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秀民二初字第00227号
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罗巧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晨,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开梅,安徽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法定代表人:毕可宏,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毕可宏,该公司经理。
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瑞强投资集团公司、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30日、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1210274、1210275、1220005)三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并安装电动移门和旗杆,合同价款为12459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电动移门和旗杆的安装及相应服务,2013年3月31日交由被告验收使用,但被告在2012年12月10日、2013年4月7日分别支付了20000元,尚有84590元未按约定支付,2013年12月,原告起诉,2014年3月21日,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第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原告第一被告所欠货款,并按年15%标准承担实际付款日的利息,但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余款人民8459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35866元(自2013年12月21日起暂计至2014年7月20日共212天,计35866元),合计120456元;2.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就上述货款及违约金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承担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4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工商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二、《合同书》,证明原告与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10月8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其供应伸缩门并负责伸缩门安装,合同价款为人民124590元,伸缩门安装验收合格之日向原告结清全部款项,如逾期付款,应按日千分之二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三、安装验收单,证明原告已依约于2013年3月31日将伸缩门安装并经验收合格的事实;
四、对账函,证明2013年4月2日原告将被告所欠货款金额124590元致函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的事实;
五、延期付款申请单,证明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主动申请原告延期付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事实;
六、安徽省池州市地方税务局建筑业统一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应付原告货款金额为124590元的事实;
七、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签订《协议书》,证明双方约定于2014年5月10日前,由该公司向原告偿还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所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因被告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均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至七,本院经审查,均予以确认。
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8月30日,原告与甲方为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合同书上所盖公章为安徽瑞强投资集团公司池州塑业工程指挥部)签订《合同书》两份,2012年10月8日,原告又与甲方为安徽瑞强塑业(该合同书上甲方处未盖有任何公章,仅仅为这一名称)签订《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其提供并安装电动移门和旗杆,合同总价款为124590元,还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应按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电动移门和旗杆的安装及相应服务,2013年3月31日,交付验收并使用。2013年4月2日,原告出具《对账函》给被告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开票金额为124590元。2013年9月29日,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在已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以后,向原告申请延期付款(申请期限自2013年10月29日至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1日,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安徽瑞强投资集团公司所欠原告款项,由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10日前偿还84590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曾诉至本院,后原告主动撤诉,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原告再次起诉,遂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供应伸缩门并负责安装,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后,仍欠货款84590元未付,依法应予给付。本案中,从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看,被告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对所欠原告货款予以认可,且原告起诉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一直不能提交该公司信息,亦没有事实证明该公司与其产生业务往来,故,对原告要求安徽瑞强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要求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4590元且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违约金35866元及利息46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10元,由被告安徽池州瑞强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芳
审 判 员  吴青花
人民陪审员  杨武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朱文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