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8民终15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31-2401。

法定代表人:赵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胜利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恩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皓丞,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皓丞、上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一)本案鉴定程序违法。(1)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本案的基础事实。一审法院委托河北省科鉴科技咨询研究院作出冀科鉴院鉴字【2020】第02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2#、3#楼上人屋面及屋面防水工程、地下室地面工程及地下室房心回填工程均存在质量问题”。本院(2020)冀08民终2100号民事裁定认定,河北省科鉴科技咨询研究院的“专业服务业务范围仅限定为咨询业务,并不包括司法鉴定业务”,本案应另行委托有鉴定建设工程质量能力的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重新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2)一审诉讼过程中,二上诉人均对相应的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机构未出具相应的答复意见亦未出庭接受质询,相应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本案部分事实不清。(1)3#楼顶工程是否是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完成,未查清。(2)针对永兴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出11项遗漏鉴定事项,应逐一查清后进行重新鉴定或补充鉴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14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各自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692.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亚秋

审判员  祝宝森

审判员  孙琳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萌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