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302民初5466号
原告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公司”)诉被告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盛松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被告盛松公司与原告京汉公司签订《柴油发电机采购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有效。被告盛松公司欠原告京汉公司货款140000元属实,其债务应当清偿。因被告盛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违约金应从2016年7月31日起(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止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24%计付,但原告京汉公司仅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庭审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3日,被告盛松公司(甲方)与原告京汉公司(乙方)签订《柴油发电机采购供货合同》一份,载明“…一、项目名称:十堰盛世龙城项目…二、合同价款及结算的约定,产品型号规格JHSC-450GF,数量1台,单价200000元…3、付款方式,现款结算或银行转账代付。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合同开始生效。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再付17万元,最终结算时,定金冲抵合同价款。剩余1万元质保金在满1年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七、违约责任…2、甲方逾期支付货款,应按应付货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京汉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义务。2016年7月26日,六里坪盛世龙城客户代表孙运郧签字确认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出具验收报告。被告盛松公司向原告京汉公司支付货款,分别在2015年5月26日付20000元(定金)、2017年4月20日付20000元、2017年6月30日付20000元,共计付款60000元,尚欠货款140000元。原告索要无果,引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柴油发电机采购供货合同》、送货清单、安装调试验收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40000元及违约金59900元,共计199900元。
上述款项,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4298元,由被告十堰盛松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郑隆田
人民陪审员 陈冬云
人民陪审员 赵丰岐
书 记 员 张芸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