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知民初1626号
原告: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城。
原告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下称大中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棠青到庭参加诉讼。大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25000元;2.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850元(以25000元为本金,按3‰/日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3.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按3‰/日计算,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中公司负担。诉讼中,***公司变更上列相应诉讼请求为:2.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316.67元(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7年4月14日计至2019年10月20日);3.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主要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7年3月10日与大中公司签订《连平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开发合同》,大中公司委托***公司为其开发软件,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各软件系统也早已正常运作。大中公司已支付第一次合同款25000元,但仍欠付合同剩余服务费本金25000元。经***公司多次催促,大中公司拒绝支付。大中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大中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大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0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大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连平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开发合同》约定:涉及软件为连平县**财务监管平台V1.0,乙方根据河源市财政局对各区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的总体要求,完成连平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对接的需求分析设计、技术开发、测试与实施工作。合同总金额为50000元,包含需求分析、设计、开发、测试、实施的费用。付款方式是,(1)第一次付款:自合同签订后的10天内,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即25000元;(2)第二次付款:完成系统对接,经测试调通后一个月内,甲方凭乙方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即25000元。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合同产品和服务,到期拒付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本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甲方有大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载纯签名并有大中公司盖章。
根据***公司提交的《实施报告》显示,2017年3月14日,***公司实施了“1.现场部署安装连平县财监平台党风接口中转机;2.财监平台党风接口中转机创建库及数据库建表;3.连平县财监平台报表抽数对接中转机调试(调试成功);4.向代理商讲解党风功能及验证。”前述报告有“河源大中电脑公司”的“刘军林”签名确认。***公司于诉讼中解释称,“刘军林”是大中公司的技术人员。
根据***公司提交的部分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公司工作人员在2015年10月、11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期间与“阿林(1390263****)”进行过多次沟通,沟通内容涉及相关财务类问题的咨询,其中在2015年11月19日,“阿林”因连平县局服务器被重启后连接不上网页发送短信请求***公司远程帮助。根据***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17年5月的部分电子邮件显示,***公司员工“杨工(阿清)”与“河源代理商军林”沟通,内容涉及发送接收“河源市连平县**财务监管平台-网络存储实施方案”“平台系统年度初始化-2017版”“河源市产权流转财务软件数据交换标准”等文件。***公司于诉讼中解释称,前述短信及邮件的对方人员是大中公司的技术人员“刘军林”。
2017年5月24日,***公司开具了一张数额为100000元的软件开发费发票,其中包含涉案平台开发费为25000元,票据的购买方是大中公司。***公司确认大中公司已支付合同款25000元,但认为余款25000元未付。
诉讼期间,本院准许***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连平县财政局进行调查取证。该局提供了其服务器上登录界面图片一张。图片上显示有“河源市连平县**财务监管平台”,该平台有“***科技”的标记。
另查明,大中公司是成立于1993年3月22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载纯,于2017年10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
***公司和大中公司自2015年开始开展多项软件开发合作,先后签订《连平县**财务监管平台软件开发合同》《紫金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开发合同》《河源市江东新区**财务监管平台软件开发合同》《连平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开发合同》《和平县**财务监管平台软件开发合同》《和平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开发合同》。2018年12月17日,***公司向大中公司发送《催款函》,就前述6个软件开发合同要求大中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剩款共计375000元。因追款未果,***公司就上述6个合同分别向本院提起6宗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623号-162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大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公司与大中公司就开发“连平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签订了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大中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继续支付合同余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继续支付合同余款的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约定,完成系统对接,经测试调通后一个月内,甲方即大中公司凭乙方即***公司提供的有效发票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即25000元。涉案查明事实显示,***公司已在连平县财政局安装部署了“连平县**财务监管平台”,并在2017年3月14日已完成对涉案项目系统对接的实施工作,同时在之后就系统进行相应维护。本院认为,***公司已履行了涉案系统的开发、安装及调试的义务,应视为涉案系统已于2017年3月14日完成系统对接且测试调通。按照合同约定,大中公司应于系统测试调通后一个月内即于2017年4月14日前向***公司支付完毕合同剩余款项,因此***公司要求大中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即大中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即***公司偿付违约金。在诉讼中,***公司自愿将相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调整为以合同未付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公司于本案中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表明其损失,但考虑涉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作为开发方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成本进行技术开发及技术维护,***公司已经按约完成软件的开发实施,且持续为涉案软件提供维护服务,应存在相应的损失。同时,合同原约定的相关违约金条款实为敦促当事人应及时履行,但大中公司逾期未履行并经催告后长时间内没有支付余款且没有提供正当理由,***公司于诉讼中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计算基数从合同总额调整为未付款数额,相关的计算结果应不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25000元;
二、被告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7元,由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负担(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3557元,本院予以退回;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807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英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陈佩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林奕濠
书 记 员 郑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