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26民初3316号
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沅江市琼湖办事处青年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813206328678。
法定代表人:汤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明,女,196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负责人,住湖南省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洋涛,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平江县伍市镇武岗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626053872769F。
法定代表人:俞小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伯春,男,196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湖南省南县。
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中旺公司”)与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嘉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原告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珠确定由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出具审计报告后,本院于2021年12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林雄文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傅高峰、人民陪审员李后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春明、彭洋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伯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626.572428万元及退还保证金15.00万元,并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建49MW光伏发电高效农业设施、设备、基础、照明补光与排水水电工程,约定工程总面积以实际完成为准,工程暂定造价4800.00万元。原告按合同约定缴纳了200.00万元履约保证金。原告于2017年开始进场施工,总计完成两个标准棚,并于2018年6月20日验收合格,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如期支付工程款,至原告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626.572428万元及退还保证金15.00万元,因多次协商无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嘉湘公司答辩称1、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2、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应当经过审计确认,否则被告不予认可;3、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及逾期退还保证金产生的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且前段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已经协商,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协商的数额为准,后段的逾期付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原告中旺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原、被告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6日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暂定工程造价为4800万元。
证据三.工程结算单及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价格结算协议,证明原、被告起诉的工程于2018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共完成两个大棚及两个大棚基础,被告于2019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价格结算协议确定的工程价款为1405170.00元,并另行向原告补偿30.00万元。
被告嘉湘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嘉湘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银行收付明细及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200.00万元保证金及我公司现将200.00万元保证金已经全部退还。
原告中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无异议。
对于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2日,原、被告就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49MW光伏发电高效农业设施、设备、基础、照明补光及排水水电工程签订了《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第一条第1.2.3.4款约定:该项目为司49MW光伏发电高效农业设施、设备、基础、照明补光及排水水电工程;位于湖南省平江县;工程规模以设计施工图及实际面积为准;工程造价暂定为4800.00万元,最终造价以按本合同规定按实结算总价为准;第二条第1.2款约定:工程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包工期、包分项验收、包税费、包材料检测、包场内运输道路(限3KM)及场地清洗清理;第三条第1款约定:本工程总工期为240天,暂定开工期为2017年11月10日……;第五条第1.2.3.4款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涉案工程无预付款,从基础工程开始至其他安装完工止,均按每月进度已完成工程量总价支付70%......。整体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总价85%,办理竣工结标审核后一个月内支付总额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验收备案后,一年后第一个月内付清;因工程款支付不到位造成的停工及相关损失由甲方负责;第七条第1.2款约定,原、被告在签订正式施工合同时,原告向被告缴纳200.00万元履约保证金,甲方支付第一次月进度款时返还40%,乙方完成工程量过半时返还30%,剩余履约保证金在一方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甲方代表及监理单位代表签字确认无误后一次性返还剩余30%履约保证金(不计取利息);第八条违约处置第2款约定:甲方若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及按期退还履约保证金时,时间期限为三十天,超过三十天的,视为甲方违约,在法律法规范围内承担全部损失。甲方若不能按期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形超过十天,则甲方违约,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乙方所垫付资金的本金;……第十四条竣工结算第1.2.3款约定:结算方式按本协议约定方式进行,乙方提供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的时间为竣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应在收到乙方结算报告和结算资料一个月内核对审查完毕,双方无异议则签字确认按合同结算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中旺公司向被告嘉湘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200.00万元,并于2017年12月20日开始施工。经原被告确认,原告共计完成两个标准棚工程量,已完成工程量于2018年6月20日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退还履约保证金。2019年4月1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因被告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补偿原告损失30.00万元。
2021年7月29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摇珠确定由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审计,国众联建设工程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出具审计报告,该报告确定原告完成的两个标准棚工程款总价为283.273539万元(含鉴定审计报告遗漏计算,但双方当事人同意按照鉴定确定单价计算的水井两口,轴流通风机6台)。
另查明,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1、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保证金200.00.万元;2、被告至今向未原告支付过工程款;3、因被告未按期退还保证金和支付工程款,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4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万元为准,2019年4月1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283.273539万元为本金数,年利率15.4%,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
另查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9月8日,注册资本为16888.00万元人民币,主要经营范围为建筑安装业,建筑业企业资质为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等。
本院认为:
原、被告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被告在具体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原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交付验收、工程款支付已作出了改变,应当认定为原、被告经过合意对原合同条款进行了变更和补充。现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经双方确认为两个标准棚,两个标准棚工程量经鉴定机构审计工程款为283.273539万元,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因被告原因造成的工程结算超期、逾期支付工程款造成的原告的利息损失。现双方当事人同意将逾期支付工程款所产生的利息损失统一分两段计算,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下两段:第一段2019年4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万元为准,2019年4月1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283.273539万元为本金数,年利率15.4%,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
原被告就解除双方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已达成合意,本愿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旺公司要求被告嘉湘公司承担鉴定费1.00万元,因原告申请对工程造价审核的原因之一,正是出于被告嘉湘公司未按照合同积极履行验收、结算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22日签订的《49MW无土栽培大棚设施承包合同》;
二、由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3.273539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段计算:第一段2019年4月17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0.00万元为准,2019年4月17日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工程款283.273539万元为本金数/实际未支付本金数,年利率15.4%,自2019年4月18日起计算至完全履行之日止);
三、由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鉴定费1.00万元;
四、驳回原告湖南中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内容,限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810.07元,由被告平江县嘉湘城市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雄文
审 判 员 傅高峰
人民陪审员 李后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喻 佩
书 记 员 余 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