即使按照《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超出工期18个月,监理人员退场而人员还未解锁的按10000元收取延期监理费。但双方在诉讼中已确认案涉工程在2012年11月5日起施工,2012年11月26日锁住监理证,2014年7月拆除排栅,即建发公司在2014年7月份仍然正常提供监理服务,监理人员仍未退场。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延期监理费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明显依据不足,显属错误。即使根据《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十九条的约定,超出工期18个月,监理人员退场而人员还未解锁的按10000元收取延期监理费。但案涉工程的排栅在2014年7月份拆除,此时案涉工程仍属于正常施工状态,虽然工期超过十八个月,但监理人员仍未退场,依然提供正常的监理服务,不应直接套用“监理人员退场而人员还未解锁的按10000元收取延期监理费”的约定。且延期监理费从2014年5月5日起算也无任何依据,因自2012年11月26日锁住监理证算18个月也应到2014年5月26日才届满。三、即使万隆公司需支付延期监理费,但建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未及时解锁监理证所造成的实际经济损失,故一审法院按照10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延期监理费明显过高,不合理。目前,万隆公司确认尚欠监理费为154966.8元。但根据一审法院对延期监理费的裁判,截至2020年4月4日万隆公司需要支付的延期监理费已高达720000元,该费用明显过高,不合理。即使参照法律规定的违约金标准,违约金的数额也不得超过尚欠监理费的30%;或者参照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标准,利息也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而现在建发公司主张的延期监理费却高达120000元/年,这相比所拖欠的监理费154966.8元而言,大大超出常情常理范围。因此,在建发公司无证据证明延期解锁监理证而造成实际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即使需要支付延期监理费,也应根据案涉工程的完工情况、已付款情况等内容,综合考量、酌情调整。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该判决对《补充协议书》所约定的延期监理费支付条件视而不见,片面适用原监理合同的相关条款,导致错误裁判,且一审判决对此亦无任何说理,令人难以息诉服判,存在司法不公嫌疑。另,一审判决延期监理费从2014年5月5日起计算明显错误;而延期监理费标准按10000元/月计算,导致现在所产生的延期监理费已高达七十多万元,不符合常情常理。因此,万隆公司特提起本案上诉,望二审法院综合审查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依法公正审理,纠正一审法院的错误判决,支持万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建发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万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根据双方签订的《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份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相关约定,判决万隆公司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支付建发公司延期监理费是完全正确的,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根据建发公司与万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了《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份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明确约定,如非因不可抗力及非监理人造成超出工期18个月以上,超出部分按月以下标准计算:1、监理人员还未退场的按总监理费除以18个月计收;2、监理人员退场而人员还未解锁的按每月10000元收取(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除外)。案涉工程因万隆公司自身资金困难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导致建发公司4名监理人员未能解锁证件,无法到其他项目工程从事监理工作,给建发公司造成较大损失,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判决万隆公司按每月10000元标准支付建发公司延期监理费至监理人员解锁之日止,完全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当。万隆公司以《补充协议书》中所述因不可抗力才需支付延期监理费拒付监理费,该抗辩理由与主合同《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不符,也违背了双方在主合同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目的。相反,如因不可抗力导致工程延期,产生的延期监理费万隆公司是无需支付,属万隆公司免责情形。万隆公司断章取义,未从整个合同内容及一般常理去理解合同条款内容,其理解明显违背双方合同约定的真实意愿和合同目的,企图以此拒付延期监理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违背公平原则,依法应予驳回。二、建发公司提供监理服务是从项目开工就开始,并不是从监理人员锁证开始计算。监理人员锁证仅为监理人员后期提供相关资料到建筑工程监管部门进行的登记备案而已,在锁证之前监理人员实际已为案涉工程提供了监理服务。所以从施工之日2012年11月5日开始计算监理期限18个月,监理期限届满的日期为2014年5月4日。一审法院是从2014年5月5日开始计算延期监理费是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和案件事实。万隆公司主张从锁证之日起开始计算监理期限,明显与事实不符,依法应不予采信。三、延期监理费与违约赔偿金并不是同一个性质,万隆公司认为监理费过高,并将延期监理费理解为违约金的性质,明显错误,依法不能成立。(一)案涉工程项目因万隆公司自身原因不能竣工验收,导致建发公司一个国家注册监理工程师证和三个监理人员证被锁定,共四个证件,无法到其他工程项目从事监理服务工作,给建发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该延期监理费实际为万隆公司支付给建发公司监理人员被锁证的费用损失。(二)该延期监理费也是双方在《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明确约定,如监理期限延迟万隆公司必须支付的费用,合同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万隆公司因自身原因导致监理期限延迟,依法应支付延期监理费,延期监理费的支付符合双方约定和共同意愿。所以,延期监理费并不是万隆公司支付给建发公司的违约赔偿金,而是万隆公司支付给建发公司四个监理人员被锁证,无法到其他工程项目从事监理费服务的费用损失。万隆公司错误将延期监理费理解为违约赔偿,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对延期监理费支付条件、支付标准和支付期限的认定等均事实相符,完全正确,万隆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万隆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万隆公司向建发公司支付工程监理费206622.4元;2.万隆公司支付建发公司工程延期监理费670000元(由2014年5月起暂计至2019年11月为670000元,往后计算至工程竣工备案解锁日为止;3.案件诉讼费用由万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建发公司与万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签订《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双方约定万隆公司委托建发公司监理位于顺德高新技术开发区(容桂)科技产业园区B04地块之二的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13万平方米,工程总监理酬金按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计算,总监理费为1950000元,万隆公司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式、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合同超期报酬:如果因非不可抗力及非监理人造成超出工期18个月以上,超出部分每月按以下标准计算:1.监理人员还未退场的按总监理费除以18个月计收;2.监理人员退场而人员还未解锁的按每月10000元收取(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除外)。
双方又于2012年10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前期由2012年9月12日至2012年10月30日期间所发生的工作量(止水桩、原套人员证件等费用),由广东建浩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责。按4元/㎡计算,总建筑面积130000平方米,即监理费为520000元,若开具税务发票,则以13.2%税金计算;本工程工期为18个月,自报建锁证次日起,至工程完工及相关人员证件解锁次日止,若因客观不可抗力(如因受雨季等影响则由业主负责)所产生的工程延期监理费按每月10000元增加支付,若不足一个月则按每天333元计算;付款方式为:(1)首期在签订本协议后10天支付总监理酬金的10%;(2)二期在工程主体完成50%后10天内支付总监理酬金的20%;(3)三期在工程主体完成后10天支付总监理酬金的30%;(4)四期在工程排栅拆除完成后10天内支付总监理酬金的30%;(5)余下10%的监理酬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备案前)10天内一次性付清。
诉讼中,双方均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起施工,于2012年11月26日起锁住监理证,于2014年7月拆除排栅,万隆公司已向建发公司支付了前三期的监理费用。
以上事实,还有法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在于,一、关于诉讼时效;二、监理费余款及延期监理费应否向建发公司支付。就上述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诉讼时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建发公司、万隆公司在《补充协议书》中约定第四期监理费于排栅拆除完成(即2014年7月)后10天内支付,第五期监理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天内支付。由于案涉工程至今仍未办理竣工验收,第五期监理费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即第五期监理费的履行期限仍未届满,根据上述规定,建发公司主张的第四期监理费亦未超过诉讼时效。
二、监理费余款及延期监理费应否向建发公司支付。
1.因第四期监理费的支付条件已成就,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万隆公司应向建发公司支付拖欠的第四期监理费154966.8元。
2.因案涉工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第五期监理费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故建发公司主张万隆公司支付第五期监理费51655.6元,理据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3.建发公司、万隆公司在《佛山市顺德区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三十九条中约定,如果因非不可抗力及非监理人造成超出工期18个月以上,超出部分每月按以下标准计算:1.监理人员还未退场的按总监理费除以18个月计收;2.监理人员退场而人员还未解锁的按每月10000元收取(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除外)。案涉工程因万隆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建发公司的监理人员一直未能解锁证件,建发公司对此并不存在过错,根据上述约定,在超出18个月工期后(即2014年5月5日后),万隆公司应按每月10000元的标准向建发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至监理人员证件解锁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万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发公司支付监理费154966.8元及延期监理费(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5日起按照每月10000元的标准计算至监理人员证件解锁之日止);二、驳回建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3.11元,由建发公司负担258.28元,由万隆公司负担6024.83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万隆公司应否向建发公司按10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延期监理费及如何计算该延期监理费的起算时间。
本案中,建发公司与万隆公司所签《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现案涉工程实际所涉工期已超出18个月,关于超过18个月部分监理费的支付情况,《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约定“如果因非不可抗力及非监理人造成超出工期18个月以上,超出部分每月按以下标准计算:1.监理人员还未退场的按总监理费除以18个月计收;2.监理人员退场而人员还未解锁的按每月10000元收取(非监理人原因造成的除外)”,而《补充协议书》则约定,“若因客观不可抗力(如因受雨季等影响则由业主负责)所产生的工程延期监理费按10000元/月增加支付,若不足一个月则按333元/天计算”。根据对上述条款字面意思的理解可知,《建设工程委托合同》约定万隆公司在非因不可抗力及非监理人原因造成工期延误超过18个月的,应支付延期监理费,而《补充协议书》则是特别约定在因客观不可抗力(如因受雨季等影响则由业主负责)的情况下万隆公司仍应支付延期监理费。即《补充协议书》约定的意思为不免除因客观不可抗力下万隆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的义务,并非限定万隆公司只有在发生客观不可抗力的情况下才需支付延期监理费,现案涉工程因万隆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办理竣工验收,建发公司的监理人员一直未能解锁证件,建发公司对此不存在过错,故万隆公司应向建发公司支付延期监理费。如上所述,《补充协议书》关于延期监理费的约定并非对《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该项条款的变更,而是对上述条款的补充,故一审法院引用《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关于延期监理费的支付标准判令万隆公司按10000元/月计算延期监理费并无不当。关于延期监理费的起算时间问题。本案中,双方确认案涉工程于2012年11月5日起施工,于2012年11月26日起锁住监理证,虽《补充协议书》约定工程工期为18个月,自报建锁证次日起至工程完工及相关人员证件解锁次日止,但根据建发公司于一审期间提交的《现场监理员进场确认单》显示,监理人员确于2012年11月5日进场开始监理工作,且自进场之日至报建锁证之日时间相隔不长,一审法院自2012年11月5日起算工期,自2014年5月5日计算延期监理费并未显失公平,本院对此亦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万隆公司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0元,由上诉人广东万隆控股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余珂珂
审 判 员 黄玉凤
审 判 员 李 虹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赵超琳
书 记 员 许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