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25民初503号
原告:***,男,197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肖俊,男,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洪镇大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中,男,系公司洞口分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住所地:洞口县石江镇工业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平,该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柏,男,该矿副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洞口县高沙镇栗山街1号。
法定代表人:陈立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康,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肖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4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苏、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凡、被告肖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中、被告石下江煤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柏、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明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上述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5392元。事实与理由: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经审批取得棚户区工程改造权,之后将该棚户区改造工程发包给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部分工程又由隆回县建筑工程分包给被告肖俊与***。嗣后,肖俊、***又将棚户区二号楼西段的建筑工程中的一部分分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部分材料。双方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原告承包后则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4月完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认定为合格工程。2018年10月6日,被告肖俊、***委托其财务管理人员肖杰与原告进行结算,除已按工程进度支付的款项外,工程结算款为25539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肖俊、***给原告支付了60000元,尚欠195392元。此后,原告经常追问,被告却借故推拖。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
被告***答辩,***只是替别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不形成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肖俊答辩,目前只欠原告***工程款175392元。因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欠被告肖俊工程款60余万元未付,依法应由石下江煤矿在欠付的工程款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涉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从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取得,并没有转包给被告肖俊,肖俊仅是该项目的负责人。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支付的工程款没有经过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本公司毫不知情,驳回原告对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答辩,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与被告肖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只进行了初步结算,初步结算后仅欠工程款34220元。在给业主办房产证时对房屋面积重新进行了测量,与初次测定的面积相差较大,我方已超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与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没有合同关系,依法驳回原告对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的诉讼请求。
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答辩,本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建筑工程款由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直接支付给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俊。原告***与本公司不存在劳务关系,本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义务,驳回原告对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肖俊对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表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如未能提交,只认可175392元。各当事人对其他证据不持异议或不知情。经本院审核,对原告提交的劳务结算表,因未能提交原件予以核对,被告肖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如下:2013年8月,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经政府审批取得棚户区改造项目。为使该项目顺利推进,2014年7月1日,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与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合同书》,将项目发包给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开发,双方约定“为确保项目资金专款专用不被挪作他用,上述工程款由发包方根据承包方签署的工程进度单直接支付给工程施工单位。但承包方有权及时跟踪工程款”。经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2014年7月2日,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将棚户区改造项目的1#楼、2#楼、3#楼建筑工程发包给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同日,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包工程的2#楼西端发包给被告肖俊,被告肖俊以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二号楼西端(乙方)代表的名义与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约定:甲方收取管理费,乙方必须保证甲方安排的技术骨干的生活、工资按月发放,自负盈亏、自主经营、自筹资金、自行启动、全面包干,缴纳税费等等。被告肖俊委托被告***及案外人肖杰为该工程施工现场管理人员。2014年5月3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将2#楼西端(1至58轴交A至T轴处)工程采取包工不包部分材料的形式发包给原告***施工,按296.2元/㎡结算。原告***承包后则组织民工进行施工,工程于2016年4月完工,工程竣工后,经验收为合格工程。2018年10月6原告***与案外人肖杰进行了结算,因原告未能提交结算原件,被告肖俊认可尚欠原告***工程款175392元。2017年7月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参加棚改工程建筑商(包括被告肖俊)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约定,棚改工程的尾款(含质保金)由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全部支付给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由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各建筑商进行工程总结算。截至现在,涉案棚改项目工程没有完成结算。
另查明,邵阳市石下江煤矿尚欠被告肖俊工程款3422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争执焦点是原告的工程款应由谁支付的问题。案涉项目中,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与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改造项目工程结算合同书》、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与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以及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和参加棚改工程建筑商(包括被告肖俊)签订的会议纪要均为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案涉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的主体,合同内容中对双方权利义务等如何分配缺少必要平等的规定,故合同实质上属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书》属再分包合同。这两份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作无效评价。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肖俊具有共同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建案涉工程,作为事实上的承包人与被告肖俊之间就本案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的标的产生了实质性的、真实的法律关系。虽然双方之间这一真实合同关系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被认定无效,但该工程竣工经验收为合格工程,***主张相应施工价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作为发包人(建设单位),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亦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洞口县立新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与被告肖俊之间形成委托关系,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系履行职务,相应的法律责任由委托方承担,故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法律事实等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以前,故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予以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34220元;
二、由被告肖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给付工程款141172元。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2104元(已减半),由原告***负担204元由被告肖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剑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刘三红
书 记 员 付 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