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152号
原告: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汽配城富桥区20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570201265。
法定代表人:黄汉芝,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方,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仁国,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中沟村6组。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706840079H。
法定代表人:谭孝国,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动力)与被告薛仁国、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原告京汉动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方、**,被告薛仁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汉动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8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薛仁国借用华厦建筑安装公司资质承建竹山县莲花名苑工程。因工程需要,2017年10月29日被告薛仁国与原告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供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其生产的KPV350柴油发电机组,约定总价款100000元,签订合同时付20%定金,即20000元,机组安装测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全部货款的80%,即80000元。2017年11月16日原告将被告所购买的设备运抵竹山莲花名苑工地并安装测试完毕至今,此后原告多次电话联系被告请求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予理睬。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薛仁国辩称,在原告处所购买的设备确实是用于莲花名苑的工程,第一被告在采购设备时代替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垫付了2万元货款。由于该工程开发主体单位是华夏建筑安装公司,为此华夏建筑安装公司应该是付款主体。原告向被告提供发电机组后未进行调试工作,不具备使用条件。第一被告虽然是该工程的实际投资人,因工程开发后由华厦建筑安装公司支配和管理,所以付款责任应该由华厦建筑安装公司承担。
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据到庭当事人的举证和当庭陈述,综合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29日原告京汉动力与被告薛仁国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薛仁国承建的竹山县莲花名苑工程提供KPV350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含底座油箱、电瓶2组(24V)、充电器、自动转换柜等,合同总价款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定金即20000元,机组安装测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全部货款80%即80000元。逾期支付货款,购货方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售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每天按合同总价格的万分之五罚款。安装时间以甲方(薛仁国)发出的开工通知单为准。2017年11月16日原告将设备运往竹山县莲花名苑工地进行安装后,被告薛仁国一直未通知原告对发电机组进行测试工作,直到2019年11月1日原告采购部经理苏东方通过手机向薛仁国发出通知,要求被告薛仁国收到短信通知后十日内组织双方对发电机组进行测试,原告将安排技术人员到场,逾期视对安装的发电机组验收合格。被告薛仁国收到短信通知后未做任何回复,引起本案的诉讼。
另查明,被告薛仁国系挂靠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建设竹山县莲花名苑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薛仁国购买原告的柴油发电机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薛仁国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被告薛仁国挂靠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这一事实已经由以往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原告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亦用于被告薛仁国实际施工的工程中,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知道被告薛仁国没有资质而为被告薛仁国借用其资质提供便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与薛仁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华厦建筑安装公司、薛仁国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仁国、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0000元,违约金400元,合计804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薛仁国、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