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民终184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耒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敏杰,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瑶族,住广西全州县。
原审被告:广东沧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沧江建设公司(以下简称沧江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21)粤0608民初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沧江公司共同向***支付款项228000元;2.案件受理费全部由***、沧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14日***以沧江公司的名义与发包方罗稳村东红村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高明区明城镇罗稳村民委员会东红经济合作社东红村文化室建设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款为1272000元。沧江公司只向***收取相应的挂靠费用或管理费用。2020年11月4日,***将装模、扎铁、倒水泥等工程转包给了***,双方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金额为220000元,付款方式为:1.完成工程量至正负零后支付30000元;2.完成5米高楼层后支付50000元;3.完成6米高楼层后支付60000元;4.完成顶层及圆形板面完成后支付60000元;5.余款在二次结构以内外批荡完工后7天内付清。
庭审中,双方确认***完成的工程量为完成6米高楼层。2020年12月30日之后,***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2020年11月27日,***向***支付30000元,2020年12月7日,***向***支付50000元。***确认***为其垫付了木工的钱共计35400元。
另,***向***当庭支付了75元的餐费。一审法院释明当事人李步成提供劳务受害损失不在本案中作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欠付***的工程款;沧江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首先,***与***之间的关系,***与沧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问题。根据***的庭审陈述,以及沧江公司的陈述,沧江公司只收取一定的挂靠或者管理费用,并未实际参与工程的接洽,工程价格以及工程收益均由***享有,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与沧江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将案涉的部分工程分包给了***,***与***属于劳务分包的合同关系。
其次,根据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确认收到了***的80000元款项,但认为该80000元是支付之前两人产生的工程款项,但***没有证据证明之前工程的内容、结算等相关材料以及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因此对于***抗辩80000元是支付之前工程款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确认***为其垫付了工人工资35400元。综上,双方一致确认***收到的款项为115400元。双方一致确认,***已经完成了六米高工程,按照《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六米高***应向***总共支付的工程款为140000元,庭审中,***也陈述:“在***施工到六米楼高,准备支付60000元”。另外,***主张其支付给铁工的20000元也系***为***垫付的2020年12月30日前的铁工工资。经审查,该款项支付时间为2021年1月13日,且无证据显示该款项是支付2020年12月30日之前的劳务款项。综上,按照合同约定***已完成的工程量对应价款应为140000元,***收到的工程款为115400元,被告还应向***支付工程价款为24600元(140000元-115400元)。对于***的过高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沧江公司是否对***承担的工程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只能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主体主张支付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是***分包给***的,沧江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也非案涉的发包人,因此沧江公司对案涉工程款不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1.***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款项24600元;2.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720元,减半收取2360元(***已预交),由***负担254元,***负担2106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受理费254元,***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可向一审法院申请退回受理费254元。
***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明事实后改判***无需向***支付款项24600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
在本案中,***垫付了原本应当由***支付和承担的工程款及相关费用,具体如下:
一、垫付木工工钱35400元。经***确认,***为***垫付了木工工钱35400元,该款项于2021年1月2日通过微信直接支付给了黄木工班组、蒋介光、蒋发秀。
二、垫付铁工工钱20000元。该铁工款于2021年1月13日通过微信转账给铁工。
三、垫付邓如欣装木板费用11200元,其中微信支付8800元,现金支付2400元。
四、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完成其余工程量及拆模板等,***垫付黄头古57090元工程款。
五、为了完成其余工程量,***垫付蒋发秀木工工钱14540元、垫付覃志美木工工钱13290元。
六、为了尽快恢复施工,将***在现场的模板、木方等搬到旁边,***垫付搬运费合计13800元。
七、为了完成其余工程量,***垫付蒋介光木工工钱9965元。
八、为了完成其余工程量,***垫付模板、木方等建筑材料及工具款,计算为17764元(按剩余工程量222.05平方米×80元/平方计算)。
九、2021年3月14日,为了完成由***负责的天面中空、线条、装木、扎铁、捣水泥、人工打女儿墙风炮,合计垫付刘洋施工款8000元。
十、***自行完成进大门口第二个拱形装木、扎铁、捣水泥等施工作业,发生施工款5000元。该工程内容属于***前三期工程范围内。
十一、***雇佣的木工李成步在施工过程中于2020年12月20日发生意外,***已经垫付了医疗费等合计58000元,该责任应当由***承担。
综上,一审法院仅认定了***部分垫资35400元,没有查明全部垫资事实。
因***没有按约定完工并出现李成步受伤等等情况,***垫资完成了本来应当由***完成的工程量及垫付了本应由***负责赔偿给李成步的治疗相关费用,总合计为249509元。
一审法院判决***向***支付款项24600元,但***垫付的资金及费用已远远超出上述数额,***认为不应该再支付此费用。因此,为维护***的合法权益,恳请法院依法改判。
针对***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院运用法律正确、公正。***在“事实与理由”第1点支付给木工工钱35400元,***确认。其他工钱开支,是***个人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也不予认可,并且庭审上***也不认可。
关于工人李成步工伤一事,***自愿给伤者医疗等费用,合理合法。该伤者医疗费及赔偿费应由用人单位负责。用人单位为沧江公司,而且已经认定了工伤,有认定工伤决定书为证。该工伤一事***给了医疗费说明***精神可嘉。
***无理取闹,拖延支付时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的无理诉求,维护***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院对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关于***为***垫付的木工工钱35400元,***确认,一审已将其从欠付劳务分包款中扣减。关于***主张的其为***垫付的铁工工钱20000元、邓如欣装木板费用11200元,***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该费用应由***支付,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为了加快工程进度、完成其余工程量、拆模板、搬模板及木方等而支付的黄头古工程款57090元、蒋某木工工钱14540元、覃某木工工钱13290元、搬运费13800元、蒋某木工工钱9965元、模板及木方等建筑材料及工具款17764元、刘某施工款8000元、进大门口第二个拱形施工款5000元等,***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映这些费用属于***主张的劳务分包款对应的劳务分包范围,***主张在***主张的总额中扣减,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成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意外而产生的医疗费等,因涉及案外人的权利,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睿
审判员 李秀红
审判员 蒋 雯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梁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