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谭本余、***等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5民再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谭本余,男,196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两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放军,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坤,洞口县高沙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学文,男,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工业街93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石江镇工业街93号。
法定代表人:李素平,该煤矿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柏,男,该矿副矿长。
原审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隆回县桃红镇大桥路38号。
法定代表人:黄丽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中,男,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谭本余、***因与被申请人黄放军、李学文、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以下简称石下江煤矿)、原审被告隆回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回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湘05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9月30日作出(2021)湘民申3088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与谭本余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文哲、被申请人黄放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昭坤、被申请人石下江煤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从柏、被申请人李学文、原审被告隆回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志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本余、***申请再审称,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05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再审改判驳回黄放军对谭本余、***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二审认定黄放军全面履行《产品购销合同》的权利义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过程能体现黄放军和李学文之间的合伙或委托代理关系,谭本余、***有理由相信李学文是合同履行的主体。1、李学文带着有黄放军签字的合同书与谭、谢二人签订合同;2、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沟通、交付、验收、货款结算都由李学文进行;3、黄放军是否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谭、谢二人不知情,即使支付也不是付给谭本余、***;4、若黄放军未收到货款,其时隔四年才提起诉讼,不符合常理;5、根据谭本余、***转账给李学文,李学文转账给黄放军的妻子曾小丽的银行支付记录等证据,可以体现出黄放军与李学文是合伙或者委托关系。三、认定黄放军和李学文之间的合伙或委托关系不会损害黄放军的财产权益,黄放军可与李学文之间进行结算,多退少补,也有利于本案处理,避免诉累。四、黄放军在一审、二审中未向谭本余、***主张过权利。
黄放军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放军全面履行《产品供销合同》的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涉案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但货款被冒领,李学文与谭本余、***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双方不是涉案合同的主体,按法律关系应是不当得利。二、黄放军与李学文仅是多年的朋友,在案涉合同关系中不存在合伙或者代理关系,再审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黄放军与李学文之间存在书面或者口头合伙协议。因此,请求依法支持黄放军的诉讼请求。
石下江煤矿辩称,一、棚户区改造与石下江煤矿无关,石下江煤矿没有出资。指挥部是临时性组织,与石下江煤矿没有往来。二、涉案合同从形式上看是无效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盖章生效,但合同没有盖章签字。三、石下江煤矿的棚户区改造工程是一并发包给承包人,其中的材料等由建筑商负责,与石下江煤矿无关,石下江煤矿也已经将工程款结清。四、黄放军至今都没有提供送货的收货单、结算单等证据,也没有提供发票。谭本余、***明确说明了送货的是李学文,与其发生合同关系的也是李学文,石下江煤矿与黄放军没有任何关系与往来。综上,请求驳回黄放军的诉讼请求。
李学文辩称,在与黄放军合伙之前并不认识黄放军,因黄放军有资质,所以才用了他的名义去做这个安装工程,我与黄放军实际上是合伙关系。黄放军称给他的货款是我向他借的钱,其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
隆回建筑公司称,本案纠纷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对各方争议不知情。
黄放军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本案被告偿付原告防盗门窗货款及其安装费399360元;2、判令本案被告承担违约金5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包括门窗)由隆回建筑公司承包。为使工程顺利完成,石下江煤矿、隆回建筑公司联合组成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以下简称石下江煤矿指挥部)。隆回建筑公司将门窗安装分包给李学文,李学文联系黄放军,共同来完成该项目。2015年4月11日,隆回建筑公司的***、谭本余代表石下江煤矿指挥部与黄放军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购买黄放军950mm2050mm规格的左、右向防盗门各256套,共512套防盗门,每套720元;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周内,供方支付5万元作为合同履约金;货到需方工地,以电汇支付当批货款合同金额的50%;安装结束验收,初检合格1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45%;合同期内未完成整个工程安装,履约金不予退还,按期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七天内无息退还履约金;若需方没有按照本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付款,则每天应向供方支付剩余应付款项的千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超过应付款之日起连续一个月没有付款,则供方有权将货物进行处理。”产品购销合同首页甲方(需方)处加盖有“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公章,甲方***、谭本余与乙方黄放军均在合同尾部签字。完工后,实际承包人李学文领取了防盗门窗货款及其安装费。尔后黄放军要求石下江煤矿向其支付防盗门窗货款及其安装费,故酿成本案纠纷。在一审庭审中,黄放军未提交进货单、收货单,验收单等履行合同的凭证,李学文辩称与黄放军是合伙关系,并已支付防盗门窗货款及其安装费31万元给黄放军,一审法院传票传唤黄放军本人到庭,就上述事实接受询问,并告知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后果,黄放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黄放军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中明在庭审中对黄放军签订合同、履行合同的详细经过陈述不清,并明确表示黄放军只要求石下江煤矿承担责任,支付防盗门窗货款及其安装费399360元,承担违约金5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隆回建筑公司的***、谭本余代表石下江煤矿指挥部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石下江煤矿指挥部承担。石下江煤矿指挥部与黄放军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石下江煤矿指挥部撤销后,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与义务由设立该工程指挥部的石下江煤矿、隆回建筑公司共同承担。黄放军未履行合同,石下江煤矿、隆回建筑公司有权拒付防盗门窗货款及其安装费。黄放军未能提交进货单、对方收货签单、验收单等履行合同的凭证,也不愿当庭陈述,黄放军是否履行了该合同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负有举证责任的黄放军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石下江煤矿、隆回建筑公司已将防盗门窗货款及其安装费支付给实际承包人李学文。李学文辩称与黄放军是合伙关系,并已支付防盗门窗货款及其安装费31万元给黄放军。黄放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无法查清黄放军与李学文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黄放军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况且黄放军与李学文之间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判决:驳回黄放军的诉讼请求。
黄放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黄放军在一审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涉案合同签订当日黄放军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万元(此款已退还)。此后,黄放军安排人员将512套防盗门分别安装在***、谭本余各自负责施工的住宅楼房的入户门上。双方因支付货款、产品质量安装等产生争议纠纷,***、谭本余称已将绝大部分购门款支付给黄放军的合伙人李学文,仅各扣留人民币1万元作为防盗门修缮费用;而黄放军称,李学文既不是其合伙人,也没有委托李学文接收防盗门货款。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阶段形成的争议焦点主要有:黄放军所销售512套防盗门的购买方即应履行支付防盗门款的义务方如何认定?黄放军与李学文之间是否形成合伙或委托关系,已支付款项如何认定?
黄放军依据购销合同,诉请本案被上诉人支付防盗门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石下江煤矿辩称其只是监督一方,黄放军不是与其签订购销合同,门窗安装按照《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建筑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建筑施工合同书》)包工包料,是承包建筑施工方的责任。***、谭本余辩称两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支付防盗门款给黄放军的合伙人李学文,已履行支付义务。李学文则辩称已将绝大部分款项共31万元交付给黄放军或其近亲属收执,另有2万元系黄放军曾承诺分给他的利润,其余他尚欠未支付部分只有4万多元。本院经审理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各持一词,作为保障交易安全最具效力的书面依据即《产品购销合同》,明确在甲方(需方)处签署“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并加盖公章,当时煤矿负责人依约收取了黄放军作为供方的合同履约金5万元,承包建筑项目施工人员***、谭本余两人在需方签约处签名。因此,本院依据《产品购销合同》及合同甲方(需方)已按约收取5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在对外法律关系上,石下江煤矿指挥部作为需方,与建筑项目实际施工人***、谭本余共同购买黄放军销售的“王力”牌防盗门512套,每套单价为780元,总价款为人民币399360元,其中***在自己承建的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住宅楼实际使用256套,谭本余在自己承建的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住宅楼实际使用256套。而石下江煤矿指挥部与***、谭本余之间,作为购买方内部的权责分工,应依据发包人石下江煤矿与承包人隆回建筑公司及***、谭本余等人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书》,自行处理。石下江煤矿指挥部系石下江煤矿为解决职工住房问题设立的临时性机构,现已自然撤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权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确认邵阳市石下江煤矿作为“邵阳市石下江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指挥部”的设立者,应对撤销前石下江煤矿指挥部的民事行为承担责任;***、谭本余作为建筑项目实际施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防盗门供货商签订合同,接受供方履行供货义务后,亦应依据合同向供方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隆回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实际属提供建筑资质的被挂靠单位,与黄放军之间没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需要承担本案防盗门的付款责任。石下江煤矿辩称按《建筑施工合同书》,防盗门付款属建筑施工方的责任。因该《建筑施工合同书》只在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有约束力,不具有对抗其所设立机构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效力,对石下江煤矿的此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谭本余庭审中自认合同签订之后不久已收到防盗门,则应按《产品购销合同》直接向防盗门的供货商黄放军支付货款。现黄放军不予认可李学文系其合伙人或授权接收货款的委托人,***、谭本余又不能提供书面依据证明李学文系黄放军的合伙人或委托代理人身份。两人辩称将“防盗门货款支付给李学文,其订购防盗门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的理由,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属不按《产品购销合同》正确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能视为已将订购方石下江煤矿指挥部、***、谭本余的付款义务履行完毕。李学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黄放军确有合伙或委托代理关系,也不能提供黄放军一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仅提交转账凭证显示的付款数额,也与其主张已付款31万元相距甚远,且黄放军否认其所转账的款项与本案防盗门货款有关。因李学文提供的证据明显不足,对李学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李学文向黄放军及其家属给付的款项只能另案处理。一审判决认定“黄放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无法查清黄放军与李学文之间的法律关系”,忽视黄放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每次庭审均到庭,按本案纠纷性质并无规定要求当事人必须到庭亲自参加诉讼,同时将黄放军与李学文之间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归置为黄放军,也与黄放军一审的起诉请求相悖,故对此予以纠正。
另黄放军在一审起诉要求买方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52万元。经查,按***、谭本余、李学文三人的庭审自述互证,两人已分别向李学文交付绝大部分货款。因而,***、谭本余两人并非属拒不履行合同恶意欠付货款的情形,如存有重大误解,对两人适用惩罚性违约金显失公平。根据本案实情,对黄放军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采纳。而对***、谭本余辩称“防盗门存在质量问题”,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还有《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用于保障供货方提供商品质量的履约金已全额退还的事实,故本院对此辩解主张,亦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二、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向黄放军支付购买防盗门的货款人民币199680元(256套×780元/套),由谭本余向黄放军支付购买防盗门的货款人民币199680元(256套×780元/套),并由邵阳市石下江煤矿、***、谭本余对共从黄放军处购买512套防盗门的总价款人民币399360元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放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期间,黄放军提交了(2021)湘民申734号民事裁定书,各方当事人均予认可,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石下江煤矿与黄放军均就本案二审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1年6月10日做出(2021)湘民申734号民事裁定,驳回石下江煤矿与黄放军的再审申请。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各方当事人再审争议焦点是:石下江煤矿、谭本余与***是否需要对黄放军承担付款责任?
虽涉案合同由黄放军与石下江煤矿指挥部签订,且在涉案合同首部的需方处盖有该指挥部的印章,在合同尾部需方签约代表处签有谭本余与***的名字,但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的签约过程,入户防盗门的送货、交接、验收、结算、付款等过程,石下江煤矿并未直接与黄放军接触,且根据石下江煤矿与隆回建筑公司及其实际施工人谭本余、***的结算情况,涉案工程已结算完毕,石下江煤矿也已付清工程款。另外,黄放军除提交涉案合同外,未提交供货单、送货接收单、结算单等证据,且黄放军从签订合同到提起本案诉讼,相隔时间长达4年之久,根据入户门的供货性质与市场交易习惯,以及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如此长时间未主张货款及货款一分未付不合常理,黄放军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直接向石下江煤矿、谭本余、***主张货款,反而与李学文之间有相应资金往来,且除本人陈述意见外不能举证证明与李学文之间资金往来的用途。因此,根据上述情况,黄放军要求石下江煤矿支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因黄放军在一审起诉时未要求谭本余、***承担支付责任,故二审直接改判谭本余、***承担支付责任错误。
综上所述,二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20)湘05民终1253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9)湘0525民初1961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496元,均由黄放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莫佩华
审 判 员 宁少军
审 判 员 何 芳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毛佳宁
书 记 员 刘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