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湘0922行初25号
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青年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汤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骞,湖南万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益阳市益阳大道**世纪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燕群,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凯,男,该局工伤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曹佳,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银杏路**div>
法定代表人胡奇,该厅厅长。
委托代理人江峰,男,该厅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柳一行,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斌华,女,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代理人徐盈瑞,益阳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诉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第三人刘斌华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确认一案,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20年1月19日向两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夏骞,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高凯、曹佳,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江峰、柳一行,第三人刘斌华的委托代理人徐盈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光辉的死亡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请求撤销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收到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因不服该决定,向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于2020年1月8日收到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认为: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程序违法,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向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管辖异议,认为其无权管辖。根据《益阳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第一条第一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规定,本案因涉及的建筑项目生产经营地及用人单位注册地均不在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管辖范围之内,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权受理本次工伤认定申请;二、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主要证据不足。原告认为,陈光辉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他离开大通湖区是因赶往宁乡项目工地,路过益阳顺德城时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下班,事故发生当日,陈光辉也没有在项目工地上进行工作,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陈光辉是什么时候上的班没有作出认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光辉当天确实提供了劳动,其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此,诉至本院。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照片,欲证明陈连辉受伤情况,因建筑项目的天沟没有作业而导致土建工人陈连辉摔伤,能够证明张某等人事故当天没有进行施工。
2、关于修订《益阳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实施细则》的通知,欲证明根据第一条第(一)项,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
3、粤湘餐馆申家出租房照片,欲证明第三人等人工作就餐及居住地。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他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7年12月11日,陈光辉以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为用人单位向他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他局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向他局答辩称涉案的项目已分包给原告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后陈光辉向他局变更主体,他局受理后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7]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后原告不服起诉至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经过二审终审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了他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7]801号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他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他局经补充调查后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另由于大通湖区只有管理委员会,无行政执法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由他局管辖;二、他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他局对证人张某、杨某等人进行了补充调查,进一步查明了事实,张某、陈光辉等人当天不是前往其他工地,而是在原告负责的工地上工作之后回家,属于在上下班途中。陈光辉已于2019年4月13日死亡,因此,他局认为陈光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三、他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得到了上级复议机关的维持。因此,综上,请求法院维持他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3、变更用工主体申请,4、工伤认定案件主体变更通知书及送达,5、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6、工伤认定决定书(801号)及送达,7、工伤认定决定书(558号)及送达,8、行政复议申请书,9、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行政复议决定书,1-10欲证明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11、陈光辉的身份证复印件,12、刘斌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3、结婚证复印件,14、张志明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5、刘小高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6、张某的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17、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8、现场施工图片,19、营业执照复印件,20、疾病诊断证明书、2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2、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工伤认定答辩及相关资料,23、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24、湖南中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答辩及相关证据资料,25、张某的调查笔录,26、李柯的调查笔录,27、邹铁军的调查笔录,28、段雄的调查笔录,29、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30、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31、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1-31欲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32、张某的再次调查笔录,33、尹有良的调查笔录,34、刘小高的调查笔录,35、张志明的调查笔录,36、杨某的调查笔录,37、鉴定文书,38、授权委托书及函,39、律师资格证复印件,4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41、营业执照复印件,42、管辖权异议书,43、调查笔录,32-43欲证明被告认定事实清楚。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欲证明被告适用法律法规准确。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一、他厅对本案有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陈光辉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的规定,属于认定工伤的范围,应予认定为工伤;三、他厅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他厅经过受理、审查、作出复议决定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欲证明原告向他厅申请行政复议。
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4、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5、送达依据,欲证明他厅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并制作相关文书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
6、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欲证明他厅作出的行政复议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六条,《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
第三人刘斌华述称,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与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复议决定书均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刘斌华向本院申请调取张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笔录,本院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调取了张某的询问笔录。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证据1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对证据2-10没有异议;对证据11-13没有异议;对证据14-1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言都雷同,且系打印件,陈述事实部分不属实;对证据1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8真实性没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各第三人亲属在项目内施工;对证据19-24没有异议;对证据25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证人张某陈述的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张某的陈述与证据16张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对证据26-28没有异议;对证据29-31没有异议;对证据32有异议,没有对张某进一步进行调查,调查还是不清楚,对于本案仍然属于证据不足,张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证据33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张某是回家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4系传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陈述的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6证人杨某陈述的自己是宁乡工地的包工头的事实持有怀疑,证据不充分;对证据37-43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适用于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但原告认为还应适用管辖的法律规定。原告对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证据1-6没有异议;对法律依据有异议,能够证明第三人用工的行为应在合理路线、合理时间等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这些法律依据不适用于本案。两被告相互对各自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三人刘斌华对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原告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陈连辉的受伤与张某等人有直接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大通湖区并不具有行政执法权,他局有管辖的职权;对证据3三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对原告证据1三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张某等人没有在工地进行过施工;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并不能直接证明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大通湖区工伤案件没有处理的职权;对证据3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张某等人没有去过工地。第三人刘斌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刘斌华申请本院调取的张某的询问笔录中的部分事实有异议,陈述的离开大通湖的时间有异议,不可能这么短时间内到达事故地点,张某并没有讲在大通湖的工作内容,张某陈述也不是合理的时间离开大通湖的,张某陈述当天的宁乡工地催他,而宁乡工地杨某陈述的是没有催他,张某询问笔录中陈述的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均有异议。两被告及第三人对张某的询问笔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14、15均系打印件,证明内容雷同,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16、32结合第三人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张某的询问笔录,张某对当天发生交通事故时到底是回家还是去宁乡工地做事前后陈述不一致,故无法得出张某证言证实2017年11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是下班回家的结论,证据33、34、34、36均系传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证据1、3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6日,原告湖南中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大通湖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建大通湖区创新创业园标准化厂房建设项目一标段的钢结构屋盖工程,而该项目由案外人邹铁军挂靠原告公司承建,邹铁军就将部分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张某,张某组织刘金明、秦尚辉、陈光辉等人在工地施工。2018年11月21日,张某开车载刘金明、秦尚辉、陈光辉三人从益阳市沧水铺镇家里出发前往其承包的大通湖钢结构工地处理未完成的工程。当日下午张某载刘金明、秦尚辉、陈光辉从大通湖工地驶向益阳城区。下午15时40分许,张某驾车经过益阳市顺德城路段时,与刘建伏驾驶的湘H×××**小轿车相撞,导致发生秦尚辉当场死亡,刘金明经抢救无效死亡,张某、陈光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金明、秦尚辉、陈光辉无事故责任。陈光辉于2017年12月9日向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其受到的事故伤害进行工伤认定,陈光辉申请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为湖南省衡洲建筑有限公司,湖南省衡洲建筑有限公司在答辩及提供相关证据后,2017年12月26日陈光辉申请将工伤认定的用工主体单位变更为湖南中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用工主体变更为湖南中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并通知了湖南省衡洲建筑有限公司和湖南中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12月26日向湖南中旺景观有限公司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湖南中旺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了答辩和相关证据,该局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7]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光辉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湖南中旺景观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于2018年10月15日向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7]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9年1月23日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湘0903行初8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判决,向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17日作出(2019)湘09行终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一、撤销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8)湘0903行初86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7]80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三、责令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对相关证人进行调查后,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光辉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认定,向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了行政复议。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1月3日作出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另查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9行终75号行政判决书中指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时对于陈光辉搭乘张某驾驶的小轿车是否系赶往其他工地,是否完成当日工作任务以及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未调查核实清楚。
再查明,陈光辉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先后多次住院治疗,2019年4月13日在家中病逝。被告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变更申请人,但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中直接将陈光辉的妻子刘斌华列为申请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否具有对本案涉案工伤进行认定的职责?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四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属地原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对本案涉案工伤进行认定的职权。故原告认为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管辖权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以及《湖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用工单位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中,案外人邹铁军挂靠原告公司承包工程,又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张某施工,张某聘用的员工受到工伤伤害,根据上述规定,应认定原告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故被告在工伤认定中将原告作为申请人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主体单位并无不当。本案应审查的重点在于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后,其是否是按终审判决的要求,在查清了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就本案几个关键的事实分述如下:一、张某及陈光辉在2017年11月21日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工作?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仅有张某证明了在工地上按土建包工头的意思对天沟水槽位置进行了移动施工,但本案实际施工人邹铁军以及承包单位现场负责人李柯均不认可张某带领陈光辉等人实施了施工,因之后天沟发生了摔伤事故,而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收集证据时对当时与张某联系的土建包工头曹某未进行调查核实,同时,调查中有人反映张某建立的微信群中有当天工作的视频,但被告未能收集,以致本案中张某以及陈光辉是否在当天完成了工作任务从疑;二、张某以及陈光辉发生交通事故时到底是回家还是去宁乡工地?张某在多次调查中回答不一致,有时讲回家,有时讲去宁乡工地,宁乡工地负责人有要求他去宁乡工地,而张某的亲属也有讲去宁乡工地做事的说法,而被告并未收集到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某是回家的确凿证据。同时,本案在认定程序上,申请人陈光辉在认定过程中去世,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通知陈光辉的近亲属变更申请人,并通知用工单位,而被告在未收到变更申请人主体的申请,并收集陈光辉的死亡证明的情况下,在认定书中直接将陈光辉之妻刘斌华作为申请人,系认定程序违法,申请人主体错误。
综上所述,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在行政复议时,未能发现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存在的问题,而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同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9月5日作出的益人社工伤认字[2019]558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及被告湖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20年1月3日作出的湘人社复决字[2019]第6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益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勇
人民陪审员 汤迪连
人民陪审员 张志军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怀远
书记员欧阳小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