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思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宁蒗彝族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局、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宁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云0724民初33号
原告:云南思元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3100MA6KHD7M90。
法定代表人:***,系原告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德宏州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坤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3224592003976C。
法定代表人:***,系被告局长。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1年1月2日出生,系宁蒗彝族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局职工,住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724MA6N5Q4Q5J。
法定代表人:***。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宁蒗彝族自治县。
被告:***,男,198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云南思元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局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案件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被告宁蒗彝族自治县政务服务管理局申请追加云南永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蒗分公司及***为本案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追加。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云南思元建筑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1日以“当事人自愿达成诉讼和解,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诉权作出的处分,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因此原告撤诉的请求,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思元建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10.00元,减半收取3255.00元,由原告云南思元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