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2026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女,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王某,女,201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理人:王正惠,女,1996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肥西县,系王某母亲。
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安徽中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翠微路1710号,组织机构代码35859617-9。
法定代表人:余启宁,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清,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翡翠路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大楼B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安徽奥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3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664218600A。
法定代表人:文勇,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娟,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大帅,安徽万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五河路2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485055164D。
法定代表人:陶其中,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峰,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祖慧,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4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069W。
法定代表人:孙学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该公司律师。
原告***、**、王某诉被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经开区重点局)、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合肥经开区城管局)、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信公司)、合肥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简称规划设计院)、安徽省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路桥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杨,被告合肥经开区重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国亮,被告合肥经开区重点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飞、陈黎,被告通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慧娟,被告规划设计院委托诉讼代理人盖晓峰,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共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五被告共同赔偿因王瑞寒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00287.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三原告分别是王瑞寒的父亲、母亲及女儿。2018年5月26日14时30分许,王瑞寒在骑车送外卖的过程中车行至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芙蓉路福禄园小区路口处撞上位于非机动车道内的圆形石柱上,致王瑞寒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原告认为芙蓉路非机动车道内的圆形石柱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存在安全隐患是导致王瑞寒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告合肥经开区重点局作为事发路段道路的建设单位,对于道路中圆形石柱设置没有依据,不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被告合肥经开区城管局作为事发路段道路的管养维护单位未能尽到管理职责,致圆形石柱的安全警示标志缺损、不醒目等。因此,两被告对于王瑞寒的死亡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三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合肥经开区重点局辩称:1、案涉挡车柱的设置符合图纸要求,且该设计图纸是经过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审查合格,并经有资质的审图单位审查合格,符合相关标准。设置案涉圆柱所依据的设计图为规划研究院设计并出具,经安徽省皖江施工图有限公司审查合格,从设计图纸可知,机非分隔带靠非机动车一侧的砌石之间为3米宽的非机动车道,从设计图显示,非机动车道内共设置两处挡车柱,一处紧挨着人行横道靠非机动车一侧砌石,另一处位于非机动车,大致中间部位。案涉挡车柱在内的道路工程及附属设施,以及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证明设置符合图纸的设计要求。2、王瑞寒的不幸系其自身违法驾驶,并且错误选择行驶车道导致,与案涉挡车柱的设置不构成因果关系,对其死亡关系不具有原因。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瑞寒的死亡系因自身违法驾驶违规操作导致,除了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违法行为外,其更不应该驾驶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行使,案涉挡车柱的设置符合设计图纸的要求,不违反国家的强制标准,且在非机动车道设置挡车柱符合当下设备的需要,具有合理性,也具备必要性。事故发生时是下午两点半左右,为白天,案涉挡车柱及警示带是清晰可见的,即使挡车柱外面稍有破损,但在该起事故中并不起到原因的作用。因此事故发生与案涉挡车柱的设置没有关系。3、案涉挡车柱已经移交完成,我单位不是所有权人,也非实际管理人,不应承担责任。我单位仅是代建单位,不是所有人,代建完毕后,即移交给相关单位,不是实际管理的责任主体。综上所述,我单位对案涉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合肥经开区城管局辩称:我方不是案涉事故的责任主体,对事故的发生以及事故的结果没有责任,另,案涉的路段有直接的养护单位,相关的养护责任也不在我方,所以,我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我单位的起诉。被告规划设计院及安徽路桥公司是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通信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此也表示慰问。但是,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答辩人不是行人、乘车人、驾驶人以及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也不是案涉道路的管理部门,更未实施任何过错行为,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2、案涉事故是一起单纯的交通事故,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假设死者未违反限行规定,遵守交通规则从机动车道行驶,本次事故也不会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道路条件和通行需要,道路划分为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实行分道通行。没有划分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的,机动车在道路中间通行,非机动车和行人在道路两侧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事故的发生,系王瑞寒违反限行规定进入限制摩托车行驶的道路,且不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最直接、最根本的因素在于王瑞寒。3、案涉挡车柱既不是答辩人设置,也不属于答辩人管理,与答辩人无关。4、退一步说,原告主张“圆形石柱设置不合理、不规范”,即无无相关技术鉴定报告,亦无其他证据作为依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已经在充分调查,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案涉挡车石未设置铁链,即使针对案涉机动车也具备安全通过的距离,该位置四周都设置照明灯,未见任何遮挡物,因此王瑞寒承担全部责任。案涉挡车柱也是有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施工,且经相关部门许可、验收。假设涉及认定挡车柱设计、施工是否存在不合理、不规范,具有较高的专业性和技术性要求,应由具有相应知识和资质的权威机构来鉴定,而不能仅凭原告逻辑推理来预测,更何况是原告遭受亲人离去的创伤中,原告主张存在严重的问题.答辩人认为,主管部门设置防护措施是基于行政管理职权和公共管理的需要,也是局域政府的要求,在道路中间设置任何防护,都会占用道路一定空间,但并非等同于阻碍道路正常使用或存在设置不合理的问题。原告主张关于挡车柱的设置是否有缺陷问题,并未提供相关的权威技术结论,但是该挡车柱是经过许可,验收合格的。原告发损并不等同于挡车柱不合理、,不规范,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本案虽然不认定答辩人应当为原告承担责任,并不意味着原告的民事权益得不到保护,原告已经第三方投保的商业险获得死亡赔偿金等待遇。另外,因王瑞寒母亲在答辩人单位工作,在职期间答辩人也给予充分条件照顾其身心健康。本案并非是如不认定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就丧失权益。6、再次,案涉挡车石不是被告公司所有,也不是被告设计、建设、管理,《侵权责任法》也并未明确规定被告为侵权人,本案不能任意超越《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强行认定本来不存在的侵权责任关系。7、法律目的是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如果超越侵权责任法规定,强行认定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不仅侵犯答辩人合法权益,明显显失公平,而且更对社会产生恶劣影响,使得公民逃避责任,丧失对基本交通安全规则的遵守,摈弃最低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不是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法庭在本案证据能够证明的法律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充分采纳答辩人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规划设计院辩称:1、我院于2016年5月完成“芙蓉路(金寨南路-繁华大道)工程-芙蓉路(天都路~繁华大道)项目”施工图设计,图纸中分隔柱的间距分别为1.5m和1.35m;2016年6月24日安徽省皖江施工图审查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了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该设计文件合法有效,该项目于2017年1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2、原告方提供的“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的通知”,该《通知》中有印发时间也即执行时间“2017年10月19日印发”,在项目竣工验收之后约9个多月,故对该项目施工图设计无任何约束作用。原告方提供的证据中引用《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GB50688-2011)》规范7.6.2条:“分隔设施的高度应根据需要确定;分隔柱的间距宜为1.3m-1.5m;”.该条款为“宜为”,不是“应为”。在该规范用词说明中“表示严格,在正常情况下均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应”;表示容许稍有选择,在条件许可时首先应这样做的,正面词采用“宜”。另规范中“间距”系指分隔柱中心间距,并非净间距。本规范文本中涉及“净间距”均明确表述为“净距”,这一点从该规范同页的7.5.2条“栏杆的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条文中也能看出两者之间的表述区别。综上所述,我院设计图纸中分隔柱的间距设置符合《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GB50688-2011)》规范要求(原告当事人撞击的分隔柱设计间距为1.5m),我院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本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案涉合经区芙蓉路道路改造工程的建设单位为合肥经开区重点局,管养单位为合肥经开区城管局,被告安徽路桥公司仅是本案的施工单位。案涉项目于2017年1月20日竣工验收,案涉车止石属于该项目施工内容,2018年4月案涉工程整体移交给了合肥经开区城管局,养护单位是通信公司。2018年5月26日14时30分发生事故时,该工程的管理和维护义务已经不在于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案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证明了工程质量上并无缺陷,本案也并非施工过程中或施工质量缺陷引发,故此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2、被告安徽路桥公司无过错和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徽路桥公司完全按照施工图纸作业,符合建设单位要求和行业操作规范,否则也不可能通过工程的竣工验收,本身并无任何过错;车止石的设置属于案涉工程的施工内容,并非路桥公司为了施工便利等私自设置,而车止石设置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机动车随意进入非机动车道影响正常通行秩序,起到分流和警示作用,车止石本身就是警示标志,不可能按照原告的要求再设置警示标志来提示警示标志,这明显不符合逻辑和常理;原告提及事故碰撞地点的车止石外观破损不能达到警示作用,事发时候的管养和维护义务不在于安徽路桥公司,不应由安徽路桥公司承担相应责任。3、本案的因果关系和责任划分。本案中死者王瑞寒骑行电动车送外卖过程中同车止石发生碰撞死亡,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出具了(2018)第0035号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明确载明事故的发生原因及事故责任认定,死者王瑞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使用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在道路上逆行,未按照操作规范文明、安全驾驶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当事人王瑞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安徽路桥公司认为死者王瑞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道路交通的参与者应当尽到合理而审慎的驾驶义务,但是其自身在送外卖过程中存在多项交通违法行为,注意义务严重缺失,死者的死因系特重度颅脑损害,如果其佩戴了安全头盔就不会发生死亡的严重后果,另外,案发时间为下午14时,属于白天,视线良好,事发路段为正常通行的沥青路面,路面平整,在此基础上发生本次事故,死者王瑞寒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案涉车止石的设置之间无直接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8年5月26日14时30分左右,王瑞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悬挂皖A×××××号牌的豪爵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芙蓉路由东向西逆行至芙蓉路福禄园小区门口时,因操作不当,两轮普通摩托车与水泥挡车柱发生碰撞,致王瑞寒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王瑞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8年5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其中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意外原因栏载明“王瑞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其他车辆号牌的摩托车上道路逆向行驶,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十六条四项、第三十五条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当事人王瑞寒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王瑞寒的父母,王某为王瑞寒的女儿。后本案原、被告与双方因损害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各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案涉路段的工程设施为财政性投资项目,合肥经开区重点局为该路段及路面设施的代建单位,规划设计院、安徽路桥公司分别为该路段及路面设施的设计单位、实际施工单位。根据规划设计院的设计图纸,事发路段非机动车道有两处挡车柱,其中一处挡车柱位于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一侧距离机非隔离带150厘米,另一侧距离另一处挡车柱135厘米(均是以挡车柱中心圆点为测量起始点),该设计图纸系2016年6月24日出具,案涉路段工程竣工于2017年1月20日。根据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案涉挡车柱在事发时设置了反光标志,反光标志基本完整无缺。案涉挡车柱为花岗岩石质,高度为50CM,直径为30CM,王瑞寒碰撞的挡车柱边缘距离车道北侧机非隔离带路崖石的间距为127CM,另一个位于非机动车道南侧,紧邻人行道路崖石,两个石柱边缘之间间距为118CM。201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7.6.2规定:分隔柱的间距宜为1.3m-1.5m。2017年10月19日印发的《合肥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2.7.7规定:车辆驶入可能影响慢行交通或存在安全隐患的交口及路段中央分隔带缺口处,宜设置挡车柱,其高度宜为30cm-70cm,净间距1.3m-1.5m,挡车柱适当高度应当粘贴立面反光标志。
上述事实,有受害人王瑞寒的身份证、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出生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小结、死亡医学证明书、现场照片一组、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合肥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关于印发《合肥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的通知、《合肥市城市道路设计导则》、GB5068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盲道、无障碍设计图纸、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公用工程移交表、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道路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规范用词说明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损害,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确定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王瑞寒死亡后果的侵权责任,应当明确各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王瑞寒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与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且悬挂皖A×××××号牌的豪爵两轮普通摩托车,沿路逆行且操作不当,致两轮普通摩托车与非机动车道的水泥挡车柱发生碰撞,进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即确定王瑞寒是因违法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的,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瑞寒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其次,案涉路段的工程设施作为财政性投资项目,由规划设计院设计图纸并经通过后,由合肥经开区重点局将该工程分包由安徽路桥公司实际施工。根据设计图纸,案涉挡车柱的设置并未违反强制性规范要求,且根据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案涉挡车柱粘贴了反光防护标志,且反光防护标志完整。事故发生时,王瑞寒只要没有违法驾驶车辆,做到安全行车,上述防护措施是足以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因此,王瑞寒死亡的后果与各被告的行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采信的证据可以证明各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王瑞寒死亡的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各原告主张案涉挡车柱的间距设计不符合规范,但根据案涉挡车柱的设计图纸,挡车柱一侧距离机非隔离带150厘米,另一侧距离另一处挡车柱135厘米(均是以挡车柱中心圆点为测量起始点),符合2012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城市道路交通设施设计规范》7.6.2规定的分隔柱的间距宜为1.3m-1.5m的要求。此处的间距规定并非净间距,也非强制性规定,挡车柱的所有权人、设计单位与施工单位均不存在过错,故各原告的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各原告主张案涉挡车柱的反光标志破损,不足以起到警示作用,但根据在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发生时现场照片,事故发生时间为当天14时30分左右,光线充足,案涉挡车柱的反光防护标志亦是基本完整的,足以起到警示作用,养护单位并不存在过错,故各原告的上述主张亦无事实依据。综上,各原告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14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静
审 判 员 郭小宁
人民陪审员 袁新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旭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