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8民初294号
原告重庆雅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中兴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842027424。
法定代表人李恩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开武,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威,贵州贵达(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中医大灵素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信用代码91510100357974246J。
法定代表人刘达平,经理。
原告重庆雅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谛公司)与被告成都中医大灵素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素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武、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谛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68380.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68380.1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重庆映像B区国医馆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重庆映像B区国医馆2-4层(多联机部分)、原四川美食城(水盘管部分)的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重庆映像B区国医馆采取总价包干方式,总价830000元,原四川美食城采用综合包干方式,预估总价11663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了施工。2017年8月31日,双方结算金额为917380.14元,被告累计支付了349000元,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568380.14元未付。
被告灵素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重庆雅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佳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22日进行名称变更,具有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资质。
2015年12月1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重庆映像B区国医馆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重庆映像B区国医馆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岸区南坪西路68号,承包方式为被告将重庆映像B区国医馆2-4层(多联机部分)执行图纸范围内总价包干,综合包干单价830000元。原四川美食城(水盘管部分)执行综合包干方式,预估总价116638元。承包范围为暖通设计施工图纸中的所有空调设备、管道和末端装置采购及安装等。付款方式为:本合同无预付款,空调末端到场经甲方验收后十个工作日甲方支付249000元给乙方,剩余款项双方均同意甲方及其关联公司所开发的房屋予以抵扣,全部工程完工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后,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具体事宜以《以房抵债协议》的约定为准,本合同无质保金,质保期2年,质保期从全部工程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2016年10月28日,重庆映像B区国医馆空调工程验收合格。
2017年8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重庆映像B区国医馆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917380.14元。
2018年7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载明截止2018年7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380.14元,被告在对账函上加盖印章。
2018年9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被告在5日内与原告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或支付工程余款568380.14元。函件显示的送达时间为2018年10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重庆映像B区国医馆空调采购及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案涉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917380.14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清工程款,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568380.14元。合同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249000元后,剩余款项在全部工程完工经验收合格并办完结算后,双方签订《以房抵款协议》,但以房抵款仅是工程款支付的一种方式,并不能改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现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349000元,已经实际变更了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在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后,也未与原告协商签订《以房抵款协议》或支付工程款事宜,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568380.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中医大灵素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重庆雅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568380.14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568380.14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雅谛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97,保全费3770元,合计13567元,由被告成都中医大灵素医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龚泽勇
人民陪审员 钟其凤
人民陪审员 邹大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正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