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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A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01民初18775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21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院23号楼9层901室65。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迹,上海***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A有限公司、**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北京B有限公司、杭州C有限公司、开课吧**(杭州)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6日作出(2022)沪0101民初18775号民事裁定,冻结**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29,105.916元,冻结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相应价值的财产。2023年4月3日,本院作出(2022)沪0101民初18775号民事判决,驳回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北京A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已于2023年5月24日生效。**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对其的财产保全措施,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工商银行北京东升路支行(账号:XXXXXXXXXXX********)的银行存款329,105.916元的冻结措施。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