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再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海,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80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邯郸市复兴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31-2-401。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邯郸校区),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中华北大街515号。
法定代表人:张贵玉,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宝,该院教务处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建,该院继续教育部主任。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建筑公司)、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以下简称警官学院)及***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7)冀04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冀04民申11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青海,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炎军、深华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云鹏,警官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宝、陈文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1.2020年6月10日,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到深华建筑公司制作的一份执行询问笔录,可以进一步证实,按照**、***和深华建筑公司代表***“三方声明”的约定,***分三次已实际支付给**工程款238,000元。执行询问笔录、三方声明、银行转账单这三份证据形成完整有效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在起诉之前已经收到工程款238,000元。本案判决生效后,***已经将剩余工程款485,000元(723,000-238,000)转入丛台区人民法院对公账户,***所负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在原审判决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从执行标的中减去238,000元工程款,一、二审法院均以应否扣除上述工程款的问题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另行诉讼解决为由驳回***的异议请求。综上,以上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向**支付工程款485,000元。
**辩称,1.***与***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的声明与**无任何关系,未经**的同意和认可,**对此并不知情,对**不能发生效力,且该声明也不属于新证据;2.***分三次给付**238,000元,是***支付给**另外一个标段的工程款,***在向**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尚欠工程款430,000元,并于2016年4月22日给**出具欠条。该欠条上并未载明是***与**之间的工程款,而且清楚写明是本人***欠供热管网改造一标段热力施工班组**剩余工程款430,000元,事实证明,上述该标段工程及工程款不在***与**签订的施工合同范围,与***无任何关系;3.原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已于2018年8月10日生效,***申请再审已经超过再审期限。请求维持原判,驳回***的再审申请。
深华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原审开庭审理时,***未到庭,后得知***与***签署声明后,***支付**238,000元,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对此事实也予以认定,应予扣除;2.本案所涉工程款深华建筑公司已与***等人结清,不应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查明案件事实,依法判决。
警官学院辩称,管道维修项目是专项拨款,只有一个标段,标段及工程款数额在合同上均有明确显示。因工程款支付出现问题,导致**多次找到学院办公室,围堵警官学院大门或锁管道。鉴于此情况,警官学院多次召集各方开协调会,要求深华建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因为支付款项账户是警官学院与深华建筑公司的共管账户,支出款项必须由深华建筑公司和警官学院负责人签字盖章。具体谁欠谁多少款项,警官学院不清楚。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施工费723.000元及利息(自本案受理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日,警官学院与平华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平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主要约定,由平华建筑公司承建警官学院内供热管网改造等维修项目;计划开工日期为2015年3月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合同总价款9,052,269.51元。2015年7月16日,平华建筑公司(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警官学院供热管网改造等维修项目中的“路面、便道、各种管道、井及强弱电”等工程转包给***,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合同总价款2,100,000元。2015年7月16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司法警官学院供热管网改造等维修项目中的“路面、便道、各种管道、井及强弱电”等工程又转包给**,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9月1日;合同总价款1,400,000元。2015年12月6日,***与**签订了工程结算款明细单,***总应付**工程款918,000元,在此期间,***给付**195,000元,剩余723,000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警官学院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平华建筑公司支付完毕。2015年12月10日,***(承包方)与***(发包方)签订了声明:经发包方与承包方达成共识,经承包方***同意,现将剩余工程款柒拾贰万捌仟肆佰零伍元整(728405),直接由发包方***支付给施工方**所有,在支付的同时发包方***与承包方***款项结清合同终止,承包方***须解决完所有与施工方产生的任何纠纷,发包方在支付金额同时必须调查所有承包方已欠款项结清方可转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平华建筑公司作为承包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现**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警官学院已按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向平华建筑公司支付完毕,对于**的诉讼请求,警官学院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与平华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2月10日签订声明,将***向**应负的合同义务全部转移给***履行,因该声明未经债权人即**同意,该声明对**不生效。
一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723,000元;二、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北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承担。
再审期间,***除复述原审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3月1日执行异议申请书;2.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3.丛台区人民法院(2019)冀0403执异106号执行裁定书;4.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4执复51号执行裁定书;5.2020年6月10日执行询问笔录;6.***与**流水信息;7.***2019年7月2日转款凭证。以上证据拟证实,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4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之后,***作为原告起诉深华建筑公司、警官学院要求给付工程款,丛台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签订的声明予以认定,并将***支付给**的238,000元予以扣除。之后,***多次提出执行异议。执行询问笔录、***与**之间的银行流水是新证据,2020年7月7日***以发现新证据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并未超过再审期限。2019年7月2日,***从张晓瑞账户向丛台区人民法院对公账户转入工程款485,000元。虽然**没有在声明上签字,但是深华建筑公司和***均是按照声明约定实际转款。
**除复述原审证据外,另提交如下证据: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拟证实该判决的生效时间是2018年8月10日,而***申请再审的时间是2020年7月,已经超过再审期限。庭后,**提交其书写的2021年7月2日***与**劳务情况说明,拟证实**增加工程量的具体数额。
再审期间,本院依据***的申请,依法调取**邯郸银行卡号为62×××11银行卡流水信息,该流水信显示,2015年12月29日***向**转款178400元,2016年2月1日***向**转款50000元,2016年8月18日***向**转款10000元。
深华建筑公司、警官学院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以上证据,本院已经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作为原告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深华建筑公司、警官学院给付工程款728,405元、质保金105,000元。2018年11月30日,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与***签署《声明》后,又向**支付工程款23.8万元,由于在**起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未参加诉讼,所以,***支付给**的23.8万元,未从**主张的请求数额723,000元中扣除。本案中,这23.8万元应当从深华建筑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中扣除。
另查明,2015年12月29日***向**转款178,400元,2016年2月1日***向**转款50,000元,2016年8月18日***向**转款10,000元,以上共计转款238,400元。
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提交的丛台区人民法院执行法官对深华建筑公司郭云鹏的询问笔录,形成于2020年6月10日。***以发现新证据为由,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
关于***分三次向**转款238,000元应否从***欠付工程款数额中扣除?***应向**支付多少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分三次向**转款238,000元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中予以扣除,***应向**支付工程款485,000元。理由如下:
首先,本案原审判决作出后,***于2018年8月23日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30日作出(2018)冀0403民初3432号民事判决,认定***与***签署《声明》后,又向**支付工程款238,000元,并将上述款项从深华建筑公司应向***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其次,2015年7月16日,***与**签订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警官学院供热管网改造等维修项目中的“路面、便道、各种管道、井及强弱电”等工程转包给**。工程施工完毕之后,***与**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工程扣、支款明细单一份。2015年12月10日,***又与***签订一份声明,***同意将剩余工程款728,405元,直接由***支付给**。之后,***分三次向**转款共计238,400元。**辩称该238,400元是***给付其另一标段增加工程量部分的款项,与***无关,并提交***于2016年4月22日出具的欠条及***与**劳务情况说明予以证实。对此,本院认为,***代表深华建筑公司与***之间签订有施工合同,而与**之间并未签订施工合同,且**也未能提交增加工程量签证单、施工日志等证据用以证实其增加工程量的具体数额。本案再审期间,**虽然提交***与**劳务情况说明,但该说明系其单方书写,不足以证实除案涉工程之外其增加部分的工程量及具体数额。作为工程发包方的警官学院也进一步证实案涉供热管网改造工程只有一个标段,不存在**所说的另外一个标段。在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实且**也认可***向其转款238,400元的情形下,**应当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的转款与案涉工程款无关。鉴于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所以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的再审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河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河北平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3民初42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4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负担7,030元,**负担4,000元;再审案件受理费4,87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申 强
审判员 郑佳佳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