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鄂0381执恢34号
申请执行人: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000元,本院于2019年1月9日作出(2018)鄂0381执1010号之一,查封、扣押被执行人湖北华禾贸易有限公司地下室发电机房一台东风康明斯JHDK-150GF型号柴油发电机组,查封期限二年。该柴油发电机组经委托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机构进行价值评估,评估报告价为6385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以保留价63856元拍卖被执行人湖北华禾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东风康明斯JHDK-150GF发动机组。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