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湘09行终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琼湖办事处青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汤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奇国,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世纪大厦1089号。
法定代表人陈燕群,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蔡修良,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曹佳,该局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女,汉族,1973年2月13日出生,住益阳市赫山区沧水铺镇。
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行初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奇国,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蔡修良及委托代理人高凯、曹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徐盈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7年8月16日,湖南中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大通湖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建合同书》,约定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大通湖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的钢结构屋盖工程,实际是案外人邹铁军挂靠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负责工程的施工管理。工程建设过程中,邹铁军要求张文安排人员施工,张文按照邹铁军的要求施工了部分工程。2017年11月中旬,邹铁军要求张文把余下的工程做完。2017年11月21日,张文带刘金明、秦尚辉、陈光辉到达大通湖工地施工。当日下午张文驾驶湘H2F9××汽车载刘金明、秦尚辉、陈光辉回家,15时40分许,在益宁城际干道顺德城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金明、秦尚辉死亡,陈光辉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明、秦尚辉、陈光辉无责任。***于2017年12月13日向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7〕8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秦尚辉所受伤害为工伤。
原审法院认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负责益阳市工伤保险工作的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本案的工伤认定工作具有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秦尚辉是否工伤,其工伤保险责任由谁承担。《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将生产经营权、劳务工程等施工权违法转移或者承包给没有经营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工伤保险责任由用人单位承担。个人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名义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挂靠单位承担”。邹铁军挂靠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工程项目,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承担邹铁军建设大通湖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的钢结构屋盖工程的工伤保险责任。张文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施工单位的建设资质,张文雇请的秦尚辉、刘金明、陈光辉的工伤保险责任同样应当由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017年11月21日上午,张文应邹铁军的要求带秦尚辉、刘金明、陈光辉来到大通湖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施工现场,然后回家途中发生秦尚辉、刘金明、陈光辉伤亡的交通事故,秦尚辉、刘金明、陈光辉均对事故不负责任,秦尚辉、刘金明、陈光辉作为劳动者,所受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7〕802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用50元,由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宣判后,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建筑施工工人进场和退场途中属于合理的上下班路线,施工期间的上下班路线系休息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原审第三人在工地现场有固定休息和居住场所,其施工期间非为施工需要乘车超过100公里离开施工现场,明显违背生活常理,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二、被上诉人的施工任务没有完成,甚至连当日施工任务都没有完成,短暂停留半小时后即离开施工现场,不属于施工完毕的退场回家途中。故涉案工伤认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秦尚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属于下班途中错误。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调查过程中,秦尚辉工友证实事发当天是去宁乡工地,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没有进一步落实宁乡是否有工地、是否属于宁乡工地的进场途中等事实,简单认定秦尚辉交通事故发生时系下班途中,缺乏充分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和涉案工伤认定决定,责令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秦尚辉为施工的需要到达施工现场后安装完钢结构下班回家路线属于合理路线。二、施工任务是否完成并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即使秦尚辉擅自离岗,也不会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何况本案中秦尚辉完成了钢结构安装任务。三、如果秦尚辉从涉案工地离开后是为了去宁乡工地,也不属于不认定工伤情形。从涉案工地离开就是为了下班的目的,是合理的时间和路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林申芳、刘金立的证言及对林申芳、刘金立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秦尚辉等人在施工期间在工地周边有固定的居住场所和休息场所;
二、对曾菊清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秦尚辉等人施工期间居住场所是曾菊清介绍,就餐与居住的费用是工地负责人支付;
三、邹铁军的证言,拟证明目的与上述二份证据一致。
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证据也不属于新证据。
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意见:因上诉人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未提供上述证据,二审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21日下午,张文驾驶湘H2F9××汽车载刘金明、秦尚辉、陈光辉离开大通湖工地,15时40分许,张文驾驶湘H2F9××汽车在益宁城际干道顺德城地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金明、秦尚辉死亡,陈光辉受伤。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秦尚辉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时是否属于下班途中。职工工伤情形中的“上下班途中”主是指职工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在工伤认定中,之所以对“上下班途中”确立“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标准,主要是为了判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是否是因“上下班目的”而发生。因为目的系人的内心活动,具有较强的主观色彩,需要凭借外在因素如时空因素、工作性质、特点及一般社会生活经验及社会情理等进行综合考量。此外,《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本案中,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秦尚辉在安装完钢结构下班搭乘张文驾驶的小型桥车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但对秦尚辉搭乘张文驾驶的小型桥车是否系赶往其他工地、是否完成当日工作任务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调查核实清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7〕802号工伤认定决定予以撤销。基于此原因,原审判决亦应一并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行初84号行政判决;
撤销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7〕802号工伤认定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秦有庆
审判员 吴 斌
审判员 郭柏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