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渝0103民初4728号
原告: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明瑜恒***107号5-3,组织机构代码66891459-0。
法定代表人:屠孝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晖,重庆康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佳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166号1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42027424。
法定代表人: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世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佳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撤诉理由正当,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77元,由原告重庆伟鑫暖通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谢琼
代理审判员*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