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1003民初287号
原告:牡丹江市亿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新立街7号(白酒厂住宅楼1单元103室)。
法定代表人:杨绍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女,牡丹江市亿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光华街55号。
法定代表人:毛志富,经理。
原告牡丹江市亿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与被告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牡丹江市亿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绍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2375530.47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到2019年2月20日的利息199660.04元,本息合计2575190.51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调整了请求工程款及利息的数额。变更的诉讼请求如下:1.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1520893.30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5月25日到2019年2月30日的利息141675.44元,本息合计1662569.74元。以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建筑装饰施工合同》1份、原告制作的包公包料清单2份正反面5页、室内装修完图片9张。
本院认为,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原告制作的包公包料清单,属于单方面制作,并没有被告的确认。因此,工程款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建筑装饰斿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准。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牡丹江丰源二手车及品牌车4S店一期项目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位于牡丹江市开发区裕民路以北矿山东路以西的牡丹江丰源二手车及品牌4S店一层、二层室内外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自2016年4月15日开工,于2016年6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1706800元。原告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使用。经原告单方核算,工程价款为1710893.30元。工程结束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0000元。余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将工程施工完毕后,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及时交付工程款。因原告施工的工程采用包工包料的形式,最后的施工款没有经双方确认,因此,应当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为准。原告自认,被告已经支付了190000元的工程款,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从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迟延给付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不能对原告的实际交付工程时间进行核实。因此,以原告自认的2017年7月25日为实际交付工程时间。
综上,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16800元。并以15168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的银行利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员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承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第十八条“利息从应当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九十二条“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牡丹江市亿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16800元。此款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
以151680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牡丹江市亿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支付从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日期止的银行利息。利息与本金同时支付;
驳回原告牡丹江市亿鑫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763元,由被告牡丹江丰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给原告案件受理费7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 宏
人民陪审员 张 承
人民陪审员 孙彦华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吴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