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苏0205民初4201号之一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团结中路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昊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华路9号天龙阁A2栋103室。
法定代表人:龙云海,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昊达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原告***电梯(中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电梯(中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电梯(中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416元,减半收取670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7008元,由***电梯(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锋
人民陪审员*玲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