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5民终2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中山东路269号31-2-4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晓阳合众(任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平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鼎研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8年5月11日***与***签订材料购买合同书,***与***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系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不能仅凭当事人的主张即认定***的职工身份和“职务”代理行为。***签订合同后未偿还货款,***对***诉讼,在未核实***是职务代理,还是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分包、转包关系的情况下,以***为“职务代理”为由裁定驳回***对***的起诉,明显依据不足。***持有委托书与相对方签订合同,其法律后果有三种可能,在***确系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其持委托书签订合同构成职务代理行为,行为后果由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是***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转包关系,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规定的从严标准认定“表见代理”关系;三是***与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挂靠、转包关系,但不构成表见代理关系的过错责任承担。以上“职务代理”、挂靠、转包等关系均属于影响案件权利义务的基本事实,应予查明。一审未查明基本事实,先行裁判,违反了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2020)冀052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深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34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苏运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田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