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31-2-401。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海江,河北华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石洞子沟22号(承德市木器厂院内第10幢)。
法定代表人:王恩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
原审第三人:王树卿,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原审第三人:荀顺成,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
再审申请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承德市正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昊公司)及原审第三人***、王树卿、荀顺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民终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深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王树卿、荀顺成、***为案涉2、3、5号楼实际施工人缺乏证据证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和履行主体是深华公司和正昊公司,***是介绍人,王树卿只是深华公司工地施工人员,且深华公司对5号楼仅施工了楼基开槽工程,其余工程均为其它公司施工。原判决认定上述三人系实际施工人明显无事实依据。(二)下列有关费用原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商砼价格应以市场价为准,原判决按照深华公司购买价扣除246468元不正确的。2.人工费应当按照劳务市场价进行100%调整。3.塔吊费用应增加70611.45元。4.水费28389.26元不应扣除。5.退还保证金100万元应当按银行利率四倍给付利息。6.原判决扣除电费344956.88元、按全现浇结构扣除其它工程款349117.41元无依据。7.在原双方对账无争议的工程款基础上,应对另外部分进行认定,增加工程拨款398万元,相应减少所欠申请人方工程款398万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王树卿、荀顺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王树卿、荀顺成、***为本案一审第三人,深华公司一审诉讼请求及正昊公司反诉请求均未要求确认王树卿等三人为实际施工人,原判决亦未判决王树卿等三人享有权利或承担责任,一审判决对此未予审理并无明显不当。二审判决在裁判理由中认定王树卿、荀顺成、***系涉案项目2#、3#、5#楼的实际施工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故此,在原判决主文未对王树卿等人实际施工人身份作出确认情形下,深华公司可就原判决认定王树卿等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而非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二)关于原判决认定的相关费用问题。原审中,人民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双方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发表了质证意见,鉴定机构亦进行了答复。深华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的商砼、人工费调整,水费、电费等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及提交的证据,全面审查后做出了认定并说明了理由,不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亦无不当。深华公司现无有效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对其该项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深华公司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汪治平
审 判 员 刘银春
审 判 员 赵风暴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 鹏
书 记 员 武泽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