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竹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白浪汽配城富桥区**。
法定代表人:黄汉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方,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原审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汉江街办东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湖北京汉动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汉动力),原审被告十堰市华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2019)鄂0323民初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和、**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华厦建筑安装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京汉动力销售的设备安装在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开发的建设项目中,华厦建筑安装公司是项目的承建单位应承担该项目开发建设使用设备的责任,***是该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其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既不是付款主体,也不应承担付款责任。
京汉动力辩称:***的上诉不能成立,***与华厦建筑安装公司是挂靠关系,其不是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员工,案涉工程是***开发,从京汉动力购买设备也是用于工程,***应承担付款责任。
华厦建筑安装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京汉动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厦建筑安装公司连带支付京汉动力货款80000元,并自2019年11月12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29日,京汉动力与***签订《柴油发电机组采购供货合同》,约定京汉动力向***承建的竹山县莲花名苑工程提供KPV350柴油发电机组一套,含底座油箱、电瓶2组(24V)、充电器、自动转换柜等,合同总价款100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付20%定金即20000元,机组安装测试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付全部货款80%即80000元。逾期支付货款,购货方按应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出售方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每天按合同总价格的万分之五罚款。安装时间以甲方(***)发出的开工通知单为准。2017年11月16日京汉动力将设备运往竹山县莲花名苑工地进行安装后,***一直未通知京汉动力对发电机组进行测试工作,直到2019年11月1日京汉动力采购部经理苏东方通过手机向***发出通知,要求***收到短信通知后十日内组织双方对发电机组进行测试,京汉动力将安排技术人员到场,逾期视对安装的发电机组验收合格。***收到短信通知后未做任何回复,引起本案的诉讼。
一审法院另查明,***系挂靠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建设竹山县莲花名苑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购买京汉动力的柴油发电机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对于所欠货款的金额,***当庭予以认可,予以确认。关于应当由谁承担付款责任问题,***挂靠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资质进行建设工程施工,这一事实已经由以往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认。京汉动力提供的柴油发电机组亦用于***实际施工的工程中,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知道***没有资质而为***借用其资质提供便利,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依法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京汉动力要求华厦建筑安装公司、***连带支付货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京汉动力、***约定了逾期付款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故京汉动力要求***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不符合双方的规定,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连带支付京汉动力货款80000元,违约金400元,合计80400元;二、驳回京汉动力其他诉讼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900元,由***、华厦建筑安装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京汉动力、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京汉动力签订案涉合同后,京汉动力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在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尚余尾款80000元未支付,京汉动力依约向***主张剩余货款并无不当。***以自己的名义与京汉动力签订案涉合同,其是合同的相对人,应当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上诉主张签订前述合同系代表华厦建筑安装公司的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能提供证据其前述行为系职务行为,且在前述合同中也无任何其签订合同系受华厦建筑安装公司委托的意思表示。故,***上诉主张不支付案涉货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静
审判员 **和
审判员 郑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