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等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10民辖终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雄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市宝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光明东道25号。
法定代表人:白阳,该公司经理。
原审第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9号富瀛苏园19-2-2203。
法定代表人:赵勇。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廊坊市宝鼎商贸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3476号之二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合同履行地在河北雄安新区雄县,案件应由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河北雄安新区雄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只在合同缔约方之间发生效力,不应追及到上诉人,故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请求: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3476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本案移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或河北雄安新区雄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管辖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明显示,二上诉人住所地为雄县,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本案应由***、***住所地即河北雄安新区雄县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21)冀1002民初3476号之二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雄安新区雄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俊山
审 判 员 张洪明
审 判 员 张建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岑吉荣
书 记 员 吴嘉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