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金宇恒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金宇恒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与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3知民初1625号
原告: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培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区*******。
法定代表人:黄城。
原告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被告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下称大中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棠青到庭参加诉讼。大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起诉请求判令:1.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60000元;2.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28800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3‰/日计算,从2016年10月19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0日);3.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按3‰/日计算,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大中公司负担。诉讼中,***公司变更上列相应诉讼请求为:2.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3840元(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6年10月19日计至2019年10月20日);3.大中公司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主要事实和理由:***公司于2016年6月14日与大中公司签订《河源市江东新区**财务监管平台软件开发合同》,大中公司委托***公司为其开发软件,并约定了付款方式及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各软件系统也早已正常运作。大中公司已支付第一次合同款40000元,但仍欠付合同剩余服务费本金60000元。经***公司多次催促,大中公司拒绝支付。大中公司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公司合法权益。
大中公司没有应诉答辩。
***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大中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公司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4日,***公司(作为乙方)与大中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河源市江东新区**财务监管平台软件开发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开发河源市江东新区**财务监管平台V1.0,建设内容包括财务管理、财务监控、财务分析及系统管理等功能模块。合同总金额为100000元,包括该项目软件开发、安装实施及系统维护费。付款方式是,(1)第一次付款:自合同签订后完成项目需求调研、系统设计的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40%即40000元;(2)第二次付款:系统开发完成并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50%即50000元;(3)第三次付款:在系统安装结束3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即10000元;(4)乙方应于每次收到甲方支付的款项同时向甲方开具相应的有效发票。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提供免费技术支持服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包括,甲方无正当理由拒收合同产品和服务,到期拒付服务款项的,甲方向乙方偿付本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甲方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偿付违约金。合同甲方有大中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载纯签名并有大中公司盖章。
根据***公司提交的《实施报告》显示,2016年6月28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公司实施了“河源市江东新区**财务监管平台部署:1.两台服务器LINUX操作系统安装;2.两台服务器DB2数据库安装;3.农村财务监管平台部署;4.系统本地化补丁更新升级;5.数据库服务器定时备份与异地备份设置与调试;6.财务定时刷新工具设置;7.平台自启动脚本设置与调试;8.平台系统初始化;9.江东新区机构录入。”该报告有大中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李载纯”签名确认。
根据***公司提交的部分手机短信记录显示,***公司工作人员在2015年10月、11月、2016年1月、2016年2月期间与“阿林(1390263****)”进行过多次沟通,沟通内容涉及相关财务类问题的咨询。根据***公司提交的时间为2016年12月、2017年5月的部分电子邮件显示,***公司员工“杨工(阿清)”与“河源代理商军林”沟通,内容涉及发送接收“河源市连平县**财务监管平台-网络存储实施方案”“平台系统年度初始化-2017版”“河源市产权流转财务软件数据交换标准”文件。***公司于诉讼中解释称,前述短信及邮件的对方人员是大中公司的技术人员“刘军林”。
2016年8月10日,***公司开具了一张数额为40000元的软件开发费发票,票据的购买方是大中公司。***公司确认大中公司已支付合同款40000元,但认为余款60000元未付。
诉讼期间,本院准许***公司的调查取证申请,向河源江东新区发展财政局进行调查取证。该局提供了其服务器上登录界面图片一张。图片上显示有“河源市江东新区**财务监管平台”,该平台有“***科技”的标记。
另查明,大中公司是成立于1993年3月22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李载纯,于2017年10月9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黄某1。
***公司和大中公司自2015年开始开展多项软件开发合作,先后签订《连平县**财务监管平台软件开发合同》《紫金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开发合同》《河源市江东新区**财务监管平台软件开发合同》《连平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开发合同》《和平县**财务监管平台软件开发合同》《和平县财监平台与公共服务平台项目对接开发合同》。2018年12月17日,***公司向大中公司发送《催款函》,就前述6个软件开发合同要求大中公司自收到函件之日起3日内支付合同余款共计375000元。因追款未果,***公司就上述6个合同分别向本院提起6宗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诉讼,本院分立案号为(2019)粤73知民初1623号-162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大中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公司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公司与大中公司就开发“河源市江东新区**财务监管平台”签订了涉案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合同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需要认定的问题是,大中公司是否需要承担继续支付合同余款及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
关于继续支付合同余款的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系统开发完成并安装调试完毕一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即大中公司支付乙方即***公司50000元,在系统安装结束3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乙方10000元。涉案查明事实显示,***公司已在河源市江东新区发展财政局安装部署了“河源市江东新区**财务监管平台”,并在2016年7月1日完成对涉案平台的实施工作,同时在之后就系统进行相应维护。本院认为,***公司已履行了涉案系统的开发、安装及调试的义务,应视为涉案系统已于2016年7月1日开发完成并安装调试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大中公司应于系统安装结束3个月后10个工作日内即于2016年10月19日前向***公司支付完毕合同剩余款项,因此***公司要求大中公司支付拖欠服务费6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涉案合同约定,甲方即大中公司逾期付款,则每日按合同总价的3‰向乙方即***公司偿付违约金。在诉讼中,***公司自愿将相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予以降低,调整为以合同未付余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公司于本案中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表明其损失,但考虑涉案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作为开发方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成本进行技术开发及技术维护,***公司已经按约完成软件的开发实施,且持续为涉案软件提供维护服务,应存在相应的损失。同时,合同原约定的相关违约金条款实为敦促当事人应及时履行,但大中公司逾期未履行并经催告后长时间内没有支付余款且没有提供正当理由。***公司于诉讼中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计算基数从合同总额调整为未付款数额,相关的计算结果应不过分高于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0000元;
二、被告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9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76元,由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负担(广东***软件科技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7132元,本院予以退回;河源市大中电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诉讼费2376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培英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陈佩仪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 助理  林奕濠
书 记 员  郑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