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皖0103民初7585号
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门红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门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权谋,华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的总价款为65280元,原告已实际安装并已由太湖县公安局使用是双方不争的事实。被告以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付款,但从2015年11月至今被告从来没有就产品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过任何书面异议,其提供的监理工程师通知单、证人证言及镀锌钢栅栏和门的安装面积统计表均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效力。且依据合同约定“安装完毕,使用方应在当天或次日进行验收并在开门红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上签章,5日内不验收而使用视为已验收合格应无条件付款”,被告庭审中也自认太湖县公安局已实际启用新大楼。故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约支付合同款项。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镀锌钢栅栏C款和门并予以安装,安装地点在太湖县公安局,合同价款65280元,付款方式是货到现场付合同总额的50%,余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清。合同还约定安装完毕,使用方应在当天或次日进行验收并在开门红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上签章,5日内不验收而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华力公司应无条件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镀锌钢栅栏C款和门的安装及相应服务。原告陈述2015年11月20日为被告验收合格并交由太湖县公安局使用。被告在庭审中认可使用方太湖县公安局于2017年初搬进新楼实已实际使用案涉的镀锌钢栅栏C款和门。然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签立的《合同》、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528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7年11月20日起付至款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93元由被告安徽华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军燕
书记员 胡静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