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811民初631号
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开发区A-3地块通配精品建材城商铺房10幢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11566371628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行政经理。
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文化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004610498539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终结。
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人民币90000元及违约金(自2017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条款第11约定,被告方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货款,应每天按合同总额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截止2018年3月9日共计170天违约金为7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编号:1230261)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翼闸、摆闸、电动门并予以安装,合同价款150000元,付款方式是合同签订时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安装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95%,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该工程完工后,于2017年9月21日对工程进行验收,现已交付由黄山徽州文化园使用,所欠货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安装验收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已经安装完毕;
3、对账函,证明双方对货款已经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8日,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1230261,原告向被告提供翼闸、摆闸、电动门并予以安装,合同签订时即付合同总金额的30%(即45000元)作为为预付款;设备到达目的地,被告支付合同总金额的50%作为进度款;安装完毕验收后七天内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20%。2017年10月1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函上签字盖章确认:“与对账函不符,实际已付货款陆万元”,以上事实均有相关书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商品交易过程中,应当及时清结商品的货款。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产品,被告未能及时履行货款给付义务,在本次纠纷中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本院主张违约金(每天按合同总额0.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此约定明显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应从货款结算之日起,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开门红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0000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所产生的利息(从2017年10月17日起至货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1元,公告费800元,合计3041元,由原告负担191元,由被告黄山徽州文化旅游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