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烽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3民终2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法定代表人:王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德强,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北省竹山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永平,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竹溪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
法定代表人:何永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少华,竹溪县和谐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竹溪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溪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天宝,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上诉人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线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永平、竹溪县第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二建公司)、湖北竹溪人福药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竹溪人福药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4民初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经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线劳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竹溪二建公司承担劳务工资款115780元,竹溪人福药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错误,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竹溪人福药业公司将建设工程发包给竹溪二建公司,丁永平是竹溪二建公司的股东,丁永平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履行竹溪二建公司的职务行为,丁永平与**签订的合同因**无建筑施工资质而无效,**签订合同后,又将合同中的部分转包给中线劳务公司,该合同仍然无效。故一审法院合同定性错误,且将无效合同认定为有效合同错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竹溪二建公司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竹溪人福药业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辩称,**与丁永平以个人名义签订安装合同,**又找董德强进行安装,因为工程进度原因,工程进行到当年的10月份,丁永平采取停水停电,**离开现场,其后丁永平直接带董德强购材料,不知道后来董德强与丁永平是否有口头或书面协议,是**找董德强干活,如果**走了,董德强不可能自愿在那里干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丁永平答辩称:一审案由定性正确,丁永平与**签订了承揽合同,**至今也未与丁永平进行工程结算,实际上**在丁永平处已经超领了工程款,丁永平无义务支付所欠款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竹溪二建公司答辩称:一审案由定性正确,竹溪二建公司与中线劳务公司无任何权利义务对应关系,竹溪二建公司无义务支付工程款,且本案系承揽合同,竹溪二建公司亦无法律上的连带义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竹溪人福药业公司答辩称: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竹溪人福药业公司非合同相对人,也与中线劳务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竹溪人福药业公司无须承担责任。即使如中线劳务公司认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发包人亦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竹溪人福药业公司亦没有拖欠承包人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中线劳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竹溪二建公司、竹溪人福药业公司支付中线劳务公司钢结构工程劳务工资115780元;丁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9日,中线劳务公司与**签订《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中线劳务公司为**在竹溪人福药业公司转包的药业车间工程进行钢结构安装;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8500平方米,单价为48元/平方米,工程总价款408000元;如有工程变更,发生的费用增减经**派驻的工地代表与中线劳务公司共同协商签证,在竣工验收前结算。合同签订后,中线劳务公司在**派驻的工地代表王安忠监管下组织施工,但因材料供应不及时致使工期一再顺延。2013年8、9月份,为加快工程进度,该工程的承包人丁永平要求中线劳务公司和**书面承诺在规定时间内完工,否则视为中线劳务公司和**自动退场,**在承诺书上签字确认。同年10月,因**不能在承诺期限内完成钢结构安装工程,退出了施工现场,王安忠等管理人员亦同时离场。自2013年5月9日至10月6日**退场前,钢结构安装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了部分工程变更,产生了劳务工资107780元,**派驻现场的安装工程管理员王安忠及技术员曹佰林均在工程变更的现场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退场时,**未支付中线劳务公司前期安装工程工资,也未支付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劳务工资。**退场后,丁永平要求中线劳务公司继续完成未完工的钢结构安装工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和2014年1月,丁永平分两次以借支的方式共支付中线劳务公司劳务工资款400000元,**对该代付行为予以认可。2014年3月,药业车间钢结构安装完工并投入使用,但尚欠中线劳务公司劳务工资8000元及因工程变更增加的劳务工资107780元,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线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合法有效,中线劳务公司要求**支付劳务工资115780元事实清楚,予以支持。中线劳务公司要求由发包方竹溪人福药业公司和承包方竹溪二建公司共同承担所欠工资款支付义务,不予支持;中线劳务公司要求丁永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丁永平不是《工程安装合同》的相对人,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应支付中线劳务公司劳务工资款11578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中线劳务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由**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线劳务公司与**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中线劳务公司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未就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达成一致意见,且在**实际退出施工现场前,**拖欠中线劳务公司款项的事实已经客观存在,故中线劳务公司按约履行了钢结构安装义务,**应当按约向中线劳务公司支付安装费用,**未按约支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依据双方所签合同的约定,中线劳务公司主张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主张按照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的基础规范处理本案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中线劳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16元,由上诉人湖北中线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纪和
审判员  张 妍
审判员  刘占省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乔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