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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18775号 原告: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北里1号院23号楼9层901室65。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迹,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40号楼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米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41号楼一层104号。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职务不详。 被告:杭州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欧美金融城6幢14层14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职务不详。 被告:**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21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该公司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开课吧**(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仓前街道欧美金融城6幢1306室。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开课吧公司)、**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原告并申请追加北京米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开课吧公司)为共同被告,开课吧**(杭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课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迹,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第三人开课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于2022年2月1日签订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于2022年7月4日解除;2、判令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服务费315,765.91元;3、判令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共同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315,765.91元为基数,其中100,808.72元自2022年5月1日起、111,289.05元自2022年6月1日起、103,668.14元自2022年7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4、判令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000元(其中保全担保费1,000元、律师费10,000元);5、判令被告**公司对北京开课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6、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以下合称甲方)共同签订《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甲方提供今日头条/快手平台企业推广服务,每个自然月(N)的推广费用由双方在次月(N+1)进行对账,甲方在次2个月(N+2)的月底前向原告付款,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合同第6.2条还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原告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同期内,原告依约履行合同,按月与甲方进行对账,同时向北京开课吧公司提供了相应发票和结算单,涉及应结算金额合计315,765.91元,其中2022年2月100,808.72元、2022年3月111,289.05元、2022年4月103,668.14元。前述三个月的费用按照合同约定应分别于2022年4月底、5月底、6月底前支付,但甲方始终未支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另,北京开课吧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且因多次未履行生效裁判被列入失信执行人名单,被告**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故请求**公司对北京开课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其没有参与案涉合同的签署和履行,也不知情,本案纠纷与其无关。其和北京开课吧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上完全独立,不构成人格混同和财务混同,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庭前书面辩称,系争《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甲方有三个主体,分别为其和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三个主体均独立运营,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中2022年4月份《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中的业务线为MDG或NSG、产品线为创业商学,该业务线、产品线属于北京米堆公司,因上述业务产生的推广服务费用应由北京米堆公司支付,不应由其支付,且该月结算金额42,366.67元并未经其任何员工回复确认,属于未被确认的金额。合同履行的启动程序应是其向原告通过指定垫款邮箱发送包含垫款金额等信息的充值需求邮件,原告回复确认后提供账户充值服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启动了该程序。原告虽然在《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中记载了投放的平台及ID号,但无法提供在每个平台、每个ID号投放广告的真实展示页面、广告的点击量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投放行为的真实性和投放效果的有效性,缺乏完整的结算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仅是原告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发布广告的真实性,不能作为双方之间结算的依据。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一个环节都需要邮件确认,也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接人,且双方并未以书面或邮件的形式变更对接人,原告提交的对账邮件截图中对接人均非合同中约定的对接人或变更后的对接人,均无合同结算权限。故,同意解除2022年2月1日签订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解除日期由法院判定;不同意支付原告服务费315,765.91元;原告一直未提交其已经依据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标准履行了推广义务的展示数据、点击数据等,致使其无法进行核算,过错方在原告,因此不同意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未约定律师费和保全费的负担问题,也不同意赔偿原告该二项损失。 第三人开课吧**公司庭前书面辩称,第三人不是合同相对方,合同的签署、履行,结算等均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原告员工与**、**、**、**等人的往来电子邮件、双方员工微信群聊天记录、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原告员工**与**的微信聊天记录、邮寄底单及快递签收记录、被告财务对账结算管理系统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公司表示其非当事人,真实性无法确认。北京开课吧公司、开课吧**公司庭前通过书面的方式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均表示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并认为邮件中的业务线为MDG或NSG、产品线为数字艺术或创业商学的部分均属于北京米堆公司,如因上述业务产生推广服务费用应由北京米堆公司支付,不应由北京开课吧公司支付;认为原告提供的对账邮件截图、微信的对接人非合同约定的对接人,无合同结算权限;2022年4月结算单结算金额为42,366.67元的电子邮件并未经其任何员工回复确认,该42,366.67元属于未被确认的金额;对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邮寄底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发票不应作为付款凭证。 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邮件截图、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页面截图、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查询页面截图及相关案件情况、《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公司均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北京开课吧公司、开课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及邮件截图、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供的《法律服务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及发票等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且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案涉合同并未约定相关费用的承担问题,原告无权向其主***费、保全费用等。 对被告**公司提交的北京开课吧公司和**公司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公司官网截图及公司章程、2021年北京开课吧公司和**公司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公司的会计账簿、2016年至2020年期间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大华审字[2022]0018660号《**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大华特字[2022]005998号《关于的说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原告均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审计报告仅披露两家公司的款项往来,不包含关联交易资金的往来情况,无法证明是否混同;二被告之间存在多项大金额的代收代付,审计结论仅对财务人员是否混同、财务制度是否独立及历年的审计报告进行确认,并没有给出两家公司财产是否混同的审计结论,会计账簿等证据仅能反映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相应的银行流水往来,并不能证明双方财产独立。北京开课吧公司对被告**公司提供的大华审字[2022]0018660号《**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开课吧**公司对**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也予以认可。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均有原件予以核对,相关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网页均经当庭现场访问予以核实,故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双方往来电子邮件、双方员工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的真实性,北京开课吧公司、**公司、开课吧**公司等不仅不积极与其员工核实相关证据的真实性,竟称因上述证据属于电子证据,原告未对上述邮件、微信聊天记录进行公证,不符合证据形式,不属于合法有效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述质证意见明显违背诚实信用诉讼原则,一是上述证据亦为北京开课吧公司等同时持有,北京开课吧公司等理应在与其员工核实确认后回复是否真实存在,而不是表示无法核实;二是在原告已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供法庭当场予以核对的情况下,被告**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等竟然仍表示上述证据需经公证后方符合证据形式,说明**公司及其出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开课吧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缺乏起码的法律常识,更有违一名职业律师所应具有的职业素养,故对北京开课吧公司、**公司及其各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行为,本院予以强烈谴责。 对于被告**公司提供的全部证据,因均有原件予以核实,且可相互印证,故对其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约定情况 2022年2月1日,北京开课吧公司(甲方1)、北京米堆公司(甲方2)、杭州开课吧公司(甲方3)和原告(乙方)共同在北京市海淀区签署《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为甲方1、甲方2、甲方3提供今日头条/快手平台企业推广服务,本合同甲方1、甲方2、甲方3分别与乙方成立合同关系,本合同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收取发票、发票的开具、结算、付款、诉讼等事宜)各自独立处理,法律责任由各自独立承担,本合同不得被视为各个主体之间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的依据,更不得被视为相互之间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依据,甲方1、甲方2、甲方3统称为甲方。在乙方为甲方提供推广服务过程中,乙方可根据甲方的投放产品类型及投放需求通过乙方代理推广平台对甲方相关账户消耗情况进行监管、统计并提供相关数据分析,并制定相关推广计划;为甲方拍摄、录制推广视频,包括提供推广视频的设计、创意、演员等;对甲方物料进行批量操作,提高推广效率;物料快速定位;关键词批量拓展、关键词分析,提升流量;为部分账户提供基础性的服务,如开设账户、账户管理、账户的基础维护、素材优化、页面优化等服务;其它可提供的网络营销服务。……2.服务期限与费用结算。2.1本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2.2效果广告的计费方式以媒体平台预充值竞价投放系统的计费规则为准执行,甲方不定期观察推广账户的实际消耗情况,在账户剩余余额预计不足时,按照本条所约定方式进行充值。2.3在甲方推广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垫款代充值服务,乙方先行垫款向甲方账户进行充值,甲方再以【实际消耗金额】为准按月向乙方进行结算。每次充值前,甲方提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发起垫款充值需求,乙方以邮件方式发送垫款金额等信息并经甲方回复确认后提供账户充值服务。双方指定垫款邮箱以本协议10.1条约定为准,双方指定的垫款邮箱所发送的垫款确认邮件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邮件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长于本合同约定的无效。2.4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代理平台中进行CPM推广服务。……2.6付款方式:每个自然月(N)内甲方实际消耗的推广费用明细,由双方于次月(N+1)前5个工作日内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发送**后的结算单同时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为信息服务费,税率为6%,双方如对结算金额及明细有任何异议,则以乙方代理平台系统中的实际消耗金额为准。甲方收到发票及结算单后于次2个月(N+2)的月底前向乙方付款。例如,9月份实际消耗的款项应于11月月底前支付,10月份实际消耗的款项应于12月月底前支付,以此类推。2.7若乙方未按约提供发票或迟延提供发票,甲方有权拒绝或迟延支付乙方结算费用,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且乙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的相关义务。3.甲方权利和义务。……3.5本合同项下相关统计数据均以乙方代理平台的系统数据为准,乙方保证不以任何作弊手段干预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有效性,另乙方应按月给予甲方月度发布报告且需经甲方验收确认。若甲方对推广服务(包括但不限于:错发、漏发)或相关统计数据(包括但不限于:送达量、访问量、曝光量、投放时间、定向投放条件、点击量、下载量)存在异议,甲方应在收到报告后15日内以电子邮件等书面形式提出,乙方应配合甲方对异议数据进行核对或提供实际履行的相应依据。甲方提出异议不影响其他部分的费用结算,异议部分的费用自双方核对确认或协商一致后再予以支付,乙方应配合甲方与乙方代理平台对异议数据进行核对并要求该平台出具有效的证明文件。如争议仍未解决的,双方可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数据监测,费用由过错方承担。……6.违约责任。6.2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10.附则。10.1为执行本合同沟通方便所需,应明确甲乙双方指定对接人及指定垫款邮箱,甲方根据内部具体事业部指定专门对接人及垫款邮箱,具体划分规则以甲方要求为准,具体信息如下:甲方对接人:**、区某、**、**;乙方对接人:**、**。10.2双方可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变更本合同10.1条所述的对接人:10.2.1变更方以书面通知(应签章)的方式告知对方;10.2.2变更方原授权人或原联系人以邮件通知方式告知对方。双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上述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未及时通知造成的全部责任。 二、费用结算情况 1、2022年3月25日,原告员工**向**、**发送主题为“【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月份结算单”电子邮件,同时抄送给**等9人,邮件内容为:老师们好,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司(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放媒体“头条&快手”,2022年2月结算单于附件中,结算金额100,808.72元,大写壹拾万零捌佰零捌元柒角贰分元,请查收。附件“开课吧-元环-2月结算单(1)(2).xlsx”内容为“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载明信息服务合作资源共4项,涉及的业务线为NSG,产品线为数字艺术,2月结算金额合计为100,808.72元,并附有详细的账户流水和财务流水的消耗截图、充值记录。 同日,**回复给**、**,并同时抄送给**等9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金额核对无误@**。 2022年3月31日,**电子邮件回复**、**,同时抄送**等9人:确认。 2、2022年4月12日,**发送主题为“【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3月份结算单”的电子邮件给**、**,同时抄送给**等9人,邮件内容为:老师们好,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司(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放媒体“头条&快手”,2022年3月结算单于附件中,结算金额111,289.05元,大写壹拾壹万壹仟贰佰捌拾玖元伍分,请查收。附件“开课吧-元环-3月结算单.xlsx”内容为“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载明信息服务合作资源共6项,涉及的业务线为NSG,产品线为数字艺术、短视频变现,3月结算金额合计为111,289.05元,并附有详细的账户流水和财务流水的消耗截图、充值记录。 次日,**回复给**、**,并同时抄送给**等9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金额核对无误@**。 2022年4月14日,**电子邮件回复**、**,同时抄送**等9人:确认。 3、2022年5月6日,**将主题为“【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月份结算单”的电子邮件发送给**2,同时抄送给**等11人,邮件内容为:老师们好,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司(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放媒体“头条”,2022年4月结算单于附件中,结算金额61,301.47元,大写陆万壹仟叁佰零壹元肆角柒分,请查收。附件“开课吧-元环-3月份结算单.xlsx”内容为“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载明信息服务合作资源共4项,涉及的业务线为MDG,产品线为创业商学,4月结算金额合计为61,301.47元,并附有详细的账户流水和财务流水的消耗截图、充值记录。 次日,**2回复给**,并同时抄送给**等11人的电子邮件内容为:确认。 2022年5月4日,**将“开课吧佩妮妈妈-元环-4月结算单”文档发送到“元环&开课吧-佩妮妈妈课程-抖音”微信群,并@**告知:4月结算单辛苦查收。**回复:收(到)。同月6日,**微信询问**:***咱们这边结算单核对好了吗?**回复:稍等一下,今天下午都能核对完。**同日微信告知**:结算单sheet2里面需要加一下垫款入账截图,sheet3当中需要账户的分日消耗leeds以及成本,辛苦老师重新补一下。同月7日,**将补过的“开课吧佩妮妈妈-元环-4月结算单”再次发送到同一微信群,并@**告知:辛苦***再核对下哈。**回复:数字艺术改创业商学,其他没问题,改完发邮件吧。**回复:好的,辛苦***提供下邮件地址。**将其电子邮件地址及抄送给**等10人的电子邮件地址一并微信群里发送**,并告知:需要邮件确认哈。当日,**将“【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4月份结算单”的电子邮件发送给**2,同时抄送给**等人,邮件内容为:老师们好,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司(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投放媒体“头条”,2022年4月结算单于附件中,结算金额42,366.67元,大写肆万贰仟叁佰陆拾***角柒分,请查收。**并微信群里告知**:邮件已发送。 **2、**、**2、**、**等人的电子邮箱后缀均为“@kaikeba.com”。 三、其他双方沟通情况 2022年2月,原告员工在“开课吧&元环(头条)对接群”微信群里询问:咱们回款主体是哪个呀?被告员工回复:回款主体就是因为不确定,所以才签4方合同,这个不影响。2022年2月14日起,原、被告员工在微信群里沟通相关业务事项,原告并将其每日推广情况(时报、日报等数据)发送至微信群。 2022年2月14日起,原、被告员工在“开课吧&元环(快手)对接群”里商讨相关流量推广事宜,原告每日将各种推广数据发至微信群里。 2022年4月起,原、被告员工在“元环&开课吧—佩妮妈妈课程—抖音”微信群里商讨相关流量推广事宜,原告每日将各种推广数据发至微信群里。 2022年4月14日,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100,000元、808.72元、100,000元、11,289.05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同日,原告将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同日签收。2022年5月10日,原告员工**微信询问开课吧员工**发票邮寄地址。**将收件地址发送给**。2022年5月12日,原告开具金额分别为61,301.47元、42,366.67元的北京XX公司。同年6月7日,原告将发票通过顺丰快递寄送给**,同月9日签收。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其开具的上述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传至被告的对账结算管理系统里。 2022年4月至6月期间,原告员工多次通过微信询问被告员工合同回款情况,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 2022年7月4日,原告通过电子邮件将《律师函》发送给**等五人,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承担违约责任,并通知被告自即日起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相互关系及财务独立情况 北京开课吧公司系**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均为北京开课吧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开课吧**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方业昌。 2022年7、8月期间,北京开课吧公司因未履行多起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22年9月,大华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公司委托,对北京开课吧公司自2016年开始成为**公司全资子公司起至2022年8月期间,二公司之间往来资金账务和财务独立情况进行了审计与核查。审计意见为,二公司业务和受众群体存在不同;二公司财务人员不存在混同;二公司分别建立了适用于各自公司主体的规范的财务制度;二公司自2016年起至今每年年终均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且历年审计报告结论均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二公司往来款会计账簿记载金额与审计报告披露金额一致;截至2022年8月31日,**公司对北京开课吧公司应收款金额与北京开课吧公司会计账簿记载金额一致。 另,2022年7月7日,原告委托上海**律师事务所为本案一审、二审、执行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基础代理费为10,000元。2022年7月25日,原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并委托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信用担保,为此支出保全担保费1,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签订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指示,依法提供了相应的流量推广服务,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服务费用。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其提供了与其诉请金额相对应的服务,并得到被告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315,765.91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提出解除合同,均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方式,且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1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申请财产保全产生保全担保费1,000元,该费用尚属合理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全担保费,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案涉《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虽约定“本合同甲方1、甲方2、甲方3分别与乙方成立合同关系,本合同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收取发票、发票的开具、结算、付款、诉讼等事宜)各自独立处理,法律责任由各自独立承担,本合同不得被视为各个主体之间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的依据,更不得被视为相互之间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依据”,但合同并未约定原告分别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各自成立何种合同关系,也未约定依据何种标准确定付款的义务主体,结合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回款主体就是因为不确定,所以才签4方合同,这个不影响”,在无法区分回款主体的情况下,原告要求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付款、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承担责任后,可在内部自行协商各自承担的款项金额。北京开课吧公司辩称业务线MDG或NSG、产品线创业商学属于北京米堆公司经营的业务,上述业务产生的推广服务费用应由北京米堆公司支付,因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北京开课吧公司的财产,委托大华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专项审计,审计程序合法,审计结论与其提供的会计账簿、年度审计报告等能一一对应,足以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北京开课吧公司的财产。故原告要求**公司对北京开课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第三人开课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各自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米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1日签订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于2022年7月4日起解除; 二、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米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315,765.91元; 三、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米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00,808.72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以111,289.0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以103,668.14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均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付); 四、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米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全担保费1,000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36.59元,保全费2,165.53元,合计8,402.12元,由原告北京元环文化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5.3元,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米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杭州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8,146.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