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427执异60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0年7月7日出生,住址湖北省松滋市。

被执行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高营大街19号富瀛苏园19-2-220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734899。

法定代表人:赵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河北辰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讲武城镇南白道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7054016710E。

法定代表人:谭永彬,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申请人:河北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1889号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邢台)园区2号楼1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MA0DQ0GL49。

法定代表人:郭运恒,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深华公司)、河北辰浩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辰浩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河北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丙阳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追加丙阳公司为***与深华公司、辰浩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与深华公司、辰浩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由磁县人民法院受理,但被执行人并未自动履行,并且被执行人有能力而消极履行、拒绝履行、对抗执行。根据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显示,被执行人深华公司于2019年6月24日全资设立了丙阳公司,深华公司所占的股份比例是100%,系丙阳公司唯一股东和出资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公司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特申请追加丙阳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与深华公司、辰浩公司、深华公司邯郸分公司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6)冀0427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一、深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程款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止;二、辰浩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支付责任;三、驳回***对深华公司邯郸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深华公司、辰浩公司拒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案号为(2017)冀0427执539号。

本院另查明,丙阳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深华公司为其法人股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人***在申请书中事实与理由部分的表述虽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但其随后的引述内容实为该规定的第二十条。本案中被执行人为深华公司、辰浩公司,深华公司为丙阳公司的唯一股东,故***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申请追加丙阳公司为被执行人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申请追加河北丙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本院(2017)冀0427执539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申请。

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陈 伟

人民陪审员  肖钦博

人民陪审员  赵 慧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马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