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与**、***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鄂03民终25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
法定代表人:何永捍,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竹溪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竹溪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竹溪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7年7月31日向**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尾部明确告知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提起上诉后,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戴森龙
审 判 员 杜 语
审 判 员 代 欢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卢月华
书 记 员 李承霖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