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民终122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3号津园2号楼。
法定代表人:吴庭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美德二路20号自编2栋(厂房A)。
法定代表人:容镜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明,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霞,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兴大道457号。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职务副总经理。
上诉人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兴业公司)、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光学公司)因与原审第三人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91民初1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建邦兴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信科光学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防雷工程款20000元;2.判令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信科光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信科光学公司主张其整改的防雷装置是否属于建邦兴业公司承包的防雷工程作出了明确认定。据此可知,信科光学公司整改的防雷装置既不属于建邦兴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防雷工程,又不是信科光学公司对建邦兴业公司承包的防雷工程的整改。因此,信科光学公司依据《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合同金额40000元)及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防雷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诉称对建邦兴业公司防雷工程整改、垫付防雷款,主张在应付建邦兴业公司工程款中予以扣除20000元防雷款的理由不成立,且缺乏事实依据。二、建邦兴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防雷工程实际施工人与信科光学公司整改的防雷装置实际施工人同为案外人陈某华。在(2019)粤0191民初2593号案审理期间,建邦兴业公司确实欠付案外人陈某华防雷分包工程款23000元,同时在庭审中确认欠款事实,也同意信科光学公司在应付工程款扣款并垫付给案外人陈某华。但信科光学公司扣款垫付、案外人陈某华取得20000元防雷分包工程款的依据是建邦兴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区某平与案外人陈某华签订的《防止直击雷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并非信科光学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单独签订的合同金额为40000元的《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据此可知,信科光学公司在应付建邦兴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20000元根本没有用于代建邦兴业公司垫付尚欠案外人陈某华的防雷分包工程款,而是用在了信科光学公司独立发包的电气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中防雷装置的整改。三、2593号判决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防雷工程属于建邦兴业公司承包施工的工程范围并无错误。信科光学公司与案外人陈某华单独签订《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发包合同》及防雷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要求在应付建邦兴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对建邦兴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防雷工程整改费用或工程款亦无可厚非。但在本案一审中,法院查明信科光学公司依据《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所整改的防雷装置不属于建邦兴业公司的防雷工程,更不属于对建邦兴业公司防雷工程的维保。信科光学公司在2593号案件中扣除的20000元工程款并没有用于垫付建邦兴业公司欠付案外人陈某华的防雷分包工程款,而是用于信科光学公司独立发包的电气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中的防雷装置施工整改。这一事实亦在2593号案后得到证实:2020年9月,案外人陈某华向建邦兴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区某平要求支付防雷分包工程尾款23000元,并称其实施整改的防雷装置不在原施工证内。2020年9月3日,区某平向陈某华支付了分包建邦兴业公司防雷工程的尾款。信科光学公司在应付建邦兴业公司工程款中扣除的20000元,没有代建邦兴业公司垫付给防雷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某华,因此信科光学公司应当返还并支付扣除的20000元工程款给建邦兴业公司。
信科光学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建邦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信科光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建邦兴业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撤销原审判决笫三项,改判建邦兴业公司向信科光学公司支付20000元防雷工程款;3.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建邦兴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信科光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信科光学公司同意向建邦兴业公司补偿400000元外墙拆换补偿款的主要证据不足。(一)建邦兴业公司提供的录音对信科光学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且该录音材料不属于证明增加支付工程款或者补偿款有效的签证,不具有签证的法律效力。建邦兴业公司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王某、林某荣得到信科光学公司的书面授权材料代表信科光学公司参加会议并就外墙拆换补偿款或者增加款与建邦兴业公司进行讨论。本案涉案工程是固定总价方式承包的,如果涉案工程存在增加工程款,即无论是增加工程或对外墙进行修复补偿所增加的工程款,都须形成有效的签证,该有效签证须由设计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发包单位等进行盖章确认,但是建邦兴业公司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建邦兴业公司提供的录音具有不正当性,录音意图具有明显的诱导性,该证据依法不具有证明力。建邦兴业公司在会议上故意提出40万元外墙补偿款,企图诱导参会人员承认该款项,但结合林某荣前后语境,林某荣在会议中提到的“40万费用”的意思是建邦兴业公司想要求信科光学公司补偿40万外墙费用,但林某荣对该事项没有决定权因此称“不清楚”。该录音内容无法代表信科光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证明力。(三)一审法院仅以唯一的会议录音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违反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一)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会议录音的全部内容。从录音内容上看,参会人员“王某”从会议开始就明确表明会议主题为涉案工程5%的质保金,且建邦兴业公司负责人区某平在会议最后也提到会议所谈论的事项“要容生拍板才能决定”,会议没有对参加会议的双方形成有约束力、法律效力的结果,该录音对信科光学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二)一审判决没有查明建邦兴业公司须承担其因外墙施工质量问题的重新施工或者返修的责任。因建邦兴业公司施工的外墙质量不符合承包合同约定,建邦兴业公司须承担其因外墙施工质量问题的重新施工或返修责任,有关费用也应由建邦自行承担,故不存在一审法院认定的信科光学公司同意向建邦兴业公司额外补偿外墙拆换工程款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林某荣为信科光学公司的驻场代表,信科光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信科光学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林某荣非驻场代表,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中承包合同的专用条款中未约定发包人代表为林某荣,建邦兴业公司未能提供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信科光学公司书面任命授权林某荣为发包人代表或者表明林某荣为信科光学公司的驻场代表,且林某荣并非信科光学公司的员工。(四)一审判决没有查明信科光学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整改的防雷装置属于建邦兴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防雷装置。因建邦兴业公司施工的防雷工程项目验收不合格需整改,且建邦兴业公司不对防雷工程项目进行整改,故信科光学公司另聘第三方对防雷工程进行整改以达到验收标准。信科光学公司另聘第三方整改的防雷装置属于建邦兴业公司承包工程的施工范围内,且建邦兴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其他的防雷工程或者信科光学公司整改的防雷装置属于其他防雷工程,因此建邦兴业公司应向信科光学公司支付信科光学公司因整改防雷工程向第三方防雷工程支付的2万元防雷工程款。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第36页第13行认为“2019年10月14日协调会的录音记录是建邦兴业公司和信科光学公司就案涉合同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应当采纳”,适用法律错误。该录音是信科光学公司和建邦兴业公司在诉讼中就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协商和解过程中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明信科光学公司同意向建邦兴业公司补偿40万元外墙拆换补偿款的证据。(二)一审判决认为“建发工程公司是本案的监理方,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度、质量与安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竣工结算等方面实施监督和参与管理,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本案的认定与建发工程公司并非没有利害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把建发工程公司列为案件第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信科光学公司在庭审中补充如下事实:一、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17.1条,发包人应在专用条款中写明,发包人代表具体人选,同时在开工前以书面形式任命发包人代表,并将有关文件送交承包人,授予其代表发包人履行合同规定职责所需的一切权利。该条款在承包合同的第19页,查明部分有异议。二、一审法院没有查明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17.1条,任命的发包人代表是该合同条款在承包合同的第74页,查明事实有异议。三、一审法院认定林某荣在信科光学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查明事实错误,验收前双方协议林某荣签名处实为广州市高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代表人签名。
建邦兴业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对林某荣是信科光学公司驻场代表身份事实的查明、认定是清楚明确的。信科光学公司否认林某荣驻场代表身份企图达到拒付外墙拆换工程补偿款的目的和诉求,不应当获得支持。除2013年8月13日双方签订《验收前双方协议》中林某荣作为信科光学公司驻场代表身份签字外,林某荣在多份有关涉案工程的会议记录和工程文件亦是作为驻场代表签字并参与涉案工程相关的施工管理、验收工作。在2953号案判决中亦查明林某荣是信科光学公司的驻场代表。二、建邦兴业公司提交的会议录音是合法取得且不存在疑点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信科光学公司应补偿外墙整饰拆换工程补偿款的事实和理由并无不当。1.会议录音是在2593号案双方就争议的工程结算付款协商和解时形成,不存在以非法手段刺探、窥探个人隐私、商业秘密的不正当性,仅是对涉案工程发生争议及施工内容和双方协商过程的记录和确认,建邦兴业公司取得视听资料的手段和目的合法。2.会议录音中信科光学公司驻场代表林某荣陈述的事实是明确肯定的,林某荣对补偿400000元工程的补偿款是明确的,也表明400000元的用途是外墙工程,同时也与2593号案查明的区某平证言内容相互吻合。3.本案除了会议录音外,还有2593号案审理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建邦兴业公司提供的有关外墙拆换施工的计价文件、工程量清单及鉴定机构对外墙拆换工程的现场鉴定记录,均佐证了涉案的外墙属于全新铺贴过的外墙。信科光学公司亦未提供书面证明外墙拆换工程施工是经其按《工程质量保修书》第3.1条约定通知后进行的质量维保。事实上,外墙拆换工程是基于信科光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容镜新、驻场代表林某荣、财务总监庾某芳和建邦兴业公司项目负责人区某平、李某升经共同协商后达成400000元补偿合意后而发生的外墙全新铺贴工程。信科光学公司及其驻场代表林某荣指示和监督施工后,信科光学公司财务总监庾某芳亦在提供给区某平的《信科工程已收进度款明细》列明了追加工程款400000元的事实。信科光学公司以未提供签证等书面文件、未获授权为由主张其未同意支付外墙拆换补偿款的上诉请求,不应获得支持。
建邦兴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信科光学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清单外的增加工程款188756.54元及利息(以188756.5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信科光学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清单外的化粪池工程款229462.14元及利息(利息以229462.1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信科光学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外墙整饰拆换工程款933927.04元及利息(利息以933927.0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信科光学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防雷工程款40000元;5.信科光学公司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外墙拆换工程(综合楼D栋)工程款300035.15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35.1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信科光学公司承担。
信科光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建邦兴业公司向信科光学公司支付20000元防雷工程款;2.诉讼费用由建邦兴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30日,建邦兴业公司(承包人)与信科光学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珠江管理区汽车工业园B区1-07地块;工程内容: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施工总承包,包括主体建安工程(厂房A、C、综合楼,其他配套包括配电房,门卫A,土建部分等)、厂区道路、围墙及电缆沟、绿化工程、防雷工程、化粪池等。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书条款规定的内容、招标范围内全部图纸的内容、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所要完成的一切工作,包括或不排除依据合同文件、法规、规范及标准、政府文件所要求的或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一个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详细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由广州市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见双方封存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和招标期间所有发招标文件包括的全部内容及图纸汇审纪要包括的全部内容等,以及专用条款第13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包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已经确认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招标书及招标图纸的工程量是一致的,并在此承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现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招标书及招标图纸的工程量不一致的,工程和综合单价及总价均不作调整。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组织整体竣工验收(含资料整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2天,此工期含政府要求在亚运期间停工的时间。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规定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执行,必须达到新竣工备案制的合格标准,在合同工期内,政府各专业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五、合同总价(含税价)为25222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59996.98元)。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8.2监理工程师职权。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和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18.3监理工程师职权限制。除属于第69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定的争议根据第59条规定指令或批准工程变更;(11)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31.2工期顺延。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5)工程变更;(6)工程量增加……程量增加工期顺延的申请。当第31.2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31.5拒绝延期和批准延期。如果承包人未能在地31.3款和第31.4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拒绝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33.2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4.1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计划竣工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第56.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34.2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第33.2款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减去计划竣工日期,即实际延误竣工天数=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竣工日期质量不达标准的处理和责任。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为止。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48.1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9条规定进行验收。49.1组织验收和确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49.2组织验收的限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50.2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正: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入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50.3未修正质量缺陷的责任。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正某项质量缺陷,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正缺陷,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缺陷的修正费用由造价工程师核实,承包人应支付这笔款项。50.4修正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承包人修正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65.5发包人未按第65.3款和第65.4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根据第62.2款规定获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定获得迟发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监理工程师。67.6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68.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68.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69.6败诉方应赔偿对方为解决争议发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利息、滞纳金、鉴定费、审计费及其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差旅费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合同文件及解释优先顺序。2.1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2.2协议书;2.3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2.4专用条款;2.5通用条款;2.6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2.8图纸;2.9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56.3.2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6.3.2.2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6.3.4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承包人严重违约:56.3.4.1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或发包人、监理同意的工期完工或竣工,承包人未按节点工期完成工程进度。56.3.4.2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57、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事宜:通用条款中有关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的条款在本项目中均不适用。57.1.1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25222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59996.98元)。57.1.3合同价款在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和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57.1.5合同价款(总价或单价)中已包括了承包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包装、施工技术及措施、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利润等。承包人承诺如有错漏,属于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在现场使用的水电费、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已含在合同价款中。57.1.7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修改,除本合同的约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或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62.2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1.3合同暂定价、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及减少工程部分,承包人应积极提交预算书并与发包人核对。在双方确定预算价之前,此部分价款不予支付。65.1.5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总价85%的进度款。65.1.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承包工程的全部竣工结算材料,发包人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开始审核,经双方签字核定完结算造价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67.1.3发包人收到完整的预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签订补充造价协议书。67.1.4结算的程序和实现:按通用条款67.2款至66.7款的规定办理。68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结算价5%。(2)质量保证金的额扣留方式:按照期中应支付款项的10%暂扣。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中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按建设部颁发的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产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部分,发包人继续向承包人追偿。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约定和支付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8条赋予的规定一致。附件6《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报价文件》,其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土建部分编制说明:工程计算范围补充说明,A土建工程中,包括化粪池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暂定)。造价汇总表显示,一、土建工程清单包括厂房A,厂房C,综合楼,配电房,保安室A。二、措施费包括厂房A,厂房C,综合楼,配电房,保安室A,其他项目。三、水电工程清单包括污水管道系统,废水管道系统,雨水管道系统,给水(生活、消防)管道系统。四、厂区室外围墙、道路及电缆沟工程包括厂区围墙,厂区道路,电缆沟工程。五、土建工程补充工作清单。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A.4混凝土及钢筋混泥土工程中第28项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名称为10号加大环卫化粪池,合价暂定33304.7元;第29项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名称为4号环卫化粪池,合价暂定0元;第30项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名称为3号环卫化粪池,合价暂定0元。附件8《招标文件答疑》,其中67防雷工程是否属本次计价范围?答复属于本次投标范围;招标工程补充事宜。4.合同文件83页57.1.5更改为“工程量包干:《投标报价书》中工作内容的列项及其工程量是由承包人核算、未经双方充分核对的工程量,不应被理解为施工过程中应完成的实际和确切的工程量。承包人应注意,除了58.1条约定的情况,如果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本工程量有所差别,结算工程量不予调整。乙方承担因投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偏差而带来的经济、工期上的收益或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13日,建邦兴业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信科光学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变更项目工程总造价,甲方同意向乙方增加材料补贴款2800000元,此笔增加款项将全数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的余下工程项目(即从复工起至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增加款项)。包括因停工而引起后续工程的一切增加费用的分摊。增加工程款后,总造价由原来的主合同项下的大包干价25222000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359996.98元)变更为28022000元,除桩管检测费由甲方支付外,该价款包括主合同约定的一切施工费用、备案费用、施工材料检测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承包主合同项下工程的方式仍为大包干,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变更工程工期,由原来的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乙方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的工程(工期共251天,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包括所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甲方应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如期完工,任一方违反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仍按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双方应按主合同约定办理设计变更、工程增、减的工程签证;如发生主合同项下大包干范围的工程量减少,双方办理签证后,按主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清单的约定据实结算减少部分的工程款;新增工程经双方办理签证后,仍按主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新增部分的工程款(具体增减工程结算方式详见附件二:增减工程原则说明)。本补充协议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及附件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有约定的,双方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附件二、工程变更载明本工程采取的包干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所包含的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的签证,应遵循先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同意确认,再进行变更的原则,洽商增加工程发生起的七天内,现场签证单须交发包人、监理人确认,过期不再补签证;工程项目实施期间所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和项目,必须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按发包人的变更指引有关规定审批、经设计单位修改设计,由发包人加盖公章批准后,方能成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被视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按以下办法确定价格:(1)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同项目的、适用的综合单价,则沿用。(2)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类似项目的,则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对相应子目、消耗量、单价等进行调整换算,原管理费、利润水平不变(若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列出多个同类项目,而中标的投标报价有不同的综合单价,则该类项目的单价换算取工料机水平最高即消耗量最少的、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最低的综合单价进行分析换算)。(3)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则作为新增项目(是否为新增项目由评审单位确定),采用定额计价办法进行计价并折算为综合单价。(4)如某项目变更数量超过原合同数量的10%,发包人保留对该项目超过原合同数量部分的综合单价的不平衡性进行重新审定的权利。(5)变更工程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额,以评审价为准。发包人发布的关于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增减的指令,承包人必须执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承担由此而造成承包人的损失。
2010年9月7日,信科光学公司(发包人、委托人)与建发工程公司(监理人)签订《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汽配园B区17号路东北侧,本合同监理服务器自签订合同后业主签发开工报告之日起开始实施,至监理服务期结束之日完成。本工程监理服务期为270日历天(亚运停工按政府要求顺延)。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监理人权利。第十六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二部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高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或委托人的代表人的同意。……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第三十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或委托人的代表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施工监理范围:承包本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一次装修工程、建筑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防雷及接地工程、消防系统工程、排风排烟系统、节能部分、电梯工程、室外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设计图纸及招标过程中所发出的相关文件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阶段全面监理,从施工准备至工程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实施对工程的工期控制、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和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及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等。工作内容:1、按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组成项目监理机构,作全过程的质量、工期、经济的监控及合同的管理。2、审查由承包人编制,并经承包人的技术部门审批盖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及实施;协助审批各单项工程开工报告,参与技术交底和施工图纸的会审。3、审查承包人及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4、督促承包人严格执行合同和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地方建筑安装规程以及设计图纸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并检查其实施情况;核查施工过程中的主要部位、环节以及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签证,控制工程质量。关键部位的旁站监理。并在监理工作中做到公正、廉洁。……7、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及承包人所作的工程进度计划,签收检查承包人填报的旬、月、季等报表。随时提出监理意见,控制工程进度计划。8、根据承包人提出的阶段、部位、环节、各系统的分段工程检验、验收以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负责组织初验,签署由承包人提出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加委托人组织的最终验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1年4月11日,广州市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与广州市智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聪公司)签订《信科光学公司防直击雷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智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振源公司支付的防雷工程款53000元。建邦兴业公司陈述振源公司由其施工负责人控制。2012年,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南气雷改字[2012]10号),记载信科光学公司的建(构)筑物存在防雷设施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开工的违规行为,责令在七个工作日补办防雷报审手续。2014年2月21日,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信科光学公司的构筑物存在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并已完工的违规行为,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在3月20日前对存在的防雷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4年7月16日,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载明信科光学公司报来的厂房A、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防雷装置设计资料,经审核,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准予办理防雷装置施工手续。2014年7月17日,信科光学公司与防雷公司签订《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信科光学公司向防雷公司共支出40000元。2014年9月3日,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南沙分所出具《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载明单位名称信科光学公司,建筑物名称厂房A、厂房C、综合类D、配电房、保安室A,检测时间2014年8月26日,结论经检测,受检建(构)筑物本次所检项目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2014年,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载明项目厂房A、厂房C、综合类D、配电房、保安室A,经验收,上述防雷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013年8月13日,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签订《验收前双方协议》,约定施工单位按业主要求将发现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保证一个月内完成(30天)维修。业主对维修后的施工质量无异议时由施工单位组织内部验收,内部验收合格后业主应在3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10%给施工单位,余下总工程款5%在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报送政府部门合格后支付。李某升在建邦兴业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林某荣在信科光学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3年8月15日,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建发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就案涉工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期限,并约定9月15日前完成内部完工交接手续,保修期由交接日开始计算;施工方提出业主需尽快办理永久用水用电及尽快提供机电/消防等各专业的中间验收资料。
2013年10月24日,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办理验收交接,形成《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记载自2010年12月29日开工至2012年9月2日完工,完成包括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装饰分部工程、屋面分部工程、节能建筑分部工程、玻璃幕墙子分部工程、建筑给排水分部工程、防雷电气安装子分部工程等分部工程,工程总造价2522.2万元。由建邦兴业公司总承包的案涉工程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需移交建设单位办理综合验收需要的其他相关验收手续。验收结论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建发工程公司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分别盖章确认。建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反映存在增加工程,而且中间验收只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文件,并非合同约定或行政部门规定的文件。信科光学公司主张曾口头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防雷工程维修,在2014年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也有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整改。
为证明新增工程造价,建邦兴业公司提交自行制作的《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造价》、《信科光学公司工地增加工程量》、《信科工地增加工程工程造价》、《信科光学公司保安室B工程造价》、《工程签证单》、《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总承包工程(外墙拆换)工程造价》。《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造价》载明工程造价229462.14元,《信科工地增加工程工程造价》载明工程造价188756.54元,《信科光学公司保安室B工程造价》载明工程造价90172元,《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总承包工程(外墙拆换)工程造价》载明工程造价933927.04元。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建邦兴业公司补充提交自行制作的《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总承包工程(D综合楼外墙拆换)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300035.15元。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信科光学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新增工程,其认为建邦兴业公司所主张的新增工程是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外墙整饰拆换是维修工程,案涉外墙整饰没有进行过整墙或大部分墙面的拆换,于2015年1月份发现外墙脱落,在2015年进行了几个月维修。
2014年4月16日,建发工程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编号:建发咨(2014)5号],记载案涉工程送审金额28584329.14元,审定金额28530390.68元,其中南沙厂房工程28022000元、信科工地增加工程188756.54元、保安室B工程90172元、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229462.14元。信科光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是建发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其确认,也没有相应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建邦兴业公司提供《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建发工程公司审核通过后由信科光学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造价也是由建发工程公司完成。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认为上述进度款均是《施工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与增加工程没有关联,且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经过建发工程公司审核,但是工程最终的结算价并非进度款,合同并无授权监理公司可以代为确认最终的结算价。在诉讼中,建发工程公司陈述其出具的结算书是预估金额,最终金额由业主最终结算为准。
为证明案涉工程外墙存在质量问题,信科光学公司提供拍摄于2015年1月的照片11张。建邦兴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确认,认为案涉工程在移交信科光学公司后,存在部分外墙开裂现象,属于维修质保期内,建邦兴业公司积极派员进行维修,由于信科光学公司主张维修后的外墙与原瓷砖存在色差,经双方协商由建邦兴业公司予以全部拆换,在施工后给予400000元补偿款。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陈述确认外墙局部脱离存在质量问题,建邦兴业公司确实进场维修,之后确有将外墙砖全部重新拆换重做。
建邦兴业公司另申请李某升出庭作证,李某升的证言可总结为:李某升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挂靠在建邦兴业公司施工;其认为图纸外的增加工程有化粪池、门卫室、窗户移位、开卷匝门、图纸设计原是绿化后改为混泥土地面、饭堂隔油池、一楼空地绿化带用水泥铺的人行道、绿化,简易门、小部分外墙砖有问题经整改后,信科光学公司认为有色差叫其重做、货梯改门口、厂房内新建楼梯踏步及侧面贴砖;外墙拆换工程包括厂房A、C及综合楼D,因时间久远,所涉购买材料票据、文件需要查找;关于新增项目均是口头沟通,在场沟通人员有信科光学公司董事长及信科光学公司驻场代表何启宏、林某荣和监理公司、设计院,具体沟通时间不记得了,但当时谈的时候是信科光学公司董事长说是新增项目,没有说具体款项;现场施工是在原来施工图纸基础上进行的,变动没有体现在图纸上,但在现场可以看出改动情况;防雷工程由其从事,该工程不包括电气安装部分的防雷,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是针对信科光学公司电气安装部分的防雷工程。建邦兴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是基于客观情况及事实对案涉工程的陈述,证人能明确指出案涉工程的具体增加部位及现场施工与施工图纸的区别,证人证言反映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及质保期后的外墙拆换工程;同时也证明信科光学公司及其驻场代表均以口头方式要求和指示建邦兴业公司及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信科光学公司认为证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及建邦兴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人所陈述的相应内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建邦兴业公司申请对工程量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化粪池工程和外墙整饰拆换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摇珠程序选定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咨询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金良咨询公司于2021年3月出具《工程造价评审报告》(穗金良造审报字[2021]第3048号),载明二、增加工程产生的原由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3、其他。三、增加工程包含的内容。1、工程量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2、化粪池工程。3、外墙整饰拆换工程。五、增加工程工程造价评审分析。(一)工程量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工程造价为0.00元,原因分析如下:1、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变更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甲方同意向乙方增加材料补贴款2800000元,此笔增加款项将全数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的余下工程项目(即从复工起至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增加款项)。包括因停工引起后续工程的一切增加费用的分摊。”包、补充协议(2011年9月13日)签订时乙方只完成桩基础的建设。3、工程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如窗移位、电梯门口整改等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包括第1点约定的补贴款中的增加款项,故不另行增加费用。(二)化粪池工程,工程造价为0.00元,原因分析如下:1、因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根据原合同第二条第2.1款:“按发包人提供的由广州市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见双方封存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和招标期间所有发招标文件包括全部内容及图纸汇审纪要包括的全部内容等,以及专用条款第13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所、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变更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甲方同意向乙方增加材料补贴款2800000元,此笔增加款项将全数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的余下工程项目(即从复工起至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增加款项)。包括因停工引起后续工程的一切增加费用的分摊。”包、补充协议(2011年9月13日)签订时乙方只完成桩基础的建设。4、化粪池工程,如化粪池、隔油池等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包括第1点约定的补贴款中的增加费用,且《厂区给排水总平面图》中的化粪池(含隔油池)没有发生变更,故不另行增加费用。(三)外墙整饰拆换工程,工程造价为1187796.07元,其中:1、厂房A、C外墙砖拆换工程价为921437.88元。2、综合楼D外墙砖拆换工程价为266358.19元。3、外墙整饰拆换工程发生在原合同工程完成2年以后,质保期已过;另外证据中未有保修期间发包人因外墙整饰存在质量要求承包人维修的相关文件,故发包人认为外墙整饰拆换是承包人的质量引起的返修不成立,外墙整饰拆换工程是发包人另行委托承包人实施,因未另行签订合同,故纳入原合同作为其增加工程。六、评审结果。综合上述分析,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量清单外增加工程工程造价1187796.07元。建邦兴业公司认为:第一,金良咨询公司关于工程量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评审原因分析错误的,评审结论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材料补贴款2800000元并非后续施工增加的现场增加工程工程款,合同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如窗移位、电梯门口整改等)均是按照施工图纸完成施工后,建邦兴业公司根据信科光学公司及其驻场代表指示进行的二次施工,属于新增的现场增加工程,不是原施工任务。第二,金良咨询公司关于增加的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的造价评审结论和原因分析错误,不符合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及客观事实。双方计量工程总造价的依据是双方在主合同附件内附加的双方已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以双方确认的工程清单套用招标图纸来确认合同总造价和工程量。在工程量清单中,双方仅确认3号、4号和10号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属于已经确认的工程量清单范围,且在招标图纸范围内。双方在案涉工程投标报价、确认工程量清单及确定工程造价过程中,已明确在招标图纸内、工程量清单外的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不属于约定总造价内的工程,且不在报价文件(即工程量清单)内,即增加的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款属于新增工程款,并非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材料补贴款”或“材料差价补偿款”。第三,综合楼D原化粪池位置,实际已变更为隔油池工程。信科光学公司认为:第一,对《工程造价评审报告》关于工程量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化粪池工程的评审意见没有异议。第二,对外墙整饰拆换工程的评审意见有异议。建邦兴业公司未提供有效的现场签证,其提交证据未经信科光学公司和设计单位等盖章确认,不符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第三,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金良咨询公司陈述“外墙整饰拆换工程发生在原合同工程完成2年以后,质保期已过”,与合同约定和行政规章规定不相符,金良咨询公司评审认定质保期已过以及外墙整饰拆换工程为承包工程量清单外增加工程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第四,金良咨询公司陈述“另外证据中未有保修期间发包人因外墙整饰存在质量要求承包人维修的相关文件,外墙整饰拆换工程是发包人另行委托承包入实施,故纳入原合同作为增加工程”,建邦兴业公司在《民事诉状》诉称“2015年初,被告以外墙部分脱落需维修为由要求原告进行维修”,且信科光学公司未与建邦兴业公司就外墙需整饰拆换达成任何书面协议,建邦兴业公司亦未能提供关于外墙整饰拆换工程的有效设计变更和书面签证,金良咨询公司上述评审意见没有任何依据。第五,建邦兴业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外墙拆换工程施工时间、完工时间、施工实际项目以及是否有进行夜间施工等内容,但金良咨询公司作出《工程造价评审报告》的计价表中却列有“其他项目”“夜间施工增加费”等费用,且《工程造价评审报告》无法反映工程施工日期和时间,金良咨询公司认定的外墙拆换工程费用欠缺依据。第六,金良咨询公司陈述《工程造价评审报告》“其他指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实施的合同约定范围外的工程项目及工作”并非真实存在。案涉工程为总价包干,不存在重新计算其他项目的费用。第七,因建邦兴业公司一直未协助信科光学公司办理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手续,不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资料,信科光学公司为避免损失扩大,于2015年办理案涉工程厂房的产权登记后才使用案涉工程厂房,不构成擅自使用。第八,金良咨询公司忽视了外墙的施工质量问题和质量维修责任,仅凭建邦兴业公司提供的外墙工程量清单认定厂房A、C以及综合楼D进行了全面整饰拆换工程,认定事实错误,鉴定依据和证据不足。建邦兴业公司支出鉴定费67600元。为证明信科光学公司于2019年才正式使用案涉厂房,信科光学公司提供《运输合同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微信聊天记录。《运输合同书》载明货物名称设备搬运,仓库搬运,从广州市黄阁市南公路188号搬到广州市南沙珠江街美德二路20号。建邦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就《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向一审法院另行提起(2019)粤0191民初2593号民事诉讼(以下简称2593号案),在该案中,一审法院查明:建邦兴业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承包案涉工程。2011年7月8日,厂房A、厂房B、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和B、生产耗料储物室、杂物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8日,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厂房A、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3月13日,厂房(自编A栋)、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和B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案涉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开工,于2012年9月2日完工,建邦兴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案涉工程交付信科光学公司使用。2012年7月1日,信科光学公司(委托人)与建发工程公司(监理人)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人同意监理服务期限延期至2012年7月1日,若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本监理服务期延长至2012年7月1日项目还未能完工验收,则监理人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项目综合验收之日止的收尾协调工作,监理酬金按4万元包干价收取。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建邦兴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建发工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记载的结算价款28530390.68元(南沙厂房工程28022000元、信科工地增加工程188756.54元、保安室B工程90172元、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229462.14元)及外墙整改工程款400000元,合计28930390.68元。信科光学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8022000元及保安室B工程90172元,合计28112172元。建发工程公司确认建邦兴业公司的陈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关于建邦兴业公司主张的信科工地增加工程、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以及外墙整改工程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相应的签证单。关于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建邦兴业公司认为根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6《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报价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记载土建工程中,包括化粪池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暂定),而在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的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造价记载的是暂定,且只标明了一个化粪池单价,但是原告实际多施工了8个化粪池,故该部分的化粪池是在总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属于增加工程,信科光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信科光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增加工程需要有现场签证单,否则结算时不予调整,且《协议书》中工程内容包括了化粪池,而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也记载了钢筋混凝土化粪池的报价,所以化粪池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而属于合同内工程。信科光学公司另提供了《厂区给排水总平面图》,认为该图中标明了化粪池,说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均包含了化粪池,所以化粪池不属于增加工程。建邦兴业公司认为该图是针对案涉工程整体的设计方案,而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中。建发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建发工程公司认为,《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化粪池工程,但是在合同造价中并未约定化粪池费用,建邦兴业公司施工化粪池时也是经过了林某荣的同意,林某荣同意化粪池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但是双方对化粪池工程款存在争议。关于信科工地增加工程方面。建邦兴业公司认为信科工地增加工程是指总承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工程,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信科工地增加工程量清单》作为证据。信科光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分证据是其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也不属于增加工程。建发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只是小的改动,改动都是真实的,但确认建邦兴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比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多。关于外墙整改工程款400000元的问题。建邦兴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400000元外墙整改工程款,外墙工程是于2014年开工的,完工时间不清楚,外墙整改工程不属于保修范围内,属于增加工程,为此提供了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组织的协调会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资料。信科光学公司的王助理陈述,“我收到老板的信息,我今天开会:1、那5%质保金没问题,绝对没问题。你和我、荣生谈好的质保金。你和荣生之间谈的是增加工程……”林某荣陈述:“这40万是有的,这40万是外墙我方补的,一定的,这40万怎么给你,怎么样给你们,我真的不知了。”区某平表示:“是的,因为你不知不要紧,给没给都不要紧,确定有这条数就ok了。”林某荣表示“这条数是有的。”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王助理在录音中一直强调信科光学公司的法人只授权与建邦兴业公司商谈质保金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并未授权进行表态,故对于质保金以外的其他问题的陈述不代表公司意思;林某荣称确实存在40万元费用的意思是李某升一直要求信科光学公司补偿40万元的费用,但最终是否支付,其不清楚;该会议是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协商和解的过程中形成的,不能作为信科光学公司确认40万元外墙整改费用的证据使用;外墙整改工程是建邦兴业公司在保修期内进行的工程质量保修,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信科光学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李某升、区某平是建邦兴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林某荣是信科光学公司的驻场代表。建邦兴业公司另申请区某平出庭作证,区某平的证言可总结为:区某平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并非建邦兴业公司的员工,争议的外墙整改工程是合同内工程,案涉工程在2013年已经移交给信科光学公司,但一直未使用,2015年信科光学公司发现外墙部分瓷砖剥落,要求整改,并同意给40万元,所以建邦兴业公司就进行整改了;商谈的时候建邦兴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区某平、李某升和信科光学公司容姓董事长、林某荣、财务总监都在场,但监理公司无人在场。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所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证人与案涉工程有关;即使证人所述属实,外墙瓷片掉落是案涉工程质量有问题,建邦兴业公司应当返修。建发工程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在2013年移交出去后,监理公司没有参与后续工作,对于后续的外墙整改工作、费用分配、其他小缺陷的整改等监理公司均未参与。在2953号案,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防雷费用。防雷工程属于建邦兴业工程施工的工程范围,根据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及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一审法院对于信科光学公司要求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该20000元的防雷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扣除另外未实际发生的防雷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后信科光学公司不服该案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建邦兴业公司在2953号案中,于2019年10月23日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向信科光学公司主张合同外新增工程款,后在诉讼中撤回对除保安室B工程外的新增工程的起诉。
关于2019年10月14日组织的协调会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资料,信科光学公司陈述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其对会议录音转文字部分不予认可,具体应以信科光学公司提交的录音文字为准。信科光学公司认为当天会议主要讨论5%质保金,会议强调信科光学公司法定代表人容镜新只授权信科光学公司主要员工“王某”商谈质保金,对其他内容以及其他信科光学公司员工无权代表进行商谈和作出决定,且经与信科光学公司参会人员(林某荣、庾某芳)核实,均不清楚会议提及的外墙整改400000元费用。信科光学公司另主张林某荣不是信科光学公司的驻场代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做如下评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信科光学公司应否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清单外的增加工程价款。建邦兴业公司主张存在该项下新增工程,并提供其自行制作的材料、证人证言以及建发工程公司制作的《结算审核书》佐证。而案涉工程为总价包干,结合《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和工程承包范围,以及建邦兴业公司主张上述新增工程是根据信科光学公司及其驻场代表指示进行的二次施工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信科光学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建邦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金良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评审报告》,故对建邦兴业公司主张的合同工程清单外的增加工程价款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信科光学公司应否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合同工程清单外的化粪池工程价款。《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现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招标书及招标图纸的工程量不一致的,工程和综合单价及总价均不作调整”,建邦兴业公司所施工的化粪池均属于招标图纸范围内,信科光学公司亦不确认该工程属于新增工程,建邦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金良咨询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评审报告》,一审法院对建邦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三,信科光学公司应否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外墙整饰拆换工程(含厂房A、厂房C以及综合楼D栋)价款。根据建邦兴业公司的陈述,上述外墙整饰拆换工程发生于维修期间,建邦兴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信科光学公司认可该部分为新增工程,且在2593号案中区某平作为建邦兴业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陈述争议的外墙整改工程是合同内工程,故对金良咨询公司主张认定该部分工程为新增工程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2019年10月14日协调会的录音记录。信科光学公司在2593号案庭审中已确认林某荣是其驻场代表,且结合林某荣在《验收前双方协议》信科光学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信科光学公司在本案庭审中主张林某荣并非其驻场代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对信科光学公司在本案中提出林某荣非驻场代表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在2593号案中,信科光学公司虽对上述录音记录不予确认,但亦确认该会议是双方在诉讼中协商和解的过程中形成。综合2593号案和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2019年10月14日协调会的录音记录是建邦兴业公司和信科光学公司就案涉合同产生争议后双方协商的谈话过程,能客观反映本案事实,应当采纳。林某荣在录音中陈述“……这40万是外墙我方补的,一定的”“这条数是有的”,可以证明信科光学公司同意向建邦兴业公司补偿400000元外墙拆换补偿款。现信科光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上述款项,鉴于双方未就该款项的支付时间达成一致,结合信科光学公司陈述该部分维修工程于2015年完工,故信科光学公司应自建邦兴业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支付。信科光学公司逾期支付的,确实将造成建邦兴业公司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酌定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案争议焦点四,信科光学公司应否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防雷工程款40000元。建邦兴业公司陈述其主张防雷工程款中的20000元是根据2593号案被信科光学公司从其应收工程款中扣除的防雷工程款20000元,因该20000元已由生效判决处理,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调处。至于建邦兴业公司主张的另外20000元防雷工程款,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20000元其已另行垫付,故对建邦兴业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五,建邦兴业公司应否向信科光学公司支付防雷工程款20000元。首先,信科光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整改的防雷装置属于建邦兴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防雷装置;其次,若信科光学公司整改的防雷装置属于建邦兴业公司的承包范围,在发现问题后,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但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维修。因此,对信科光学公司的反诉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六,是否应撤销建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三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监理单位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若未履行职责给建设单位造成损失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建发工程公司是本案的监理方,对案涉工程的工期进度、质量与安全、安全防护和文明施工、竣工结算等方面实施监督和参与管理,也承担相应的义务,因此本案的认定与建发工程公司并非没有利害关系,故对信科光学公司及建发工程公司提出撤销建发工程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不予接纳。
建发工程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信科光学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外墙整饰拆换工程款4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4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建邦兴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信科光学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7760元,由建邦兴业公司负担21120元,信科光学公司负担6640元;鉴定费67600元,由建邦兴业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信科光学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提供新证据。一审时,信科光学公司提交《验收前双方协议》拟证明其与建邦兴业公司明确约定余下总工程款5%在施工单位提供完整竣工资料报送政府部门合格后支付,工程现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未办理政府验收备案手续,未达到支付条件,信科光学公司有理由基于该协议对抗建邦兴业公司的支付请求,《验收前双方协议》记载的内容与一审查明一致,下方签章处建邦兴业公司有负责人李金升签名捺印,林某荣签名捺印处记载的身份为“广州市高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代表人”。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信科光学公司不服(2019)粤019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20)粤01民终18545号民事判决,关于是否应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防雷工程款的问题。首先,信科光学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整改的防雷装置属于建邦兴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防雷装置;其次,若信科光学公司整改的防雷装置属于建邦兴业公司的承包范围,在发现问题后,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但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维修,因此,建邦兴业公司支付的防雷工程款不应在本案中进行扣除,一审判决从信科光学公司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2万元防雷工程费用,但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该事项上诉,因此,本院对该事项不予处理。
2013年8月15日《会议记录》上参加会议人员上列林某荣(高科),后林某荣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2017年11月15日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验收人员签名处,林某荣的单位为信科光学公司,职务为助理技术总监,后林某荣在签名处签名。
一审时,建邦兴业公司提交补充证据一新科工程已收进度款明细,该表格并无任何签章,内记载:追加工程40万元,账面数40万元,实付40万元,2014年8月10日代支防雷工程款20000元,余20000元未付。建邦兴业公司主张该明细表由信科光学公司的财务总监庾某芳制作并提供给建邦兴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区某平,信科光学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该组证据系建邦兴业公司单方制作,未经信科光学公司盖章确认。
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均在一审时提交2019年10月14日会议的录音文字,信科光学公司提交的录音文字记载,区某平问:那增加工程的40万呢?庾某芳说:那个是不开发票的。区某平说:你答应了给那个数,你要拿出来。庾某芳说:你签的时候那40万没签协议说我们给40万。李某升和区某平说当时已经讲好的,一个月内不开发票的40万元是一次性给完的。当时本来中午吃完饭前再签的,但后来没有签。区某平问:外墙整改的40万元,不开票的,怎么办?信科光学公司王助理说:那40万的证据我们是给了,要么就是你们提供证据,你们证明当时是怎样扣的。区某平说:庾某芳给个收款凭证给我,都有写明追加工程40万。庾某芳说:但是大容生说当时已经给过你的。李某升和区某平表示信科光学公司未支付该40万元,要求对方提交支付凭证。庾某芳说其需要和大容生谈一下才知道。之后庾某芳问:那林生你还知道那40万是怎么搞得呢?林某荣说:怎么搞,这40万我真是不知,因为是由他们给。区某平问:不是给了知不知,有没有这事?林某荣说:这40万是有的,是那个外墙我们补40万的,是一定的,但问题是说这40万给了你们没有呢?是怎样给你们的?这个我真是不清楚。区某平说:这个你不知不要紧,给了或没有给都不紧要,确定有这条数就好了。林某荣说:这条数是有的。
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在二审庭询时确认:广州市高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均系台港澳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均一致。信科光学公司主张林某荣系广州市高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的员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实体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一审法院已就案涉合同的效力等作出了充分、详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并不作赘述。结合二审诉辩意见,本案二审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查。
关于建邦兴业公司上诉主张(2019)粤019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扣减的20000元防雷工程款,应当由信科光学公司代建邦兴业公司支付振源公司与智聪公司签订的《信科光学公司防直击雷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但信科光学公司实际未支付,故信科光学公司应当返还该2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在案涉工程中,存在两份防雷工程合同,一份是2011年4月11日振源公司与智聪公司签订的《信科光学公司防直击雷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防雷工程款为53000元,另一份是2014年7月17日信科光学公司与防雷公司签订的《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工程款是40000元。信科光学公司在(2019)粤0191民初2593号案中主张扣减的20000元工程款是《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2019)粤019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扣减的20000元是《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现建邦兴业公司上诉主张信科光学公司应当将扣减的20000元用于支付《信科光学公司防直击雷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项下的工程款,显然与前述生效判决不一致,因该20000元已由前述生效判决处理,建邦兴业公司的上诉明显是要推翻生效判决,建邦兴业公司对生效判决不服,应当通过申请再审等途径寻求法律救济,故本院对建邦兴业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建邦兴业公司应否向信科光学公司支付信科光学公司与防雷公司签订《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项下剩余的工程款20000元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信科光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整改的防雷装置属于建邦兴业公司承包范围内的防雷装置,即便信科光学公司整改的防雷装置属于建邦兴业公司的承包范围,在发现问题后,根据合同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但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按照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维修。因此,信科光学公司主张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项下剩余的工程款2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信科光学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信科光学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外墙拆换补偿款40万元的问题。其中建邦兴业公司提交的2019年10月14日会议的会议录音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并无异议,对于该录音,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均提交了其整理的录音文字,根据该录音及双方整理的录音内容显示,建邦兴业公司的区某平、信科光学公司的王助理、林某荣、庾某芳以及李某升均参加了这次会议,案涉工程系发生于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之间,信科光学公司主张林某荣系广州市高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根据信科光学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其与建邦兴业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验收前双方协议》,林某荣虽然备注为“广州市高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但其是代表信科光学公司在《验收前双方协议》签名捺印,林某荣多次代表信科光学公司在案涉工程的文件中签名,即便林某荣确实为广州市高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的员工,但广州市高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的住所地、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相同,为关联公司,由此可见,林某荣是代表信科光学公司参加这次会议,信科光学公司的王助理、林某荣、庾某芳在该次会议中的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信科光学公司整理的该次会议录音的内容中,区某平说:庾某芳给个收款凭证给我,都有写明追加工程40万。庾某芳回答称:但是大容生(信科光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说当时已经给过你的。之后李某升和区某平要求庾某芳提交支付凭证。庾某芳说其需要和大容生谈一下才知道。这说明,庾某芳承认信科光学公司之前确实与建邦兴业公司协商过由信科光学公司支付40万元外墙追加工程款的问题,但庾某芳认为信科光学公司已经支付了该40万元。同时在该段录音中,庾某芳问林某荣是否知道40万,林某荣说:怎么搞,这40万我真是不知,因为是由他们给。区某平问:不是给了知不知,有么有这事?林某荣说:这40万是有的,是那个外墙我们补40万的,是一定的,但问题是说这40万给了你们没有呢?是怎样给你们的?这个我真是不清楚。区某平说:这个你不知不要紧,给了或没有给都不紧要,确定有这条数就好了。林某荣说:这条数是有的。由此可知,林某荣知道信科光学公司需要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外墙工程款40万元,只是因为其没有参与支付该40万元,所以不清楚信科光学公司有没有支付该40万元以及具体的支付方式。该次会议录音结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及一审评估结论,
可以证明,在该次会议之前,信科光学公司与建邦兴业公司已经协商确定,由建邦兴业公司对外墙进行整墙翻修,信科光学公司同意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40万元,双方当事人并非是在2019年10月14日会议达成40万元的协议。信科光学公司上诉主张其无需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40万外墙整饰拆换工程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090元,由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00元,由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负担67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俞  颖
审判员 罗  毅
审判员 欧阳福生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 悦 颖
邓海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