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终20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201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正惠,女,系**母亲,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原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7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0100MB1A143741。
法定代表人:余启宁,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翡翠路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B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4218600A(1-6)。
法定代表人:王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娟,安徽大森(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五河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5055164D。
法定代表人:陶其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祖慧,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法定代表人:钱申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公司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经开区重点中心”)、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合肥市规划院”)、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皖0191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请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经开区重点中心(原经开区重点局)、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警部门对道路通行参与人就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违法行为及过错进行调查和认定后作出,本起事故为单方事故,故交警部门仅能对王瑞寒的责任进行划分,并未对经开区重点中心、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的过错进行调查和认定,故不能据此否定本案经开区重点中心、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存在的过错。
二、挡车柱的设计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肥市规划院作为设计单位具有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7.6.6规定:分隔柱的间距宜为1.3m-l.5m。合肥市规划院设计辩称挡车柱间距“均以挡车柱中心圆点为测量起始点”。该项辩称意见于法无据。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中“用词规范说明”部分并未将“间距”解释中心间距。其次,《合肥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中对于挡车柱的规定直接沿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规定的间距1.3m至1.5m,明确的使用了“净距”。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中规定的间距应当理解为“净距”。
三、经开区重点中心、安徽路桥公司作为涉案分隔柱的建设单位及实际施工单位,所建的涉案挡车柱与设计图纸要求不符,具有明显过错。一审判决“另查明”部分明确了“根据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有两处挡车柱,其中一处挡车柱位于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一侧距离非机隔离带150cm,另一侧距离另一处挡车柱135cm(均是以挡车柱中心圆点为测量起始点)",“案涉挡车柱为花岗岩石质,高度为50cm,直径为30cm。王瑞寒碰撞的挡车柱边缘距离车道北侧非机隔离带路崖石的间距为127CM,另一个位于非机动车道南侧,紧邻人行道路崖石两个石柱边缘之间间距为118CM”。根据以上事实,即便以挡车柱中心圆点为测量起始点,涉案挡车柱的实际间距是:位于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的挡车柱,一侧距离非机隔离带的距离为142cm,另一侧距离另一个挡车柱间距为148cm。据此,位于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的挡车柱,一侧距离非机隔离带的距离为142cm不符合设计图纸要求的150cm的要求。建设施工单位所建挡车柱不符合设计要求,应认定其具有过错。
四、一审判决以认定“涉案挡车柱的反光防护标志基本完整,足以起到警示作用”的认定错误,经开区城管局、安徽通信公司作为涉案挡车柱的管理、养护单位,存在一定的过错。
首先,道路中设置的障碍物应当设置警告标识,并且该警告标识应当完整且颜色醒目,其目的是为了起到警示作用,避免发生事故。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挡车柱的反光防护标志基本完整”,印证了涉案挡车柱的反光防护标志并不完整。并且,从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可以清晰地看见,涉案石柱上的反光防护标识已严重褪色,即便基本完整”,但已经无法起到警示作用。
经开区重点中心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开区城管局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省通信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市规划院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安徽路桥公司二审辩称: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经开区重点局(现经开区重点中心)、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共同赔偿因王瑞寒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2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经开区重点局、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5月26日14时30分左右,王瑞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悬挂皖A×××××号牌的豪爵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逆行至芙蓉路福禄园小区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两轮普通摩托车与水泥挡车柱发生碰撞,致王瑞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瑞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其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栏载明“王瑞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其他车辆号牌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三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王瑞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王瑞寒的父母,**为王瑞寒的女儿。后本案当事人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另查明:案涉路段的工程设施为财政性投资项目,经开区重点局(现经开区重点中心)为该路段及路面设施的代建单位,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分别为该路段及路面设施的设计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根据合肥市规划院的设计图纸,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有两处挡车柱,其中一处挡车柱位于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一侧距离非机隔离带150cm,另一侧距离另一处挡车柱135cm(均是以挡车柱中心圆点为测量起始点),该设计图纸系2016年6月24日出具,案涉路段工程竣工于2017年1月20日。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案涉挡车柱在事发时设置了反光标志,反光标志基本完整无缺。案涉挡车柱为花岗岩石质,高度为50cm,直径为30cm,王瑞寒碰撞的挡车柱边缘距离车道北侧非机隔离带路崖石的间距为127cm,另一个位于非机动车道南侧,紧邻人行道路崖石,两个石柱边缘之间间距为118cm。201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7.6.2规定:分隔柱的间距宜为1.3m-1.5m。2017年10月19日印发的《合肥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2.7.7规定:车辆驶入可能影响慢行交通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交口及路段中央分隔带缺口处,宜设置挡车柱,其高度宜为30cm-70cm,净间距1.3m-1.5m,挡车柱适当高度应当粘贴立面反光标志。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确定经开区重点局(现经开区重点中心)、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王瑞寒死亡后果的侵权责任,应当明确各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王瑞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悬挂皖A×××××号牌的豪爵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路逆行且操作不当,致两轮普通摩托车与非机动车道的水泥挡车柱发生碰撞,进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即确定王瑞寒是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瑞寒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案涉路段的工程设施作为财政性投资项目,由合肥市规划院设计图纸并经通过后,由经开区重点局将该工程分包由安徽路桥公司实际施工。根据设计图纸,案涉挡车柱的设置并未违反强制性规范要求,且根据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案涉挡车柱粘贴了反光防护标志,且反光防护标志完整。事故发生时,王瑞寒只要没有违法驾驶车辆,做到安全行车,上述防护措施是足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因此,王瑞寒死亡的后果与经开区重点局、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上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要求经开区重点局、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承担王瑞寒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主张案涉挡车柱的间距设计不符合规范,但根据案涉挡车柱的设计图纸,挡车柱一侧距离非机隔离带150cm,另一侧距离另一处挡车柱135cm(均是以挡车柱中心圆点为测量起始点),符合201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7.6.2规定的分隔柱的间距宜为1.3m-1.5m的要求。此处的间距规定并非净间距,也非强制性规定,挡车柱的所有权人、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均不存在过错,故***、**、**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主张案涉挡车柱的反光标志破损,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但根据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14时30分左右,光线充足,案涉挡车柱的反光防护标志亦是基本完整的,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养护单位并不存在过错,故***、**、**的上述主张亦无事实依据。综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提供证据如下:本案上诉期间,从事发现场拍摄的照片,证明经开区重点中心、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在事发后将挡车柱拆除,就说明挡车柱存在安全隐患。
经开区重点中心对***、**、**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无法反映是事发地的地点,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使是现场照片,挡车柱也不是我单位拆除的。
经开区城管局对***、**、**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照片无法反映是事发地的地点,不认可证明目的,即使是现场照片,挡车柱也不是我单位拆除的。
安徽省通信公司对***、**、**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通信公司作为卫生养护单位,合同期间是2015年12月20日至2018年12月19日,我公司对此不知情,也无法核实,不予认可;即使挡车柱不存在,也不能证明其不符合国家管理规范而被当作违章设施被拆除,该照片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
合肥市规划院对***、**、**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现状不了解,挡车柱不是我单位拆除的,即使照片反映内容属实,也不能达到对方证明目的。
安徽路桥公司对***、**、**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我单位是现场路面的施工单位,并非养护单位,对现状不了解,且挡车柱的拆除与是否设置合理无关。
经开区重点中心、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二审未提供新证据。对***、**、**二审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不足以证明诉争路段设置的挡车柱不合法,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二审期间,***、**、王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第7.6.2条规定挡车柱间距应为1.5m,案涉两挡车柱之间及挡车柱与非机隔离带的间距(自挡车柱的中心点起算)为1.42m,净间距仅为1.18m和1.27m,均不符合设计规范,且依据《合肥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第2.7.7条规定,挡车柱的间距应为净间距,故我方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第7.6.2条规定的挡车柱间距指的也是净间距”。
合肥市规划院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是国家标准,其中第7.6.2条规定挡车柱的间距为1.3m-1.5m,并未规定为净间距,且不属于强制性规定,而是倡议性规范,这要结合实际施工的道路情况而定的,因为挡车柱本身的规格、体积有别。另,《合肥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是事发道路竣工验收之后才实施的,若用《合肥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来倒推国家标准,属于逻辑错误。随着城市的发展,道路及附属设施的设计更加科学化、合理化,亦属正常,地方标准与国家标准不一样,并不意味着过往按照国家标准进行的设计就是错误的。”
另,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更名为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中心。
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应当举证证明经开区重点中心、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且与王瑞寒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称:“王瑞寒驾驶的摩托车碰撞的挡车柱,设定的位置及柱身上的警示标示,均不符合规范要求,存在安全隐患,并因此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成立现分析如下:经查,案涉路段的工程设施为财政性投资项目,经开区重点中心为该路段及路面设施的代建单位,合肥市规划院为该路段及路面设施的设计单位,安徽路桥公司为该路段及路面设施的实际施工单位,经开区城管局为该路段的行政管理单位,安徽省通信公司为该路段的养护单位。首先,201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第7.6.2条规定:“分隔柱的间距宜为1.3m-1.5m”。该规定未注明为强制性规定。事发时,该路段及路面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并开放使用。尚无证据显示,该路段的路面设施被相关监理单位或者专业的鉴定机构认定为不合格。其次,诉争“挡车柱”设置在非机动车道的入口处,顾名思义,是为了保障非机动车的行车安全,阻挡机动车进入而设立。从现场的照片来看,挡车柱的警示标示确有一些地方因刮擦而剥落,但基本完好,且事发时正值下午2时30分,光线充足,在该道路上正常行驶的非机动车,或者准备进入该道路的机动车,均应当能够清楚地看到该挡车柱。再次,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王瑞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路逆行,因操作不当,致两轮普通摩托车与非机动车道的水泥挡车柱发生碰撞,进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一审认定王瑞寒的死亡系其交通违法行为而导致,若其能够安全行车,足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不当。王瑞寒的死亡后果与经开区重点中心、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院、安徽路桥公司之间没有因果关系。
法院的裁判,应当对社会公众的行为发挥正确导向性作用。王瑞寒正值壮年,系家庭的经济支柱,***、**、**痛失至亲,令人惋惜,但认定法律责任,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不能以情代法。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上诉人***、**、**负担(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镜
审判员 王养俊
审判员 于海波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崔 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