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鄂0323执144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汽配城富桥区**。
法定代表人:黄汉芝,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湖北省竹山县文峰乡中沟村**。现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1月13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556069108030CNY0账户内的存款,现因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本案的全部义务,应当解除冻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条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执行人***在中国银行556069108030CNY0账户内的存款81506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易淑明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