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自由贸易区南沙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91民初11734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平市长沙广场南路3号津园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8319429363XG。
法定代表人:吴庭佳,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珠江街美德二路20号自编2栋(厂房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57934940464。
法定代表人:容镜新,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明,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丽霞,广东捷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桥兴大道4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1914648193。
法定代表人:杨志明,职务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昌松,男,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兴业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科光学公司)、第三人广东建发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发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建邦兴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信科光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毅明、何丽霞到庭参加了诉讼。建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邦兴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清单外的增加工程款188756.54元及利息(以188756.5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工程清单外的化粪池工程款229462.14元及利息(利息以229462.1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墙整饰拆换工程款933927.04元及利息(利息以933927.04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被告向原告支付防雷工程款40000元;5.被告向原告支付外墙拆换工程(综合楼D栋)工程款300035.15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35.15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6.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建邦兴业公司明确诉讼请求第四项:防雷款中的20000元是根据(2019)粤0191民初2593号民事判决书,信科光学公司从建邦兴业公司应收工程款扣除20000元的防雷工程款,而该款不属于建邦兴业公司承接的防雷工程,不应被扣除;另外20000元是信科光学公司后续支付的电气安装工程的防雷工程款,与建邦兴业公司无关。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施工总承包合同》),将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建安工程总价包干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汽车工业园B区107地块,工程内容:主体建安工程(厂房A、C综合楼,其他配套包括配电房、门卫A、土建部分等)、厂区道路、围墙及电缆沟、绿化工程、防雷工程、化粪池。同时约定在工程完成竣工验收合格,原告移交工程结算资料,双方核定造价后被告支付工程款至工程造价的95%,结算价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则承担违约责任,按银行同期利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3年10月24日,被告与参建各单位对原告承建的工程及增加工程、化粪池工程进行验收且质量合格。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审定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量清单外的增加工程造价为188756.54元、清单外的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造价为229462.14元、清单外的保安室B工程造价为90172元以及出具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8530390.68元的《结算审核书》并提供给原被告双方。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工程结算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付款义务。2015年6月20日至2016年1月30日,原告对外墙脱落部分进行维修期间,被告及其驻场代表林柏荣提出要对信科厂房A、C综合楼外墙进行全面拆换并提出给予原告及施工负责人区婉平、李全升40万工程款作为外墙整饰拆换工程的补偿款。整饰工程完工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外墙整饰拆换工程补偿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信科光学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理由如下:1.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的约定,化粪池工程属于合同工程项目内容,应按照设计图纸上约定的内容进行施工,且合同约定涉案工程为固定总价,原告主张合同清单外化粪池工程款、合同清单外的增加工程款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也没有与原告就该工程款达成所谓的增加结算并同意支付。2.原告承建施工的厂房外墙存在多处质量问题,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原告应对外墙拆除和重新施工,并承担该费用。3.原告主张的防雷工程款4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2019)粤0191民初2093号案件中已经处理防雷工程款2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再次提起,属于重复处理。原告主张的另外20000元防雷工程款,是被告于2020年9月份向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防雷公司)支付的防雷工程款,并未向原告划扣该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笔防雷工程款没有依据。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被告已将防雷工程发包给原告,因原告施工的防雷项目验收不合格需进行整改,故被告另聘防雷公司对防雷工程进行整改以达到验收标准。防雷公司是对主体建筑即厂房A、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的防雷工程进行施工,不存在原告所述“被告冒用原告名义,与防雷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电压器、配电柜施工后)的防雷施工合同”。4.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外墙拆换工程款(综合楼D栋)没有依据。原告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被告与原告对综合楼D外墙进行整体整饰拆换达成合同外的补充协议或者签证,并根据达成的补充协议或签证实施了该项增加工程。
第三人建发工程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反诉原告信科光学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000元防雷工程款;2.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0年8月30日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第一条以及第四部分附件8《招标文件答疑》的约定,反诉原告将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建安工程(包括防雷工程)发包给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因反诉被告施工的防雷项目验收不合格需进行整改,且反诉被告经反诉原告催告后也不对防雷项目进行整改,故反诉原告另聘防雷公司对防雷工程进行整改以达到验收标准,整改后才获得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南沙分所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反诉原告因另行委托防雷公司进行整改花费40000元,其中20000元防雷工程款在(2019)粤0191民初2093号案件中已作处理,从总工程款中扣除。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本案反诉。
反诉被告建邦兴业公司对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诉称“防雷工程”属于反诉原告独立发包的电气安装工程防雷,其向反诉被告主张防雷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总承包施工的防雷工程是防直击雷工程,电气安装专业工程的防雷工程是强弱电、配电柜地网防雷工程,二者存在明显区别。反诉原告与陈永华、防雷工程(负责人陈永华)签订的《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发包合同》与反诉被告无关。反诉原告支付给陈永华的20000元工程款并非贷反诉被告支付给陈永华。反诉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合同是对反诉被告的防雷工程施工“整改”。反诉原告诉称其催告反诉被告后,反诉被告不对防雷工程项目进行整改,其陈述不成立。2.反诉被告承建的南沙信科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的防雷工程早在2012年9月2日前完工,且经反诉原告、第三人在内的参建单位验收和确认。反诉原告主张的防雷工程及工程款属于反诉原告独立发包的电器安装专业工程中防雷施工,与反诉被告的防雷工程无关。根据2013年10月24日《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反诉原告已经书面确认反诉被告总承包施工中的防雷工程完工,且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反诉被告承包的防雷工程已完工,反诉原告所称另行聘请防雷公司进行施工整改已达到验收标准的理由不成立。反诉原告独立分包的电气安装专业分包工程中的施工合同及防雷施工是在反诉被告取得《广东省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之后,借鉴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的防雷工程进行整改已达到验收标准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30日,建邦兴业公司(承包人)与信科光学公司(发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南沙珠江管理区汽车工业园B区1-07地块;工程内容: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施工总承包,包括主体建安工程(厂房A、C、综合楼,其他配套包括配电房,门卫A,土建部分等)、厂区道路、围墙及电缆沟、绿化工程、防雷工程、化粪池等。二、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招标书条款规定的内容、招标范围内全部图纸的内容、合同文件规定的内容所要完成的一切工作,包括或不排除依据合同文件、法规、规范及标准、政府文件所要求的或根据实际情况可推断出的为完成一个完整工程所需要的全部工作。承包方式为大包干:即包工、包料、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现场及运输通道的环境卫生,工程造价一次性包死。详细范围按发包人提供的由广州市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见双方封存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和招标期间所有发招标文件包括的全部内容及图纸汇审纪要包括的全部内容等,以及专用条款第13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承包人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已经确认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招标书及招标图纸的工程量是一致的,并在此承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如果发现工程量清单的工程量与招标书及招标图纸的工程量不一致的,工程和综合单价及总价均不作调整。施工总承包管理配合服务:……组织整体竣工验收(含资料整理)。费用已包含在合同总价内。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02天,此工期含政府要求在亚运期间停工的时间。开工日期:2010年8月25日,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四、工程质量标准:严格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进行施工,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规定施工,验收标准按国家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标准执行,必须达到新竣工备案制的合格标准,在合同工期内,政府各专业监管部门验收合格。五、合同总价(含税价)为25222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59996.98元)。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约定,18.2监理工程师职权。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明文规定或必然隐含的职权,代表发包人负责监督和检查工程的质量、进度,试验和检验承包人使用的与合同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和工艺,及时向承包人提供工作所需的指令、批准和通知等。监理工程师无权免除合同任何一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18.3监理工程师职权限制。除属于第69条规定的争议外,监理工程师在职权范围内的工作,发包人应予认可,但下列事项应事先取得发包人的专项批准:……(10)根据第59条规定指令或批准工程变更;(11)专用条款约定需要发包人批准的其他事项。31.2工期顺延。合同履行期间,工期发生顺延的,应予顺延。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的,承包人有权要求工期相应顺延:……(5)工程变更;(6)工程量增加……31.3工期顺延的申请。当第31.2款所述情况首次发生后,承包人应在14天内向监理工程师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并抄送发包人。31.5拒绝延期和批准延期。如果承包人未能在地31.3款和第31.4款(发生时)规定的时间内发出要求延期的通知和提交(最终)详细资料,则视为该事件不影响施工进度或承包人放弃索赔工期的权利,监理工程师可做出任何延期的决定。33.2实际竣工日期的确定。实际竣工日期按下列情况分别确定:(1)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2)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未能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工程之日为实际竣工日期。34.1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计划竣工日期内竣工,承包人应按第56.2款规定向发包人支付误期赔偿费,但误期赔偿费的支付不能免除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应负的任何责任和义务。34.2误期(实际延误竣工天数)按第33.2款规定的实际竣工日期减去计划竣工日期,即实际延误竣工天数=实际竣工日期-计划竣工日期……44.2质量不达标准的处理和责任。发现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承包人应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为止。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因发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的,由发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及相应的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48.1提交竣工资料和报告。合同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格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第49条规定进行验收。49.1组织验收和确认。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应按要求修改后再次提请发包人验收,并承担因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49.2组织验收的限制。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报告后的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报告已被认可。50.2工程质量保修。质量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保修期由发包人承包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在质量保修期内,发包人发现质量缺陷的,应及时通知承包人修正,承包人应在收到通知后的7天内派人修正:发生紧急抢修事故的,承包入应在接到通知后立即到达事故现场抢修。50.3未修正质量缺陷的责任。如果承包人未能在规定时间内修正某项质量缺陷,则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修正缺陷,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该缺陷的修正费用由造价工程师核实,承包人应支付这笔款项。50.4修正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承包人修正属于质量缺陷以外的费用,由责任方承担。65.5发包人未按第65.3款和第65.4款规定支付进度款的,承包人有权根据第62.2款规定获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向发包人提出付款要求……67.5发包人应在监理工程师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后的28天内向承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并通知监理工程师。67.6发包人未按第67.5款规定支付竣工结算款的,承包人有权依据第62.2款规定取得迟延支付的利息,并可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款。竣工结算支付证书签发后56天内仍未支付的,承包人可与发包人协商将该永久工程折价,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将该永久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永久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优先受偿。68.2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款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68.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剩余质量保证金的返还,并不能解除承包人按合同约定应负的质量保修责任。69.6败诉方应赔偿对方为解决争议发生的损失包括直接损失、违约金、赔偿金、利息、滞纳金、鉴定费、审计费及其他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及差旅费等)。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2、合同文件及解释优先顺序。2.1履行本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含会议纪要、工程变更、签证等修正文件);2.2协议书;2.3中标通知书及招标文件;2。4专用条款;2.5通用条款;2.6承包人投标文件及其附件(含评标期间的澄清文件和补充资料);2.7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2.8图纸;2.9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56.3.2当发生下列情况时,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约定付款,则发包人从约定应付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利率向承包人支付违约金。56.3.2.2发包人无合理理由而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56.3.4当发生下列情况时,视为承包人严重违约:56.3.4.1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或发包人、监理同意的工期完工或竣工,承包人未按节点工期完成工程进度。56.3.4.2工程质量未达到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57、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事宜:通用条款中有关合同价款约定与调整的条款在本项目中均不适用。57.1.1合同总价(含税价)为人民币25222000.00元(其中安全文明措施费为:359996.98元)。57.1.3合同价款在指发包人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和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57.1.5合同价款(总价或单价)中已包括了承包人完成承建和质量保修责任的人员、材料、机械、运输包装、施工技术及措施、管理、安全文明施工等可能发生的一切费用以及利润等。承包人承诺如有错漏,属于承包人负责,承包人在现场使用的水电费、总包管理及配合费已含在合同价款中。57.1.7合同价款确定方式为固定总价方式,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修改,除本合同的约定办理的工程变更或按本合同约定办理的有效现场签证外,结算时一律不予调整。62.2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5.1.3合同暂定价、设计变更、签证、增加工程及减少工程部分,承包人应积极提交预算书并与发包人核对。在双方确定预算价之前,此部分价款不予支付。65.1.5分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支付双方确认的工程预算总价85%的进度款。65.1.6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承包人承包工程的全部竣工结算材料,发包人自收到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开始审核,经双方签字核定完结算造价后15个工作日内,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67.1.3发包人收到完整的预算资料后60天内审核完毕,经双方确认后,签订补充造价协议书。67.1.4结算的程序和实现:按通用条款67.2款至66.7款的规定办理。68质量保证金的金额及扣留(1)质量保证金的金额为结算价5%。(2)质量保证金的额扣留方式:按照期中应支付款项的10%暂扣。第四部分《附件与格式》中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单项竣工验收的工程,按单项工程分别计算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工程为5年;3、电气管线工程、给排水管道工程、设备安装工程为2年;4、供热、供冷系统工程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5、装饰装修工程为2年;6、其他项目按建设部颁发的第80号令《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执行。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产生的费用从质量保修金中扣除,质量保证金不足部分,发包人继续向承包人追偿。质量保证金的使用、约定和支付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68条赋予的规定一致。附件6《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报价文件》,其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中土建部分编制说明:工程计算范围补充说明,A土建工程中,包括化粪池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暂定)。造价汇总表显示,一、土建工程清单包括厂房A,厂房C,综合楼,配电房,保安室A。二、措施费包括厂房A,厂房C,综合楼,配电房,保安室A,其他项目。三、水电工程清单包括污水管道系统,废水管道系统,雨水管道系统,给水(生活、消防)管道系统。四、厂区室外围墙、道路及电缆沟工程包括厂区围墙,厂区道路,电缆沟工程。五、土建工程补充工作清单。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A.4混凝土及钢筋混泥土工程中第28项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名称为10号加大环卫化粪池,合价暂定33304.7元;第29项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名称为4号环卫化粪池,合价暂定0元;第30项为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名称为3号环卫化粪池,合价暂定0元。附件8《招标文件答疑》,其中67防雷工程是否属本次计价范围?答复属于本次投标范围;招标工程补充事宜。4.合同文件83页57.1.5更改为“工程量包干:《投标报价书》中工作内容的列项及其工程量是由承包人核算、未经双方充分核对的工程量,不应被理解为施工过程中应完成的实际和确切的工程量。承包人应注意,除了58.1条约定的情况,如果实际完成工程量与本工程量有所差别,结算工程量不予调整。乙方承担因投标工程量与实际工程量的偏差而带来的经济、工期上的收益或损失。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1年9月13日,建邦兴业公司(乙方、承包人)与信科光学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同意变更项目工程总造价,甲方同意向乙方增加材料补贴款2800000元,此笔增加款项将全数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的余下工程项目(即从复工起至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增加款项)。包括因停工而引起后续工程的一切增加费用的分摊。增加工程款后,总造价由原来的主合同项下的大包干价25222000元(含安全文明措施费359996.98元)变更为28022000元,除桩管检测费由甲方支付外,该价款包括主合同约定的一切施工费用、备案费用、施工材料检测费等一切费用。乙方承包主合同项下工程的方式仍为大包干,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变更工程工期,由原来的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乙方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甲方交付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的工程(工期共251天,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2年6月15日,包括所有国家法定节假日)。甲乙双方均应严格按主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履行,甲方应按主合同的约定,按期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应严格按照主合同约定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及如期完工,任一方违反主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双方仍按主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之行。在乙方施工过程中如发生设计变更、增、减工程,双方应按主合同约定办理设计变更、工程增、减的工程签证;如发生主合同项下大包干范围的工程量减少,双方办理签证后,按主合同项下的工程量清单的约定据实结算减少部分的工程款;新增工程经双方办理签证后,仍按主合同约定的标准结算新增部分的工程款(具体增减工程结算方式详见附件二:增减工程原则说明)。本补充协议与2010年8月30日签订的主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补充协议及附件与主合同约定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约定为准;本补充协议未有约定的,双方仍按主合同约定履行。附件二、工程变更载明本工程采取的包干形式为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综合单价包干、项目措施费包干。招标文件和合同文件所包含的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以外的增加工程的签证,应遵循先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同意确认,再进行变更的原则,洽商增加工程发生起的七天内,现场签证单须交发包人、监理人确认,过期不再补签证:工程项目实施期间所增加或减少的工程量和项目,必须经监理单位和发包人现场管理人员确认、按发包人的变更指引有关规定审批、经设计单位修改设计,由发包人加盖公章批准后,方能成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结算依据。被视为新增或减少项目、增加或减少工程量的,按以下办法确定价格:(1)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相同项目的、适用的综合单价,则沿用。(2)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已有类似项目的,则按类似项目的综合单价对相应子目、消耗量、单价等进行调整换算,原管理费、利润水平不变(若招标文件的工程量清单列出多个同类项目,而中标的投标报价有不同的综合单价,则该类项目的单价换算取工料机水平最高即消耗量最少的、管理费和利润取费最低的综合单价进行分析换算)。(3)中标的工程量清单中没有适用或类似的,则作为新增项目(是否为新增项目由评审单位确定),采用定额计价办法进行计价并折算为综合单价。(4)如某项目变更数量超过原合同数量的10%,发包人保留对该项目超过原合同数量部分的综合单价的不平衡性进行重新审定的权利。(5)变更工程价格的增加或减少额,以评审价为准。发包人发布的关于工程项目及工程量增减的指令,承包人必须执行,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发包人不承担由此而造成承包人的损失。
2010年9月7日,信科光学公司(发包人、委托人)与建发公司(监理人)签订《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工程监理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监理的工程概况如下:工程名称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南沙区珠江管理区汽配园B区17号路东北侧,本合同监理服务器自签订合同后业主签发开工报告之日起开始实施,至监理服务期结束之日完成。本工程监理服务期为270日历天(亚运停工按政府要求顺延)。第二部分标准条件。监理人权利。第十六条监理人在委托人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享有以下权利:……4.对工程设计中的技术问题,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向设计人提出建议;如果拟提出的建议可能会提商工程造价,或延长工期,应当事先征得委托人或委托人的代表人的同意。……10.在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以及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决权。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确认,委托人不支付工程款。第十七条监理人在委托人授权下,可对任何承包人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委托人权利。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第三十条监理人向委托人或委托人的代表人办理完竣工验收或工程移交手续,承包人和委托人已签订工程保修责任书,监理人收到监理报酬尾款,本合同即终止。第三部分,专用条件。第二条监理范围和监理工作内容:施工监理范围:承包本项目地基与基础工程、桩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工程、低压配电设备安装工程、一次装修工程、建筑给水工程、排水工程、防雷及接地工程、消防系统工程、排风排烟系统、节能部分、电梯工程、室外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以及设计图纸及招标过程中所发出的相关文件所包含的全部内容进行施工阶段全面监理,从施工准备至工程竣工验收及资料备案,实施对工程的工期控制、投资控制、质量控制、合同管理和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及对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监督等。工作内容:1、按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组成项目监理机构,作全过程的质量、工期、经济的监控及合同的管理。2、审查由承包人编制,并经承包人的技术部门审批盖章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及施工进度计划,并监督检查及实施;协助审批各单项工程开工报告,参与技术交底和施工图纸的会审。3、审查承包人及委托人提供的材料和设备清单及其所列的规格与质量。4、督促承包人严格执行合同和严格按照国家技术规范、标准、地方建筑安装规程以及设计图纸文件的要求进行施工、安装,并检查其实施情况;核查施工过程中的主要部位、环节以及隐蔽工程的施工验收签证,控制工程质量。关键部位的旁站监理。并在监理工作中做到公正、廉洁。……7、根据《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规定,及承包人所作的工程进度计划,签收检查承包人填报的旬、月、季等报表。随时提出监理意见,控制工程进度计划。8、根据承包人提出的阶段、部位、环节、各系统的分段工程检验、验收以及整体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负责组织初验,签署由承包人提出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参加委托人组织的最终验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
2011年4月11日,广州市振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源公司)与广州市智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聪公司)签订《信科光学公司防直击雷安装工程承发包合同》,智聪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振源公司支付的防雷工程款53000元。2012年,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南气雷改字[2012]10号),记载信科光学公司的建(构)筑物存在防雷设施设计未经当地防雷减灾机构审核合格,擅自开工的违规行为,责令在七个工作日补办防雷报审手续。
2014年2月21日,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责令限期整改通知书》,记载信科光学公司的构筑物存在防雷装置未经当地气象主管机构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擅自施工的,并已完工的违规行为,要求在七个工作日内提交整改方案,并在3月20日前对存在的防雷安全隐患进行整改。2014年7月16日,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意见书》,载明信科光学公司报来的厂房A、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防雷装置设计资料,经审核,符合国家现行技术规范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准予办理防雷装置施工手续。2014年7月17日,信科光学公司与防雷公司签订《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信科光学公司向防雷公司共支出40000元。2014年9月3日,广州市防雷设施检测所南沙分所出具《广东省新建防雷装置检测报告》,载明单位名称信科光学公司,建筑物名称厂房A、厂房C、综合类D、配电房、保安室A,检测时间2014年8月26日,结论经检查,受检建(构)筑物本次所检项目符合检测依据的要求。2014年,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出具《防雷装置验收意见书》,载明项目厂房A、厂房C、综合类D、配电房、保安室A,经验收,上述防雷装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使用要求。
2013年8月13日,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签订《验收前双方协议》,约定施工单位按业主要求将发现施工质量问题进行整改维修,保证一个月内完成(30天)维修。业主对维修后的施工质量无异议时由施工单位组织内部验收,内部验收合格后业主应在30天内支付总工程款10%给施工单位,余下总工程款5%在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报送政府部门合格后支付。李全升在建邦兴业公司负责人处签名并捺印,林柏荣在信科光学公司代表人处签名并捺印。
2013年8月15日,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建发工程公司及设计公司就涉案工程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记载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整改期限,并约定9月15日前完成内部完工交接手续,保修期由交接日开始计算;施工方提出业主需尽快办理永久用水用电及尽快提供机电/消防等各专业的中间验收资料。
2013年10月24日,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办理验收交接,形成《工程中间验收交接记录》,记载自2010年12月29日开工至2012年9月2日完工,完成包括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主体分部工程、装饰分部工程、屋面分部工程、节能建筑分部工程、玻璃幕墙子分部工程、建筑给排水分部工程、防雷电气安装子分部工程等分部工程,工程总造价2522.2万元。由建邦兴业公司总承包的涉案工程已按图纸及合同约定工程量完成,需移交建设单位办理综合验收需要的其他相关验收手续。验收结论为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进行验收,工程质量合格。建邦兴业公司、信科光学公司、建发工程公司及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勘查单位分别盖章确认。建发工程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认为该证据没有反映存在增加工程,而却中间验收只是施工过程中形成的记录文件,并非合同约定或行政部门规定的文件。
为证明新增工程造价,建邦兴业公司提交《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造价》、《信科光学公司工地增加工程量》、《信科工地增加工程工程造价》、《信科光学公司保安室B工程造价》、《工程签证单》、《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总承包工程(外墙拆换)工程造价》。《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造价》载明工程造价229462.14元,《信科工地增加工程工程造价》载明工程造价188756.54元,《信科光学公司保安室B工程造价》载明工程造价90172元,《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总承包工程(外墙拆换)工程造价》载明工程造价933927.04元。上述证据均无信科光学公司、建发公司的签章。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建发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诉讼中,建邦兴业公司补充提交《信科光学公司南沙厂房总承包工程(D综合楼外墙拆换)工程竣工结算书》,载明竣工结算价300035.15元。上述证据亦无信科光学公司、建发公司的签章。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2014年4月16日,建发工程公司出具《结算审核书》[编号:建发咨(2014)5号],记载涉案工程送审金额28584329.14元,审定金额28530390.68元,其中南沙厂房工程28022000元、信科工地增加工程188756.54元、保安室B工程90172元、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229462.14元。信科光学公司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认为是建发工程公司单方制作的,未经其确认,也没有相应签证单作为结算依据。建邦兴业公司提供《工程进度款支付申请书》、《工程款支付证书》、《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等,认为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的支付均是由建发工程公司审核通过后由信科光学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造价也是由建发公司完成。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认为上述进度款均是《施工总承包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款,与增加工程没有关联,且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需要经过建发工程公司审核,但是工程最终的结算价并非进度款,合同并无授权监理公司可以代为确认最终的结算价。在诉讼中,建发公司陈述其出具的结算书是预估金额,最终金额由业主最终结算为准。
为证明涉案工程外墙存在质量问题,信科光学公司提供拍摄于2015年1月的照片11张。建邦兴业公司对照片的真实性确认,认为涉案工程在移交信科光学公司后,存在部分外墙开裂现象,但其属于维修质保期内,建邦兴业公司积极派员进行维修,由于信科光学公司主张维修后的外墙于原瓷砖存在色差,经双方协商由建邦兴业公司予以全部拆换,在施工后给予400000元补偿款。建发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并陈述确认外墙局部脱离存在质量问题,建邦兴业公司确实进场维修,之后确有将外墙砖全部重新拆换重做。
建邦兴业公司认为信科光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签其提交的工程整体综合验收文件,导致涉案工程至今没有完成竣工验收及竣工备案工作,为此提供了《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四)》、《建筑结构与装饰装修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定记录(七)》、《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但认为不能证明信科光学公司拒签文件。
建邦兴业公司另申请李全升、区婉平出庭作证,庭审中只有李全升到庭进行作证。李全升的证言可总结为:李全升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挂靠在建邦兴业公司施工;其认为图纸外的增加工程有化粪池、门卫室、窗户移位、开卷匝门、图纸设计原是绿化后改为混泥土地面、饭堂隔油池、一楼空地绿化带用水泥铺的人行道、绿化,简易门、小部分外墙砖有问题经整改后,信科光学公司认为有色差叫其重做、货梯改门口、厂房内新建楼梯踏步及侧面贴砖;外墙拆换工程包括厂房A、C及综合楼D,因时间久远,所涉购买材料票据、文件需要查找;关于新增项目均是口头沟通,沟通在场人员有信科光学公司董事长及信科光学公司驻场代表何启宏、林柏荣和监理公司、设计院,具体沟通时间不记得了,但当时谈的时候是信科光学公司董事长说是新增项目,没有说具体款项;现场施工是在原来施工图纸基础上进行的,变动没有体现在图纸上,但在现场可以看出改动情况;防雷工程由其从事,该工程不包括电气安装部分的防雷,广州市南沙区气象局发出责令限期整改是针对信科光学公司电气安装部分的防雷工程。建邦兴业公司认为证人证言是基于客观情况及事实对案涉工程的陈述,证人能明确指出案涉工程的具体增加部位及现场施工与施工图纸的区别,证人证言反映案涉工程确实存在增加工程及质保期后的外墙拆换工程;同时也证明信科光学公司及其驻场代表均以口头方式要求和指示建邦兴业公司及现场负责人进行施工的客观事实。信科光学公司认为证人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及建邦兴业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本案证据;证人所陈述的相应内容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
诉讼中,建邦兴业公司申请对工程量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化粪池工程和外墙整饰拆换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通过摇珠程序选定广州金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良咨询公司)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2021年1月11日,金良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前往现场踏勘。金良咨询公司于2021年3月出具《工程造价评审报告》(穗金良造审报字[2021]第3048号),载明二、增加工程产生的原由1、设计变更。2、现场签证。3、其他。三、增加工程包含的内容。1、工程量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2、化粪池工程。3、外墙整饰拆换工程。五、增加工程工程造价评审分析。(一)工程量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工程造价为0.00元,原因分析如下:1、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变更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甲方同意向乙方增加材料补贴款2800000元,此笔增加款项将全数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的余下工程项目(即从复工起至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增加款项)。包括因停工引起后续工程的一切增加费用的分摊。”2、补充协议(2011年9月13日)签订时乙方只完成桩基础的建设。3、工程清单外的现场增加工程,如窗移位、电梯门口整改等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包括第1点约定的补贴款中的增加款项,故不另行增加费用。(二)化粪池工程,工程造价为0.00元,原因分析如下:1、因本工程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合同,根据原合同第二条第2.1款:“按发包人提供的由广州市冶金设计院有限公司出具的设计图纸(见双方封存施工图纸)包括的全部内容和招标期间所有发招标文件包括全部内容及图纸汇审纪要包括的全部内容等,以及专用条款第13条所列属于承包范围内的工程。”2、根据补充协议第三条:“经协商一致,双方同意变更该项目的工程总造价,甲方同意向乙方增加材料补贴款2800000元,此笔增加款项将全数用于签订本补充协议后的余下工程项目(即从复工起至完成整个工程项目的所有增加款项)。包括因停工引起后续工程的一切增加费用的分摊。”3、补充协议(2011年9月13日)签订时乙方只完成桩基础的建设。4、化粪池工程,如化粪池、隔油池等均发生在补充协议签订之后,包括第1点约定的补贴款中的增加费用,且《厂区给排水总平面图》中的化粪池(含隔油池)没有发生变更,故不另行增加费用。(三)外墙整饰拆换工程,工程造价为1187796.07元,其中:1、厂房A、C外墙砖拆换工程价为921437.88元。2、综合楼D外墙砖拆换工程价为266358.19元。3、外墙整饰拆换工程发生在原合同工程完成2年以后,质保期已过;另外证据中未有保修期间发包人因外墙整饰存在质量要求承包人维修的相关文件,故发包人认为外墙整饰拆换是承包人的质量引起的返修不成立,外墙整饰拆换工程是发包人另行委托承包人实施,因未另行签订合同,故纳入原合同作为其增加工程。六、评审结果。综合上述分析,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量清单外增加工程工程造价1187796.07元。
为证明信科光学公司于2019年才正式使用涉案厂房,信科光学公司提供《运输合同书》、《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微信聊天记录。《运输合同书》载明货物名称设备搬运,仓库搬运,从广州市黄阁市南公路188号搬到广州市南沙珠江街美德二路20号。建邦兴业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确认。
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就《施工总承包合同》工程款纠纷向本院另行提起(2019)粤0191民初2593号民事诉讼(以下简称2593号案),在该案中,本院查明:建邦兴业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通过招标投标程序承包涉案工程。2011年7月8日,厂房A、厂房B、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和B、生产耗料储物室、杂物房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1年7月28日,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南沙厂房工程(厂房A、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5年3月13日,厂房(自编A栋)、厂房C、综合楼D、配电房、保安室A和B项目取得《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合格证》。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0年12月29日开工,于2012年9月2日完工,建邦兴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信科光学公司使用。2012年7月1日,信科光学公司(委托人)与建发工程公司(监理人)签订《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监理人同意监理服务期限延期至2012年7月1日,若非监理人的原因导致本监理服务期延长至2012年7月1日项目还未能完工验收,则监理人自2012年7月2日起至本项目综合验收之日止的收尾协调工作,监理酬金按4万元包干价收取。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建邦兴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建发工程公司出具的《结算审核书》记载的结算价款28530390.68元(南沙厂房工程28022000元、信科工地增加工程188756.54元、保安室B工程90172元、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229462.14元)及外墙整改工程款400000元,合计28930390.68元。信科光学公司认为涉案工程结算价款应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28022000元及保安室B工程90172元,合计28112172元。建发工程公司确认建邦兴业公司的陈述。双方在庭审中确认关于建邦兴业公司主张的信科工地增加工程、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以及外墙整改工程均未签订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相应的签证单。关于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建邦兴业公司认为根据《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附件6《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报价文件》中《工程量清单编制说明》记载土建工程中,包括化粪池工程的土建部分(造价暂定),而在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显示的钢筋混凝土化粪池项目造价记载的是暂定,且只标明了一个化粪池单价,但是原告实际多施工了8个化粪池,故该部分的化粪池是在总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属于增加工程,信科光学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信科光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合同和补充协议中均约定了增加工程需要有现场签证单,否则结算时不予调整,且《协议书》中工程内容包括了化粪池,而土建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也记载了钢筋混凝土化粪池的报价,所以化粪池工程不属于增加工程,而属于合同内工程。信科光学公司另提供了《厂区给排水总平面图》,认为该图中标明了化粪池,说明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中均包含了化粪池,所以化粪池不属于增加工程。建邦兴业公司认为该图是针对涉案工程整体的设计方案,而钢筋混凝土化粪池工程并不包含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工程量中。建发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建发工程公司认为,《协议书》中虽然约定了化粪池工程,但是在合同造价中并未约定化粪池费用,建邦兴业公司施工化粪池时也是经过了林柏荣的同意,林柏荣同意化粪池工程属于增加工程,但是双方对化粪池工程款存在争议。关于信科工地增加工程方面。建邦兴业公司认为信科工地增加工程是指总承包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之外的工程,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信科工地增加工程量清单》作为证据。信科光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分证据是其自行制作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量的依据,也不属于增加工程。建发工程公司对该份证据没有意见,认为只是小的改动,改动都是真实的,但确认建邦兴业公司实际施工的工程比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多。关于外墙整改工程款400000元的问题。建邦兴业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存在400000元外墙整改工程款,外墙工程是于2014年开工的,完工时间不清楚,外墙整改工程不属于保修范围内,属于增加工程,为此提供了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组织的协调会的录音记录及文字整理资料。信科光学公司的王助理陈述,“我收到老板的信息,我今天开会:1、那5%质保金没问题,绝对没问题。你和我、荣生谈好的质保金。你和荣生之间谈的是增加工程……”林柏荣陈述:“怎么搞?那40万,我都承认,有没有给我就不知了……这40万是有的,这40万是外墙我方补的,一定的,这40万怎么给你,怎么样给你们,我真的不知了。”区婉平表示:“是的,因为你不知不要紧,给没给都不要紧,确定有这条数就ok了。”林柏荣表示“这条数是有的。”建发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确认,认为王助理在录音中一直强调信科光学公司的法人只授权与建邦公司商谈质保金的问题,对于其他问题并未授权进行表态,故对于质保金以外的其他问题的陈述不代表公司意思;林柏荣称确实存在40万元费用的意思是李全升一直要求信科光学公司补偿40万元的费用,但最终是否支付,其不清楚;该会议是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协商和解的过程中形成的,不能作为信科光学公司确认40万元外墙整改费用的证据使用;外墙整改工程是建邦兴业公司在保修期内进行的工程质量保修,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亦没有证据证明信科光学公司同意支付该笔费用。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李全升、区婉平是建邦兴业公司的施工负责人,林柏荣是信科光学公司的驻场代表。建邦兴业公司另申请区婉平出庭作证,区婉平的证言可总结为:区婉平是涉案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并非建邦兴业公司的员工,争议的外墙整改工程是合同内工程,涉案工程在2013年已经移交给信科光学公司,但一直未使用,2015年信科光学公司发现外墙部分瓷砖剥落,要求整改,并同意给40万元,所以建邦兴业公司就进行整改了;商谈的时候建邦兴业公司的工程负责人区婉平、李全升和信科光学公司容姓董事长、林柏荣、财务总监都在场,但监理公司无人在场。信科光学公司对上述证人证言不予确认,认为证人所述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证人与涉案工程有关;即使证人所述属实,外墙瓷片掉落是涉案工程质量有问题,建邦兴业公司应当返修。建发工程公司认为涉案工程在2013年移交出去后,监理公司没有参与后续工作,对于后续的外墙整改工作、费用分配、其他小缺陷的整改等监理公司均未参与。
在2953号案,本院认为:关于防雷费用。防雷工程属于建邦兴业工程施工的工程范围,根据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及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本院对于信科光学公司要求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该20000元的防雷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扣除另外未实际发生的防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后信科光学公司不服该案民事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诉讼中,信科光学公司主张林柏荣不是信科光学公司的驻场代表;信科光学公司另申请撤销建发公司作为本案第三。建发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作为本案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退出本案审理。
诉讼中,信科光学公司申请本院责令建邦兴业公司提交涉案工程厂房A、厂房C、综合楼,其他配套包括配电房,门卫A、产区道路、围墙及电缆沟、绿化工程、防雷工程、化粪池工程等工程施工图纸和竣工图纸。
信科光学公司主张本案不存在新增工程,其认为建邦兴业公司所认为的新增工程是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外墙整饰拆换是维修工程,案涉外墙整饰没有进行过整墙或大部分墙面的拆换。
信科光学公司主张曾口头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防雷工程维修,在2014年收到责令整改通知书后也有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整改。
在本院审理的(2020)粤0191民初20360号案中,建邦兴业公司于2020年12月9日向信科光学公司提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控制资料核查记录(四)”、“单位(子单位)工程观感质量检查评定记录(七)”、“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建筑结构与装饰装修工程安全和功能检验资料核查及主要功能抽查记录”、“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四)验收人员签名”、“(五)工程验收结论及备注”的原件。信科光学公司认为以此可证明建邦兴业公司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导致案涉工程至今无法完成工程竣工验收。建邦兴业公司陈述该案是旨在解决双方在整体综合验收后竣工资料整理和竣工备案归档,不涉及项目整体综合验收工作。
本院认为,建邦兴业公司与信科光学公司签订的《施工总承包合同》与《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庭审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做如下评判:
本案争议焦点一,信科光学公司现应否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涉案工程价款。信科光学公司对其欠付工程款1229063.49元不存在争议,但是认为工程款中应当扣除其代建邦兴业公司垫付的防雷费用40000元和《代支付款协议》中约定的代付雅典石材厂人工及石材料费50500元。关于防雷费用。防雷工程属于建邦兴业工程施工的工程范围,根据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南沙厂房项目防雷接地补装工程承包发包合同》及广东天文防雷工程有限公司广州第二分公司开具金额为20000元的发票,本院对于信科光学公司要求在应支付工程款中扣除该20000元的防雷费用予以支持,对于其要求扣除另外未实际发生的防雷费用,本院不予支持。《代支付款协议》并无建邦兴业公司的盖章确认,且签订日期为2017年8月25日,协议中明确该工程来源于信科光学公司与李全升签订的信科装修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故信科光学公司要求在应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该协议中约定的505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信科光学公司尚欠建邦兴业公司工程款1209063.49元。信科光学公司认为根据2013年8月13日签订的《验收前双方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现未完成竣工备案手续,仍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验收前双方协议》约定,“余下总工程款5%在施工单位提交完整竣工资料报送政府部门合格后支付”。但是该约定应当理解为施工单位提供自己施工的完整竣工资料,建邦兴业公司于2013年8月6日前向信科光学公司移交涉案工程的竣工结算资料共31份,且信科光学公司与建邦兴业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建邦兴业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将涉案工程交付信科光学公司使用,故信科光学公司应当向建邦兴业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由于信科光学公司与建邦兴业公司至今尚未办理竣工结算,故信科光学公司认为建邦兴业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纳。信科光学公司没有按时支付剩余工程款,建邦兴业公司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但根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第68.3条“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二年后的28天内,发包人应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返还给承包人”的约定,故涉案工程于2013年10月24日竣工验收,故利息从2015年11月21日起算为宜,建邦兴业公司要求利息从2015年10月24日起算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二,建邦兴业公司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涉案工程的问题。《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涉案工程的工期由原来的工程竣工日期2011年9月30日变更为建邦兴业公司应于2012年6月15日前向信科光学公司交付工程质量要求符合《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合格标准》的工程。各方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2日完工,于2013年10月24日交付信科光学公司使用。虽然信科光学公司对建邦兴业公司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化粪池工程等不予确认,但是根据建邦兴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上述工程确实不属于合同内约定的工程。信科光学公司确认保安室B工程不属于《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工程承包施工补充协议》约定范围内的工程,虽然信科光学公司认为其与建邦兴业公司默认约定保安室B工程应于上述约定的竣工日期前完工,但建邦兴业公司与建发工程公司均不予确认,现并无证据显示双方就保安室B工程约定了工期,亦并未有证据显示信科光学公司此前就逾期交付工程向建邦兴业公司主张过违约金,故在存在增加工程的情况下,本院对信科光学公司主张逾期交付违约金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信科光学公司主张的返修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的问题。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16年2月5日出具的《建设工程竣工前质量抽查情况通知书》记载涉案工程存在“……部分窗台墙边渗水起泡掉皮,地面浸水明显……穿楼板排水管部分存在渗漏情况……天面排水沟排水不畅,部分格网破损、缺失……”等。现无证据显示上述通知书已经送达建邦兴业公司,且根据合同附件《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属于保修范围的项目,承包人应在接到通知后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发包人可自行或指派第三方保修。”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维修。《建设工程竣工前质量抽查情况通知书》中记载的质量问题并无详细的渗漏面积范围、严重程度等。根据信科光学公司提供工人签到表、支付证明单、收据、送货单及证人证言等证据可知,信科光学公司聘请的工人是负责整个项目的维修,维修内容繁杂,并非专门针对防水工程的,且是一直都有施工;送货单、收据等大都没有送货地址,也看不出适用于防水工程。故本院对信科光学公司主张的返修工人工资和材料费用不予支持。如上述所述,信科光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有通知建邦兴业公司进行维修以及建邦兴业公司拒绝维修,故对其主张的律师费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27760元,鉴定费67600元,均由原告广东建邦兴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50元,由反诉原告广州市信科光学镜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万 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贾清宸
书 记 员  钟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