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泉县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221民初763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明才,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安徽弘大(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
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泉县单桥镇和谐路(镇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MA2NTJDD9J。
法定代表人:齐富强,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雷,安徽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峰、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景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7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共计14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年利率6.5%,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临泉教育局改扩建设项目-瓦店镇3所幼儿园工程由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由原告以包工包料形式实际施工。工程如约施工、竣工,2018年10月28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2020年1月22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工程款107000元、履约保证金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完工结算已较长时间,就拖欠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被告仍未支付,故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项目确实是被告鹏顺公司中标,被告鹏顺公司中标后把涉案工程转包给**,**把涉案工程又转包给***;2、被告鹏顺公司按照给**的约定在建设项目完成前把涉案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至于**是否拖欠***的分包工程款,鹏顺公司不清楚,鹏顺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被告鹏顺公司不应对***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如查明**确实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应该由**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3、涉案4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先前是我公司垫付,然后从**分包的工程款中扣除,这笔履约保证金现仍在临泉县重点工程服务中心,原告可以要求**协助从政府领取履约保证金。综上,原告的诉求与被告鹏顺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了瓦店镇人民政府发包的临泉县2018年教育扶贫项目103所新建、改扩建幼儿园项目——瓦店镇3所幼儿园,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瓦店镇人民政府、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上签字盖章,被告**以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名义在该合同书上签字。**与原告进行口头约定,由原告对涉案项目进行施工,并向原告出示了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瓦店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2018年10月28日,涉案项目经竣工验收合格。2020年1月22日,被告**以欠款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上载明“2018年临泉教育局改扩建设项目—瓦店镇3所幼儿园,由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有***施工完成,并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目前欠***工程款农民工资107000元整未付,还有4万元履约保证金未退,共计147000元整”。
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中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封面均加盖有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其中《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显示,被告**均以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人员身份参与竣工验收。
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借条,同时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款223520元。
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庭后提交法院核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庭审中举证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且被告认可原告举证的合同与该合同原件一致。
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原告系个人承包,故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实际履行了涉案工程的施工义务,且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双方实际结算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案涉工程分包问题,原告称是**代表被告公司与其进行洽谈的,**代表被告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向原告提供的首页加盖有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被告**明显位列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而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予认可,辩称**系分包人,其签订合同及出具欠条的行为均系个人行为。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关于被告**的身份,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虽提供有**签字摁印的《农民工承诺书》、《材料款承诺书》中载明**系项目分包人,但该公司没有与**签订分包合同,承诺书又系被告方单方制作,即使真实也仅能约束公司与**之间的民事行为,并不当然及于第三人。原告所提供的封面加盖有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公章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被告**在与原告进行口头约定时披露了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承包人的身份,亦能够证明涉案项目中**对外是以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公司人员、委托代理人等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原告作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限代理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涉案项目中从事的签订合同、进行结算、支付工程款等民事行为,故被告**签订合同、分包工程、进行结算等行为的相应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与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责任分担,被告公司可依据双方内部约定向**追偿。被告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实际属于工程欠款利息。原告主张应自结算之日起,以年利率6.5%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起算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以年利率6.5%计息,无事实依据,应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3.85%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000元及利息(以147000元为本金,利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利率3.85%,从2020年1月22日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由被告安徽鹏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汤小宇
书 记 员  余文凤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