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民终176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市布依族苗族自治州都匀市文峰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刘启彬,系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启彬,男,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2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3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都匀市。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启彬,公民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经济开发区花园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云科技公司)、刘启彬、**、**、***、***、***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神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技公司、刘启彬、**、**、***、***、***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改判不支持合肥神州公司的这部分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合肥神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技公司、刘启彬、**、**、***、***、***承担1210041.78元违约金是错误的,也是不公平的。1.双方签订的《销售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显失公平,合肥神州公司(甲方)违约承担的违约金不超过逾期交货金额10%的违约责任。而***技公司(乙方)违约承担按合同总价款的30%承担违约责任,从合同约定责任的承担,严重显失公平,而且该合同是合肥神州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在合同严重显失公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技公司承担30%的违约责任,是不公平的。所以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依法予以撤销,并改判。2.本案的发生是合肥神州公司违约在先,在合肥神州公司违约在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技公司承担30%的违约责任,体现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公正性。3.合肥神州公司于2021年12月10日才正式将案涉货物调试完毕交付,根据案涉货物的特殊性和依赖合肥神州公司的专有技术,从***技公司签收到合肥神州公司运抵的货物至安装调试完毕交付,长达3个月之久。根据黔南州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信息化项目试运行报告的要求,***技公司在合肥神州公司处购买的该批货物应当在2021年10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具备试运行条件。***技公司购买合肥神州公司的该批货物就是用于黔南州应急管理局应急指挥信息化项目,而且在本项目中合肥神州公司所供的货物和系统都是出自其技术工程师的前期设计并依赖其实施,合肥神州公司在明知***技公司需要及时安装调试的情况下,拖延安装调试,致使***技公司无法按时交付工程成果,这直接导致了***技公司对该工程享有的工程款未能按时到账,这是合肥神州公司的行为引发的违约责任。为此,合肥神州公司应当承担自己行为导致的恶果,而不是由***技公司来为其买单。4.根据业主方联通公司现场项目经理及项目使用方黔南州应急局指挥中心人员证实合肥神州公司将安装调试好的货物交付给***技公司的时间是2021年12月10日,根据双方签订《销售合同》第六条第七项、第九条第三项的约定,***技公司付款的时间可以从2021年12月10日以后顺延120天,120天后仍有30日的宽限期,即***技公司付款的期限至少能够顺延到2022年5月10日,但合肥神州公司于2022年3月1日起诉,3月7日对***技公司进行保全。合肥神州公司起诉和保全的时间未成就的情况下,***技公司要求将冻结50万元用于先支付合肥神州公司,合肥神州公司不同意。根据合肥神州公司的这一行为,是在恶意扩大损失,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自行承担。而一审法院将这50万元的责任也强加于***技公司,也严重显失公平。同时这50万元已经被合肥神州公司实际控制,也相当于***技公司已经支付了这50万元。为此,一审法院仍将这50万元计算违约金,显然不恰当,是错误的。
合肥神州公司辩称,合肥神州公司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法院维持原判。首先本案的销售合同,合肥神州公司在其中承担的为垫资商角色,***技公司不按时支付相关款项给合肥神州公司造成的损失远远超过了一审法院判决的金额。第二,本案合肥神州公司没有任何违约情形,***技公司所谓的安装调试工作不属于***技公司的义务。在销售合同的第4条第5条很明确的约定了交货时间以厂商发货时间为准。产品的安装技术、服务支持、保修等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服务和知识产权问题均由原厂商直接负责并处理,因此不存在合肥神州公司违约的情况。3.销售合同第6条第7款很明确的规定,付款时间是从卖方发货之日起,120日内付清全部的款项,***技公司曲解为安装完毕后。4.***技公司认为冻结50万属于对其造成的损失。合肥神州公司认为司法冻结属于合肥神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合法权利不属于恶意扩大损失,且***技公司在有款项的时候,不支付相关款项存在恶意拖付。***技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证明共证明验收合格了的证明第三方验收合格。
合肥神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技公司向合肥神州公司支付货款4033472.6元;2.判令***技公司向合肥神州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747412.4元;3.判令***技公司向合肥神州公司支付已经产生的律师费72600元;4.判令***技公司向合肥神州公司支付购买诉讼保全责任保险的保险费6000元;5.判令被告刘启彬、**、**、***、***、***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技公司、刘启彬、**、**、***、***、***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6月9日,合肥神州公司与***技公司之间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货物买卖框架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就双方的合同进行了框架性的约定,并由合肥神州公司作为甲方、债权人,***技公司作为乙方、债务人,刘启彬、**、**、***、***、***作为丙方、保证人签订了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一份中的保证人为刘启彬、**、**;另一份的保证人为***、***、***。该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一条均约定保证人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金额为“2021年6月9日至2026年6月8日期间因《货物买卖框架合同》项下购买货物与甲方或甲方关联方所签署履行的一切订单、各类销售合同、服务合同、电子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等,及基于订单、各类销售合同、服务合同、电子合同或其他相关协议产生的乙方对甲方的未付债务,最高额为800万元整”;第二条均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与甲方或甲方关联方因签署履行销售合同、服务合同、电子合同等所产生的货款、违约金、滞纳金、利息、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差旅费、邮寄费等)”;第三条均约定了“乙方和丙方对上条所列各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合同落款处均由各方的签章、签名或捺印。
2021年6月15日,合肥神州公司(卖方、甲方)与***技公司(买方、乙方)签订了《销售合同》(合同编号:DCG-262-582021060220),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销售内容(含货物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合计,序号共计255条),总计价款5824708元;第四条约定“发/交货时间为:以厂商发货时间为准”;第五条相关服务约定“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本合同项下产品的服务和知识产权问题均由原厂商直接负责并处理,相关标准以原厂商标准为准”;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为“买方选择下面第7种付款方式付款:……(7)(自定义条款):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5%(291235.4元)作为预付款。2021年6月30日前,买方支付卖方200万元,同时交付给卖方一张自发货之日起120日的(支票)用于支付剩余合同货款(以款到卖方账户为准),(支票)金额:3533472.6元。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上述票据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买方保证在卖方发货之日起120日内付清剩余货款即3533472.6元。如未能兑付或未能足额兑付买方应于付款当日向卖方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同时,卖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第七条验收与异议部分2.3约定“产品厂商或供应商直接向买方或买方指定的最终用户交付产品的行为,视为卖方向买方交付产品的行为,买方应在其收货或其指定的最终用户收货后3个工作日内向卖方出具合格收货证明。如买方对厂商交付的产品有异议的,应在本合同约定的厂商交付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卖方提出。买方逾期不出具合格收货证明或不提出异议的,视为卖方交付的产品验收合格”;第九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除上述9.1条约定外,买方承担违约责任的特殊情形:(1)买方逾期付款的,自逾期之日起30日内(含30日),每日需按逾期支付款项金额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卖方支付违约金;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且卖方有权解除本合同……(5)买方未能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卖方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的,买***除按照本合同9.3.1条向卖方支付违约金之外,还应承担卖方因此而遭受任何可预期的间接损失及其他合理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诉讼及仲裁费用、公证费、差旅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
合肥神州公司与***技公司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了《变更协议》,该协议对2021年6月16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的原第六、2.(7)条变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291235.4元作为预付款,同时买方支付给卖方一张金额为100万元开票日期为2021年9月20日的银行转账支票,以及一张金额为3533472.6元,自发货之日起120日的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剩余合同货款(以款到卖方账户为准)。在买方向卖方支付合同约定预付款和上述票据前,卖方有权拒绝发货并不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同时买方保证在2021年9月20日前支付100万元,在卖方发货之日起120日内付清3533472.6元”,《销售合同》其余内容无变更。
合同开始履行,***技公司向合肥神州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291235.4元及15万元后,合肥神州公司按照合同要求向***技公司发货,***技公司工作人员欧阳邦林作为收货人在销售单签名,***技公司签章。2021年9月14日,合肥神州公司向***技公司开具了一张金额为2421727.91元和一张金额为3402980.0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张。***技公司向合肥神州公司出具了总计4512472.6元共计十一张支票,但经合肥神州公司前往招商银行承兑,银行出具《退票理由书》载明退票原因为余额不足。因***技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21年12月31日,经过合肥神州公司与***技公司之间的对账,截至2021年12月31日,***技公司应当向合肥神州公司支付4383472.6元。对账后,***技公司又于2022年1月25日,向合肥神州公司支付了35万元,现尚欠货款4033472.6元。
另查明:合肥神州公司与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外聘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并实际支付了律师费72600元;因在诉讼中进行了保全,为购买保函担保支付了6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刘启彬、**、**、***、***、***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合肥神州公司与***技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合同》,与刘启彬、**、**、***、***、***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依据合肥神州公司与***技公司之间《变更协议》的约定,***技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并开具了支票后,合肥神州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货品经***技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后,未提出异议,视为验收合格。但***技公司开具的支票因余额不足无法承兑。后经合肥神州公司与***技公司对账,现尚欠货款金额为4033472.6元,***技公司当庭对金额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技公司收货且验收合格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故一审法院对合肥神州公司要求***技公司支付货款4033472.6元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之规定,案涉《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逾期30天仍未付清货款的,买方须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依据***技公司的请求以及前述法律的规定,一审法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未付货款的30%即1210041.78元(4033472.6元×30%)。
关于律师费及诉讼保全费,合肥神州公司为实现债权实际产生了律师费726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6000元,费用已实际发生、合理且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责任的承担,合肥神州公司、***技公司与刘启彬、**、**、***、***、***之间签订的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2021年6月9日至2026年6月8日期间合肥神州公司与***技公司签订的合同从签订之日起担保期限2年。案涉《销售合同》签订时间为2021年6月15日,保证期间至2023年6月15日届满,担保金额为8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前述约定符合相关担保制度的规定,刘启彬、**、**、***、***、***应遵照执行。故一审法院对合肥神州公司要求刘启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刘启彬、**、**、***、***、***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的范围内向***技公司追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九十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神州公司货款4033472.6元;二、***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神州公司违约金1210041.78元;三、***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神州公司律师费72600元;四、***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神州公司保全保险费6000元;五、刘启彬、**、**、***、***、***对前述第一至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技公司追偿;六、驳回合肥神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08元,由***技公司负担31000元,由合肥神州公司负担40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中,合肥神州公司未提交新证据,***技公司提交新证据:证据1:2021年12月15号这个项目在业主单位验收的现场照片,这个线索上面证明本项目合肥神州公司的设备软件安装调试,完成交付验收的时间2021年12月,而不是2021年9月。证据2:***技公司与中国联通还有合肥神州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清单,证明***技公司与合肥神州公司签订的合同不仅仅是购买设备,还有购买软件和设备的安装调试服务。证据3:验收报告整个验收材料内里面的试运行报告,证明目的:证明本项目的客户和***技公司要求的设备安装软件安装调试完成交付的验收时间2021年的9月30号,而不是2021年12月15号。证据4:2021年11月25号***技公司和合肥神州公司的销售经理**以及负责本项目的华为公司的厂家,现场的技术工程师**的微信聊天记录。***技公司11月25号催促他们尽快完成安装调试,好交付给业主。该证据证明到2021年11月25号止,合肥神州公司对该项目的供货设备安装和软件调试还没有完成。证据5:2022年4月21号,***技公司与合肥神州公司商务***以及经理**协调结案付款的事宜,以及银行贷款**栩的微信记录,证明***技公司是积极主动地在履行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且在合同规定的付款期内,但是合肥神州公司的这个不配合恶意阻挠,故意扩大损失,导致***技公司无法如期付款。证据6:现场收货人以及项目最终业主单位和中国联通公司本项目的现场项目经理签订的设备安装调试完成交付的确认证明书,证明承保公司所提供的设备及软件安装调试服务完成交付的时间是2021年的12月10号。且于2021年12月15号才完成验收交付。合肥神州公司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第一号证据材料现场验收照片,这个是个复印件,不予认可。第二份证据跟合肥神州公司无关,不予认可,因为合同的签订对方为联通数字科技有限公司贵州省分公司。第三份证据也与合肥神州公司无关,确确实实10月1号就运行了且试运行报告显示,2021年10月1号,项目就已经开始在试运行了,而且试运行验收合格,能够正常使用,达到试运行要求。第4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同时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发货时间,而非安装调试时间。第5份证据为复印件,不予认可,***技公司事实上未支付合肥神州公司起诉的货款。第6份证据虽是原件,但与合肥神州公司无关。此情况确认证明书明确了相关的系统设备已于2021年9月11日到达了。因此不是***技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主张的内容,也侧面证明了合肥神州公司完成了交付、发货以及交付的义务。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技公司提交的证据1、2,无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4、5、6,是否予以采纳,本院在之后予以综合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商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技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以及对于违约责任的认定是否过高。
合肥神州公司与***技公司于2021年6月15日签订了《销售合同》,后又于2021年9月10日签订了《变更协议》,该合同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技公司主张合肥神州公司违约在先,但***技公司提供的试运行报告等能够证明相关货物已经调试完成并进行试运行,现***技公司认为合肥神州公司未能完成安装、调试义务,与已经形成的试运行报告内容冲突,***技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证据不足以推翻已有证据,不能证明合肥神州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本案中,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技公司未按照双方先前约定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而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违约金的上限不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但在本案中合肥神州公司已经就律师费、保全保险费等损失进行了主张,且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其他实际损失,双方对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减违约金为未付款项的15%即605020.89元(4033472.6元×15%)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一审法院判定***技公司承担律师费及保全保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黔***科技有限公司、刘启彬、**、**、***、***、***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货款4033472.6元”;
二、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神州数码有限公司律师费72600元”;
三、维持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神州数码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6000元”;
四、变更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黔***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合肥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违约金605020.89元;
五、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7民初4522号民事判决第五、六项;
六、刘启彬、**、**、***、***、***对前述黔***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黔***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合肥神州数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640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共计31408元,由合肥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5148元,由黔***科技有限公司、刘启彬、**、**、***、***、***负担负担2626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408元,由合肥神州数码有限公司负担3002元,由黔***科技有限公司、刘启彬、**、**、***、***、***负担23406。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叶永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