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民辖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40号楼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董事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羚,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共青城市共青大道98号(老财政局)。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驰众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大榭开发区海光楼202-8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21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董事长、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课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分众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分众公司)、驰众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众公司),原审被告**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3)京01民初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课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2023)京01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2.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裁定中部分内容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第一,分众公司、驰众公司的诉讼请求各自独立,不符合诉讼标的“共同”的基本特征,不属于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的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应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对于原告遗漏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列举了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本案二共同原告间并不存在被列举范围内共同、不可分割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对必要诉讼进行了列举: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法人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账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把其列为共同原告。7.被代理人和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共同诉讼人。8.共有财产权受到他人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9.在因连带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最高人民法院担保法解释对能够引起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情形补充列举:1.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为他人提供保证的,人民法院在审理保证纠纷案件中可以将该企业法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提供保证的除外。2.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3.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行使担保物权时,债务人和担保人应当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4.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当事人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与保证人、抵押人或者出质人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用人单位以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将新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列为共同被告。本案中,分众公司、驰众公司的情形也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中的任意一种,因此并非必要共同诉讼。第三,本案二原告属于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在未经被告同意的情况下,不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二原告属于“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按照上述规定,如合并审理,应当经被告同意。否则,不应当合并审理。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二原告的诉求应合并计算,从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即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根据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上诉至法院,请求按照上诉人的诉请,依法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23)京01民初22号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分众公司、驰众公司针对开课吧公司的上诉答辩称,一审法院关于开课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处理结果是正确的,开课吧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不予认可。具体如下:一、开课吧公司的申请是对诉的合并提出的异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管辖权异议。(一)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符合级别管辖规定,具有管辖权。开课吧公司主张本案应由区级人民法院审理,不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对级别管辖提出异议。答辩人认为,民诉法明确规定了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亦以司法解释的方式明确规定了按照争议标的额确定级别管辖法院的管辖规则。本案应由一审法院审理,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二)开课吧公司提出的异议并非管辖异议,而是对合并审理提出的异议,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内容。开课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认定本案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将本案分成两个案件进行审理的情况下,两个案件应由区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申请并非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而是对案件是否应当合并审理提出异议。第一,民诉法以专门章节规定了管辖,并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级别管辖审查作出规定。上述规定中均不包括对案件合并审理异议的方式提出管辖权异议。诉讼法是诉讼程序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当事人超出管辖权异议审理范围提出的申请,不属于管辖权异议程序审理的内容。第二,民诉法对必要共同诉讼、非必要共同诉讼的合并审理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而非将诉的合并审理纳入管辖异议审查程序,因此管辖权异议程序中不包括对是否合并审理的审查。第三,诉的合并包括诉的主体合并和诉的客体合并,对诉的合并的审理是对案件的实体审理。法院对案件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是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开课吧公司主张应先审理诉的合并,然后再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即先进行实体审理,然后再确定一审法院是否有权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该主张违反民诉法的规定,且不符合诉讼法基本逻辑。二、答辩人认为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将其作为一个案件合并审理,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23569005元,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的级别管辖标准,应由一审法院进行审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必要共同诉讼的常见类型进行了必要的列举,但法律及司法解释从未明确必要共同诉讼只限于在列举的范围内得以适用。开课吧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状中罗列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必要共同诉讼的具体常见类型,认为本案并非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所列举的情形,从而认为本案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但应当注意到的是,民事诉讼法对于必要共同诉讼并非采取穷尽列举式的立法模式,其仅仅是在司法解释中对于司法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必要共同诉讼类型进行了列举,并非超出了列举的范围就必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关于是否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应当根据必要共同诉讼的内涵,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判断。因此,开课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与法律基础。(二)本案分众公司及驰众公司对诉讼标的具有不可分的共同义务,属于不可分之诉,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法院应一并审理本案。被答辩人以《补充协议》的“文字表述”得出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独立提供服务。这种结论与《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均不相符。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上看,驰众公司是新增的合同主体,驰众公司与分众公司共同基于《框架合同书》为开课吧公司发布广告。从合同的实际履行上看,实际履行情况为二者是作为整体共同向开课吧公司提供广告服务。1.从《补充协议》约定内容来看,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共同作为受托方即作为一个整体为开课吧公司提供广告发布服务,两公司为开课吧公司提供的广告发布内容是无法拆分的。2020年7月,分众公司与开课吧公司签订《框架合同书》,约定分众公司接受开课吧公司的委托发布广告,分众公司向开课吧公司支付相应广告费。2021年7月,开课吧公司与分众公司就《框架合同书》项下开课吧公司委托分众公司发布广告事宜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广告发布确认书》,确认了广告发布时间、地点等,发布费用总计128979200元。2021年8月,分众公司、驰众公司与开课吧公司就上述《框架合同》及《广告发布确认书》内容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1条约定:取消《广告发布确认书》中部分广告发布内容,广告发布金额由128979200元变更为117516800元。《补充协议》第2条约定: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框架合同》下增加一发布服务主体丙方(驰众公司),乙方(分众公司)与丙方(驰众公司)享有和履行原协议项下乙方(分众公司)享有的权利并履行相应的义务。《补充协议》第3条各方对变更后的本期确认书具体广告发布时间、地点、媒体发布费用等内容予以明确。由此可见,驰众公司是新增的合同主体,驰众公司与分众公司共同基于《框架合同书》为开课吧公司发布广告。从《补充协议》对于广告内容的变更确认来看,三方仅明确了广告整体的发布时间、数量、地点等,至于哪些广告由分众公司发布,哪些广告由驰众公司发布均是没有明确约定的,即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的广告发布内容是不进行区分的。此外,开课吧公司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所称的《灯箱类广告制作协议书》并非分众公司与开课吧公司为履行《框架合同书》而签订,《灯箱类广告制作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开课吧公司利用其与分众公司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的合同来证明本案中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独立,无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且本案中驰众公司仅与开课吧公司签订过一份《补充协议》,除此之外并未签署任何协议,从案涉协议的签订情况也可证明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是共同作为一个整体为开课吧公司提供广告发布服务的。2.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发布广告时并不区分广告发布主体是分众公司还是驰众公司,二者是作为整体共同向开课吧公司提供广告服务,二者发布的广告内容无法区分。首先,驰众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开课吧公司另行单独签署过《广告发布确认书》,2021年广告发布确认系三方通过《补充协议》明确。结合上文,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的广告分布内容不进行区分。因此,并不存在分众公司或驰众公司应单独履行的广告发布义务,而是双方作为整体共同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其次,从第三方监测机构CTR制作的媒体监测报告(广告实际发布的证明文件)内容看,本案中发布的广告内容也是作为整体存在的,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并非单独向开课吧公司提供广告服务。综上两点,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并结合实际履行情况,本案的诉讼标的系基于同一份广告合同产生的一个广告发布法律关系,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共同向开课吧公司履行广告发布义务,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的广告发布内容是不可拆分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因此,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有权作为共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法院也应一并审理。(三)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在涉案法律关系中存在相关联的利害关系,双方的诉讼活动均可能会对彼此产生影响。本案在合并审理的情况下方能查清事实,从而认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驰众公司作为合同主体提起本案诉讼的关键系《补充协议》,而《补充协议》是分众公司、驰众公司与开课吧公司三方共同签订。无论是从最基本的合同效力审查,还是对案件事实的调查,必然需要询问、听取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因此三方均需共同参加到诉讼当中,而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之间相关联的利害关系,会使得任意一方的诉讼活动均会对彼此产生影响。除此之外,开课吧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认为两案应当分别审理,这无疑也会造成不必要的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四)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诉讼标的额为123569005元,且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本案应由一审法院管辖。《框架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开课吧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开课吧公司的住所地在海淀区,因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标的额为123569005元,且分众公司与驰众公司住所地不在北京市,超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上级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综上,本案属于必要共同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案应当合并审理,且无需经过开课吧公司的同意。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开课吧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开课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约定争议向开课吧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应据此确定案件管辖。因开课吧公司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结合本案诉讼标的额,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开课吧公司上诉主张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分众公司、驰众公司依据《广告发布合作年度框架合同书》《广告发布确认书》《补充协议》提起诉讼,主张开课吧公司支付广告发布费以及违约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分众公司、驰众公司对涉案诉讼标的具有共同性和关联性,分众公司、驰众公司一并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至于相关主体是否承担责任应经实体审理确定。因本案诉讼标的额达到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对于开课吧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开课吧公司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谷 升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