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皖0881执631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A-3地块通配精品建材城商铺房10幢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易能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经济开发区纬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尹哲学,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安徽易能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135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被执行人尚欠执行款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执行费50.00元。执行过程中,经依法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齐辉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