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91民初2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广场。
法定代表人:吴庭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系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
法定代表人:容镜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峰,广东正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昌松,男,系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兴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光学公司)、第三人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邦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信科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志峰、建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昌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邦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47282.17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建邦兴业公司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9063.49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0月24日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建安工程总价包干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汽车工业园XX区XXX地块,工程内容:主体建安工程(厂房A、C综合楼,其他配套包括配电房、门卫A、土建部分等)、厂区道路、围墙及电缆沟、绿化工程、防雷工程、化粪池。同时约定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移交工程结算资料,双方核定造价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造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原告施工的主体建安工程等各项工程竣工验收、结算资料且被告派员签收。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参建各单位对原告承建的工程进行验收且质量合格。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审定工程造价为28530390.68元并提供给原被告双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结算付款义务。2014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结算付款工作联系函》,但是被告于2014年9月26日回复原告“目前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认为要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被告故意混淆承建工程竣工验收与项目综合验收的概念,为被告独立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未及时完成施工验收进行开脱,并借此拒不支付原告工程款。2014年-2015年间,被告又以外墙维修为由要求原告进行维修,否则仍不支付工程结算款。2015年底7~12月底,被告才向原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由于被告独立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包括消防工程、电梯工程、供水工程、低压电气工程)迟迟未能完工,直至2017年1月被告独立发包的专项工程才得以通过专项验收。2017年11月15日,监理公司组织了该项目整体综合验收会签、备案,包括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监理单位均已签章确认,但是被告既不会签确认,又不接收相关会签材料。双方签订过补充协议变更合同总价为28022000元,另根据第三人出具的结算书及会议纪要、增加工程等总造价合计28930390.68元,被告支付了26883108.51元,剩余尾款为2047282.17元,考虑到鉴定问题,在本案中只主张合同内工程和保安室B工程的工程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信科光学公司辩称,1.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验收前双方协议》明确约定剩余5%工程款在原告提交完整竣工材料报送政府部门合格后支付,现工程还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仍未达到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条件。被告曾一再要求原告组织相关资料办理备案手续,但原告一直不接收被告的书面文件,被告通过口头催促也未见效果,所以是原告不配合办理备案手续。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5%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仍未达到支付的前提,被告更无需支付先关利息。2.《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已经确认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招标书及招标图纸的工程量是一致的,并承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果发现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招标图纸工程量不一致的,工程和综合单价及总价均不作调整。因此,工程量清单与图纸不一致的,承包人按图纸施工不应作为增加工程。本案图纸中标注了化粪池,合同中约定工程内容明确列举包括了化粪池工程,原告要求另外计算工程量没有依据。图纸中标注了保安室B,合同虽无明确列举但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依据图纸施工要求另外计算保安室B的工程量没有依据。至于其他增加工程量,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相关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结合涉案工程合同约定总价大包干的承包方式及《协议书》的约定,被告认为应以约定的工程总价28022000元为结算总价。3.若原告坚持认为按《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上签署时间起算两年质保期收取剩余5%工程款,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
第三人建发工程公司述称,第三人是涉案项目的监理方,涉案项目是在2010年12月30日开工,原合同是2012年9月30日完工,对原告的诉请没有意见,确认涉案项目是在2013年10月24日进行内部验收,2013年10月24日后,第三人未安排人员驻场。
反诉原告信科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工程违约金2802200元(按工程总造价的10%计算);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0元;3.反诉被告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返修产生工人工资及材料费685074.5元;4.反诉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25222000元,工期总共402天,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专用条款》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按照合同要求的工期完成,延误交付使用,每延期一日,则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额3‰违约金。若因承包人延误施工进度致使本合同工程延误,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处以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2011年9月13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合同总价调整为28022000元,工期变更为2012年6月15日前向反诉原告交付工程质量符合要求的工程。2013年10月24日进行过中间验收,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交付符合标准的工程。虽然反诉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进行中间验收,但反诉被告一直不能交付符合交付标准的工程。根据合同约定,反诉被告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付工程的违约金。反诉原告一再要求反诉被告对存在质量问题进行处理,但反诉被告一直未能完成或拖延时间。反诉原告替反诉被告修复质量问题另行聘请工人进行修复,该费用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其中材料费为186869.5元,人工费498205元,总计685074.5元。合同约定败诉方应赔偿对方为解决争议发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违约金、利息等费用,反诉被告迟延交付工程且工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为反诉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理应根据约定赔偿反诉原告的律师费。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反诉。
反诉被告建邦兴业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日完工,原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范围内的工期是2012年6月15日,但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所以涉案工程的完工日期顺延到双方确认的完工时间。同时,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单是双方对涉案工程验收的时间(2013年10月24日)以及验收完交付的时间,并不是双方所确认的完工时间,因此反诉原告主张逾期的事实理由不成立。2.自2013年7月起,反诉原告就将使用阶段和建设单位的义务推脱给反诉被告及施工单位,变相拖延工程验收和拖延付款,以此来掩盖反诉原告独立发包的专业工程未能如期进行及未能提供专业分包竣工验收资料的违约责任,最终想达到的目的是拒不竣工验收、拒不结算、拒不支付工程结算尾款。因此反诉原告主张的逾期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律师费赔偿也没有事实依据。
第三人建发工程公司述称,其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建邦兴业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承包涉案工程。2011年7月8日,厂房A、厂房B、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和B、生产耗料储物室、杂物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8日,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厂房A、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3月13日,厂房(自编A栋)、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和B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
2010年8月30日,建邦兴业公司(承包人)与信科光学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珠江管理区汽车工业园X区XXX地块;工程内容: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施工总承包,包括主体建安工程(厂房A、C、综合楼,其他配套包括配电房,门卫A,土建部分等)、厂区道路、围墙及电缆沟、绿化工程、防雷工程、化粪池等。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书条款规定的内容、招标范围内全部图纸的内容、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所要完成的一切工作,包括或不排除依据合同文件、法规、规范及标准、政府文件所要求的或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一个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详细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由广州市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见双方封存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和招标期间所有发招标文件包括的全部内容及图纸汇审纪要包括的全部内容等,以及专用条款第13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包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已经确认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招标书及招标图纸的工程量是一致的,并在此承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现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招标书及招标图纸的工程量不一致的,工程和综合单价及总价均不作调整。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组织整体竣工验收(含资料整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2天,此工期含政府要求在亚运期间停工的时间。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规定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执行,必须达到新竣工备案制的合格标准,在合同工期内,政府各专业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五、合同总价(含税价)为25222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59996.98元)。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31.2工期顺延。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5)工程变更;(6)工程量增加……31.3工期顺延的申请。当第31.2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31.5拒绝延期和批准延期。如果承包人未能在地31.3款和第31.4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33.2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4.1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计划竣工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第56.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34.2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第33.2款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减去计划竣工日期,即实际延误竣工天数=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48.1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9条规定进行验收。49.1组织验收和确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49.2组织验收的限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56.2如果承包人的实际竣工日期迟于计划竣工日期,发包人有权向承包人索取按专用条款中约定的每日历天应赔付额度和实际延误竣工天数的乘积计算的误期赔偿费。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误期赔偿费的最高限额为扣除预留金和零星工作项目费用后的合同价款的5%·····65.5发包人未按第65.3款和第65.4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根据第62.2款规定获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67.5发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监理工程师。67.6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68.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68.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69.6败诉方应赔偿对方为解决争议发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利息、滞纳金、鉴定费、审计费及其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差旅费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合同文件及解释优先顺序。2.1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2.2协议书;2.3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2。4专用条款;2.5通用条款;2.6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2.8图纸;2.9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56.2误期赔偿费的约定。如果承包人未按合同要求的工期完成,延误交付使用,每延期一日,则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工程合同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同时,若因承包人延误施工进度,致使本合同工程延误,则发包人有权对承包人处以累计不超过合同总价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误期赔偿费最高限额是合同额的10%。56.3.2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6.3.2.2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6.3.4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承包人严重违约:56.3.4.1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或发包人、监理同意的工期完工或竣工,承包人未按节点工期完成工程进度。56.3.4.2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57、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事宜:通用条款中有关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的条款在本项目中均不适用。57.1.1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25222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59996.98元)。57.1.3合同价款在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和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57.1.5合同价款(总价或单价)中已包括了承包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包装、施工技术及措施、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利润等。承包人承诺如有错漏,属于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在现场使用的水电费、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已含在合同价款中。57.1.7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修改,除本合同的约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或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62.2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1.5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总价85%的进度款。65.1.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承包工程的全部竣工结算材料,发包人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开始审核,经双方签字核定完结算造价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67.1.3发包人收到完整的预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签订补充造价协议书。67.1.4结算的程序和实现:按通用条款67.2款至66.7款的规定办理。68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结算价5%。(2)质量保证金的额扣留方式:按照期中应支付款项的10%暂扣。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中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按建设部颁发的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产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部分,发包人继续向承包人追偿。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约定和支付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8条赋予的规定一致。附件6《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报价文件》,其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土建部分编制说明:工程计算范围补充说明,A土建工程中,包括化粪池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暂定)。造价汇总表显示,一、土建工程清单包括厂房A,厂房C,综合楼,配电房,保安室A。二、措施费包括厂房A,厂房C,综合楼,配电房,保安室A,其他项目。三、水电工程清单包括污水管道系统,废水管道系统,雨水管道系统,给水(生活、消防)管道系统。四、厂区室外围墙、道路及电缆沟工程包括厂区围墙,厂区道路,电缆沟工程。五、土建工程补充工作清单。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A.4混凝土及钢筋混泥土工程中第28项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名称为10号加大环卫化粪池,合价暂定33304.7元;第29项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名称为4号环卫化粪池,合价暂定0元;第30项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名称为3号环卫化粪池,合价暂定0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13日,建邦兴业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信科光学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变更项目工程总造价,甲方同意向乙方增加材料补贴款2800000元,此笔增加款项将全数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的余下工程项目(即从复工起至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增加款项)。包括因停工而引起后续工程的一切增加费用的分摊。增加工程款后,总造价由原来的主合同项下的大包干价25222000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359996.98元)变更为28022000元,除桩管检测费由甲方支付外,该价款包括主合同约定的一切施工费用、备案费用、施工材料检测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承包主合同项下工程的方式仍为大包干,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变更工程工期,由原来的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乙方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的工程(工期共251天,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包括所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甲方应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如期完工,任一方违反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仍按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行。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双方应按主合同约定办理设计变更、工程增、减的工程签证;如发生主合同项下大包干范围的工程量减少,双方办理签证后,按主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清单的约定据实结算减少部分的工程款;新增工程经双方办理签证后,仍按主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新增部分的工程款。本补充协议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及附件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有约定的,双方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
2013年7月18日,信科光学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载明1、信科厂房供水水管水质检测报告(临海水务公司要求)供水水管必须经过消毒合格后才能接驳市政自来水管,(由第三方有资质单位来检测),每个检测点收费6000元,信科要做3个检测点,总费用18000元;2、清洁消毒费17000元;3、规划验收报告、信科办理规划验收必须要递交一份(竣工验收册)给南沙区城市规划局才能办理,这份竣工验收册由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测量并出(竣工验收册),测量费94143.75元;4、房屋测绘验收报告、信科厂房申领房屋产权证的必须递交一份(房屋测绘验收报告),测绘费27200元;5、建设楼房必须要做防雷设施,防雷设施检测费20569.3元,合计176913.05元,上述费用应当由建邦兴业公司承担,信科光学公司可代为垫付,已垫付的费用将在工程结算时扣减。2013年6月19日,信科光学公司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94143.75元,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就涉案工程新装供水管道水质检测,信科光学公司与广州市穗泉水质检测有限公司签订《技术服务合同》,2013年9月5日,信科光学公司向其支付18303元,广州市穗泉水质检测有限公司于次日出具了相应的发票。2014年2月21日,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信科光学公司的构筑物存在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并已完工的违规行为,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在3月20日前对存在的防雷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4年7月17日,信科光学公司与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签订《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该司于2014年7月30日向信科光学公司请款20000元,同日,该司出具相应的发票。2016年5月26日,信科光学公司向广州市城市规划勘测设计研究院支付29136.85元,该院于2016年6月2日出具了相应的发票。建邦兴业公司对防雷工程款20000元予以确认,但是认为信科光学公司没有实际支付该20000元,对于信科光学公司主张的其他代垫费用不予确认,其余费用本应就是由信科光学公司支付,建邦兴业公司亦没有将上述费用计算在工程投标总价中。
2013年8月6日,建邦兴业公司向信科光学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共31份。
2013年8月13日,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签订《验收前双方协议》,约定施工单位按业主要求将发现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保证一个月内完成(30天)维修。业主对维修后的施工质量无异议时由施工单位组织内部验收,内部验收合格后业主应在3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10%给施工单位,余下总工程款5%在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报送政府部门合格后支付。李全升在建邦兴业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林柏荣在信科光学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3年8月15日,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建发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就涉案工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期限,并约定9月15日前完成内部完工交接手续,保修期由交接日开始计算;施工方提出业主需尽快办理永久用水用电及尽快提供机电/消防等各专业的中间验收资料。
2013年9月11日,建邦兴业公司向信科光学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记载建邦兴业公司已于2013年9月13日提前完成2013年8月15日会议内容要求的施工任务,要求信科光学公司派出工程项目负责人(或工作人员)并组织监理公司、设计公司参加本工程项目承建工程的检查、验收及移交工作会议。
2013年10月24日,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办理验收交接,形成《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记载自2010年12月29日开工至2012年9月2日完工,完成包括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装饰分部工程、屋面分部工程、节能建筑分部工程、玻璃幕墙子分部工程、建筑给排水分部工程、防雷电气安装子分部工程等分部工程,工程总造价2522.2万元。由建邦兴业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需移交建设单位办理综合验收需要的其他相关验收手续。验收结论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建发工程公司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分别盖章确认。建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认为该证据只是对涉案工程的一种中间验收,最终应以政府部门的综合验收为准,且在签订《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之后,不断发现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各方在庭审中确认,《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中验收的工程为建邦兴业公司施工的全部工程。
2014年4月16日,建发工程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编号:建发咨(2014)5号],记载涉案工程送审金额28584329.14元,审定金额28530390.68元,其中南沙厂房工程28022000元、信科工地增加工程188756.54元、保安室B工程90172元、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229462.14元。信科光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是建发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其确认。建邦兴业公司提供《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已完成工程量清单》等,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建发工程公司审核通过后由信科光学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的支付均不需要信科光学公司在相关文件上盖章确认,以此作为交易惯例可知,建发工程公司审核的增加工程造价不需要信科光学公司进行确认,应该以其审核的造价作为结算的依据。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认为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经过建发工程公司审核,但是工程最终的结算价并非进度款,合同并无授权监理公司可以代为确认最终的结算价。
2014年9月22日,建邦兴业公司向信科光学公司发出《结算付款工作联系函》,记载被告应付未付的工程尾款为1369858元。2014年9月26日,信科光学公司回函表示根据总承包合同第65.1.6条和《验收前双方协议》的约定,因相关政府部门暂未出具验收合格的资料,即本项目暂未竣工验收合格,目前暂不具备支付工程尾款的条件。
2015年2月16日,信科光学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寄送《工程承包结算协议书》,载明签订本协议后,信科光学公司应于2015年3月31日前支付工程进度款至工程总造价的95%,于2015年10月23日无息退还占工程总造价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建邦兴业公司应无条件配合信科光学公司完成“南沙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工作……信科光学公司在该协议书中盖章,建邦兴业公司未盖章确认。
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开工,于2012年9月2日完工,建邦兴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信科光学公司使用;信科光学公司共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工程款26883108.51元;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并未就涉案工程签订最终的结算文件;保安室B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于2012年9月2日前完工,双方就保安室B工程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相应的签证。建邦兴业公司和建发工程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就保安室B工程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未约定工期;信科光学公司认为就保安室B工程的完工时间双方默认应为原合同约定的完工时间。
建邦兴业公司认为由于信科光学公司单方发包的专业分包工程(消防工程、电梯工程、低压用电工程等)未完成施工、验收,导致涉案工程的整体综合验收无法完成。为此,建邦兴业公司提供电梯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4年12月1日)、2015年2月13日签订的《供用水合同》、2017年1月18日取得的《消防备案表》及2017年10月9日签订的《供电方案(高压)》。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其在得到相关文件后就要求建邦兴业公司进行档案整理。
建邦兴业公司认为信科光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其提交的工程整理验收资料,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整理、验收备案工作,为此提供了《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四)》、《建筑结构与装饰装修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定记录(七)》、《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不能证明信科光学公司拒签文件。
2013年7月10日,信科光学公司委托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通过顺丰速运向建邦兴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建邦兴业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结算资料交付给信科光学公司,并完成最后的竣工验收程序。上述过程经广州市番禺区公证处公证。2017年6月22日,信科光学公司委托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建邦兴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信科光学公司提供《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着手办理工程竣工验收、资料备案手续。该封快递因拒收被退回。建邦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已经将涉案工程的全部竣工验收资料提交给信科光学公司了,涉案工程所欠缺的就是建邦兴业公司独立发包的永久用水用电工程、机电安装工程、消防工程的专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资料,与其无关;《房屋建筑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并非由建邦兴业公司出具,而是在涉案工程验收后由信科光学公司聘请的第三方出具的。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信科光学公司提供《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技术咨询合同》、《小型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承包合同》、《厂房地坪工程施工合同》等,拟证明其于2018年8月才开始使用涉案工程。建邦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其已于2013年9月15日前将涉案工程交付信科光学公司使用。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信科光学公司提供《代支付款协议》,认为其代信科光学公司代垫了工程款50500元。《代支付款协议》记载,信科光学公司与李全升签订信科装修合同,将信科厂房A正面门口重铺切花岗岩石面路及厂房梯级和保安室外边下沉修复等工程,工程总做价67360元,因李全升暂时无现金支付给第三方雅典石材厂人工及石材料费50500元,现由信科光学公司支付给第三方雅典石材厂50500元,该笔款项在余下的工程款中扣除。李全升在证明人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7年8月25日。信科光学公司未盖章签名。建邦兴业公司认为该协议是李全升与信科光学公司私人签订的,所涉内容为装修合同,与涉案工程款无关。建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是属于李全升与信科光学公司单独签订的合同。
2016年2月5日,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建设工程竣工前质量抽查情况通知书》,记载需要整改的问题包括:1.室外地坪不均匀沉降,部分台阶沉降拉裂;2.部分幕墙和砼墙柱间收口未完成;3.办公楼三楼中庭栏杆高度不足;4.部分窗台墙边渗水起泡掉皮,地面浸水明显;5.穿楼板排水管部分存在渗漏情况;6.楼梯间顶层墙面瓷砖空鼓脱落;7.天面排水沟排水不畅,部分格网破损、缺失;8.天面地坪开裂破损;9.应按《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建质【2014】124号)有关要求设立永久性标牌。本表一式四份,监督小组、建设、施工、监理单位各一份。建邦兴业公司认为该通知书是在2016年2月5日做出的,已经超过质保期,且信科光学公司从未向建邦兴业公司发出任何关于维修涉案工程的书面文件,也没有收到该通知书。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但是认为其没有收到过任何材料,对具体材料不清楚。
信科光学公司认为建邦兴业公司施工的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提供了涉案工程的照片41张,其中四张照片反映的是外墙整改前的照片,其余照片均是2017年至2018年拍摄的。建邦兴业公司对上述照片不予确认,涉案工程在2015年10月23日已过质保期,建邦兴业公司对已过保修期的工程没有保修义务,且涉案工程已经移交使用超过六年多,超过保修期的使用不当、未进行维护等不当行为所产生的损坏,应由信科光学公司自行负责。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为证明信科光学公司为维修天面防渗漏、外墙剥落、外墙防渗漏、和厕所瓷砖掉落等另行聘请工人进行修复产生的人工费用498205元和材料费用105506.5元,信科光学公司提供了信科材料、人工明细表,工人开具的2017年9月工资收据,2017年10月-2018年1月和2018年3月-11月的工人签到表和支付证明单,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支付证明单7份及相应收据、送货单。信科光学公司陈述其抽取了2017年11月至2018年12月支付证明单中与本案有关的返修材料费用,其中2017年11月1日的支付证明单中对应单据的费用为20172元,2017年12月14日支付证明单中对应单据的费用为6525元,2018年1月12日支付证明单中对应单据的费用为21280元,2018年3月20日支付证明单中对应单据的费用为26555元,2018年7月10日支付证明单中对应单据的费用为17607.5元,2018年10月10日支付证明单中对应单据的费用为4457元,2018年12月17日支付证明单中对应单据的费用为8910元,合计105506.5元。建邦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工人工资表、工人签到表以及支付证明单均是一个人的笔迹,签到表记载的工作内容很多都是其他,没有指明具体的工作,支付证明单中写了津贴或补贴,亦不清楚具体内容是什么;除了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工程外,其余均超过质量保修期的维修问题与建邦兴业公司无关,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质量保修书的约定,涉案工程若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信科光学公司应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维修,但是实际上建邦兴业公司并未收到上述通知,且信科光学公司主张的上述维修费用没有在监理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公司的确认下进行的,无法确认其所述的质量问题是否因二次装修等原因造成。建发工程公司认为信科光学公司聘请维修时,其不在场不清楚具体情况。信科光学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对其主张的维修费用不申请鉴定。
信科光学公司另申请证人曹某出庭作证,曹某的证人证言可总结为:曹某在信科光学公司处做工,主要负责A厂房、综合楼、宿舍楼等的维修,维修内容包括贴厕所瓷砖、维修楼顶漏水、外墙掉落、楼梯墙松动、仓库漏水等,包工不包料,维修时间从2017年10月至2019年10月份,至今仍在做工,每天工资350元;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工人签到表中曹某的名字是本人所写,有时候其他人也帮忙写,工人签到表中的工作内容是平时做什么工就写什么内容,有时候也会忘记填内容,负责维修的工人都是由曹某负责找的;从事维修工作时并未有监理公司人员或信科光学公司人员在场。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建邦兴业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需要返修的情形,且返修的工作内容是明确的。建邦兴业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从证人证言中可以看出,证人从事的工作内容并非均是防水工程,且从事的工作内容及签到表均是杂乱无章的,信科光学公司依据签到表核发工资不能证明防水返修造成的人工损失。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建发工程公司提供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2年11月16日签发的涉案工程《单位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穗建监安评-12111601,安全生产许可证号:(粤)JZ安许证字【2011】000876),显示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30日,完工日期为2012年9月30日,施工安全评定为优良。建邦兴业公司对评价书没有异议,认为该评价书中记载的完工日期2012年9月30日与中间验收记录单记载的时间吻合,该评价书能够证明建邦兴业公司的施工以及工程是符合相关规定的,不是存在重大质量问题需要返修。信科光学公司认为该评价书只是对涉案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有无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以及是否发生重大安全事故做的评价,无法证实质量没有问题。
2010年9月7日,信科光学公司(发包人、委托人)与广州市建发监理有限公司(监理人、现建发工程公司)签订《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涉案工程,监理服务期自签订合同后业主签发开工报告之日起开始实施,至监理服务期结束之日完成,监理服务期为270日历天;施工监理范围:承包本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一次装修工程、建筑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防雷及接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设计图纸及招标过程中所发出的相关文件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阶段全面监理,从施工准备至工程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实施对工程的工期控制、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和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及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等;监理酬金按承担监理范围内的工程竣工结算总金额的1.5%收取。
2012年7月1日,信科光学公司(委托人)与建发工程公司(监理人)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人同意监理服务期限延期至2012年7月1日,若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本监理服务期延长至2012年7月1日项目还未能完工验收,则监理人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项目综合验收之日止的收尾协调工作,监理酬金按4万元包干价收取。
信科光学公司提供《民事委托代理合同》、《银行进账单》、《中国工商银行支票存根》及相应的发票,拟证明其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0元。建邦兴业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
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建邦兴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建发工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记载的结算价款28530390.68元(南沙厂房工程28022000元、信科工地增加工程188756.54元、保安室B工程90172元、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229462.14元)及外墙整改工程款400000元,合计28930390.68元。信科光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8022000元及保安室B工程90172元,合计28112172元。建发工程公司确认建邦兴业公司的陈述。
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关于建邦兴业公司主张的信科工地增加工程、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以及外墙整改工程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相应的签证单。关于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建邦兴业公司认为根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6《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报价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记载土建工程中,包括化粪池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暂定),而在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的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造价记载的是暂定,且只标明了一个化粪池单价,但是原告实际多施工了8个化粪池,故该部分的化粪池是在总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属于增加工程,信科光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信科光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增加工程需要有现场签证单,否则结算时不予调整,且《协议书》中工程内容包括了化粪池,而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也记载了钢筋混凝土化粪池的报价,所以化粪池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而属于合同内工程。信科光学公司另提供了《厂区给排水总平面图》,认为该图中标明了化粪池,说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均包含了化粪池,所以化粪池不属于增加工程。建邦兴业公司认为该图是针对涉案工程整体的设计方案,而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中。建发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建发工程公司认为,《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化粪池工程,但是在合同造价中并未约定化粪池费用,建邦兴业公司施工化粪池时也是经过了林柏荣的同意,林柏荣同意化粪池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但是双方对化粪池工程款存在争议。
关于信科工地增加工程方面。建邦兴业公司认为信科工地增加工程是指总承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工程,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信科工地增加工程量清单》作为证据。信科光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分证据是其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也不属于增加工程。建发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只是小的改动,改动都是真实的,但确认建邦兴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比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多。
关于外墙整改工程款400000元的问题。建邦兴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400000元外墙整改工程款,外墙工程是于2014年开工的,完工时间不清楚,外墙整改工程不属于保修范围内,属于增加工程,为此提供了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组织的协调会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资料。信科光学公司的王助理陈述,“我收到老板的信息,我今天开会:1、那5%质保金没问题,绝对没问题。你和我、荣生谈好的质保金。你和荣生之间谈的是增加工程……”林柏荣陈述:“怎么搞?那40万,我都承认,有没有给我就不知了……这40万是有的,这40万是外墙我方补的,一定的,这40万怎么给你,怎么样给你们,我真的不知了。”区婉平表示:“是的,因为你不知不要紧,给没给都不要紧,确定有这条数就ok了。”林柏荣表示“这条数是有的。”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王助理在录音中一直强调信科光学公司的法人只授权与建邦公司商谈质保金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并未授权进行表态,故对于质保金以外的其他问题的陈述不代表公司意思;林柏荣称确实存在40万元费用的意思是李全升一直要求信科光学公司补偿40万元的费用,但最终是否支付,其不清楚;该会议是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协商和解的过程中形成的,不能作为信科光学公司确认40万元外墙整改费用的证据使用;外墙整改工程是建邦兴业公司在保修期内进行的工程质量保修,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信科光学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李全升、区婉平是建邦兴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林柏荣是信科光学公司的驻场代表。建邦兴业公司另申请区xx出庭作证,区xx的证言可总结为:区xx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并非建邦兴业公司的员工,争议的外墙整改工程是合同内工程,涉案工程在2013年已经移交给信科光学公司,但一直未使用,2015年信科光学公司发现外墙部分瓷砖剥落,要求整改,并同意给40万元,所以建邦兴业公司就进行整改了;商谈的时候建邦兴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区xx、李全升和信科光学公司容姓董事长、林柏荣、财务总监都在场,但监理公司无人在场。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所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证人与涉案工程有关;即使证人所述属实,外墙瓷片掉落是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建邦兴业公司应当返修。建发工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2013年移交出去后,监理公司没有参与后续工作,对于后续的外墙整改工作、费用分配、其他小缺陷的整改等监理公司均未参与。
本院认为,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做如下评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信科光学公司现应否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信科光学公司对其欠付工程款1229063.49元不存在争议,但是认为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其代建邦兴业公司垫付的防雷费用40000元和《代支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代付雅典石材厂人工及石材料费50500元。关于防雷费用。防雷工程属于建邦兴业工程施工的工程范围,根据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及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本院对于信科光学公司要求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该20000元的防雷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扣除另外未实际发生的防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代支付款协议》并无建邦兴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协议中明确该工程来源于信科光学公司与李全升签订的信科装修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信科光学公司要求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中约定的50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信科光学公司尚欠建邦兴业公司工程款1209063.49元。信科光学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验收前双方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现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仍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验收前双方协议》约定,“余下总工程款5%在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报送政府部门合格后支付”。但是该约定应当理解为施工单位提供自己施工的完整竣工资料,建邦兴业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前向信科光学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共31份,且信科光学公司与建邦兴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建邦兴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信科光学公司使用,故信科光学公司应当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信科光学公司与建邦兴业公司至今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故信科光学公司认为建邦兴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信科光学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建邦兴业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68.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的约定,故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故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为宜,建邦兴业公司要求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建邦兴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问题。《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由原来的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建邦兴业公司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信科光学公司交付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的工程。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日完工,于2013年10月24日交付信科光学公司使用。虽然信科光学公司对建邦兴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化粪池工程等不予确认,但是根据建邦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述工程确实不属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信科光学公司确认保安室B工程不属于《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工程,虽然信科光学公司认为其与建邦兴业公司默认约定保安室B工程应于上述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工,但建邦兴业公司与建发工程公司均不予确认,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保安室B工程约定了工期,亦并未有证据显示信科光学公司此前就逾期交付工程向建邦兴业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故在存在增加工程的情况下,本院对信科光学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信科光学公司主张的返修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的问题。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前质量抽查情况通知书》记载涉案工程存在“……部分窗台墙边渗水起泡掉皮,地面浸水明显……穿楼板排水管部分存在渗漏情况……天面排水沟排水不畅,部分格网破损、缺失……”等。现无证据显示上述通知书已经送达建邦兴业公司,且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维修。《建设工程竣工前质量抽查情况通知书》中记载的质量问题并无详细的渗漏面积范围、严重程度等。根据信科光学公司提供工人签到表、支付证明单、收据、送货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信科光学公司聘请的工人是负责整个项目的维修,维修内容繁杂,并非专门针对防水工程的,且是一直都有施工;送货单、收据等大都没有送货地址,也看不出适用于防水工程。故本院对信科光学公司主张的返修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不予支持。如上述所述,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维修以及建邦兴业公司拒绝维修,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09063.49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以1209063.49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7749元,由原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44元,被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负担17505元。反诉受理费17549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大会
人民陪审员  冯仲刚
人民陪审员  冯志艮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日
法官助理贾清宸
书记员钟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