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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0831号 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258号3幢B1-7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40号楼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21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盟聚公司)与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开课吧公司)、**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盟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盟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3,432,937.06元;2.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191,516.69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4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555,665.2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677,158.1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6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8,597.0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7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被告**集团公司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互联网广告业务的公司,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系有在广告平台充值投放需求的公司,被告**集团公司系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原告与北京开课吧公司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022年1月1日,原告与北京开课吧公司、案外人北京米堆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开课吧公司)签订了《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约定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分别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与原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各自独立处理、责任由各自独立承担;在北京开课吧公司推广过程中,原告为北京开课吧公司提供垫款代充值服务,原告先行垫款向北京开课吧公司账户进行充值,北京开课吧公司再以实际消耗金额为准按月向原告进行结算;付款方式为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双方就上个自然月内北京开课吧公司实际消耗金额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原告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发送**后的结算单……北京开课吧公司收到发票及结算单后于结算周期后2个月的月底前向原告付款;如北京开课吧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对接人为**喆、于韩(系原告内部两个团队的对接人,以下分别简称**喆团队和于韩团队)。二、双方结算情况: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2022年1月结算周期内,北京开课吧公司应支付原告**喆团队项目款6,303,005.34元、于韩团队项目款1,888,511.35元,合计应支付原告8,191,516.69元。2022年2月结算周期内,北京开课吧公司应支付原告**喆团队项目款1,995,419.65元、于韩团队项目款1,560,245.56元,合计应支付原告3,555,665.21元。2022年3月结算周期内,北京开课吧公司应支付原告**喆团队项目款1,178,878.92元、于韩团队项目款498,279.19元,合计应支付原告1,677,158.11元。2022年4月结算周期内,北京开课吧公司应支付原告**喆团队项目款8,597.05元。对账完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北京开课吧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和发票,北京开课吧公司收到后予以认可。三、北京开课吧公司的违约情况及责任:北京开课吧公司已逾期(结算周期后2个月内)支付2022年1月至2月结算周期内的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亦未支付。截至起诉之日,北京开课吧公司合计应付原告在服务合同项下2022年1月至4月结算周期款项13,432,937.06元;其中,欠付原告**喆团队项目款9,485,900.96元、于韩团队项目款3,947,036.10元。双方已在《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四、**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鉴于北京开课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应对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履行中因北京米堆公司业务产生的推广费用不应由北京开课吧公司支付。《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中的甲方有三个主体,分别为北京开课吧公司、北京米堆公司、杭州开课吧公司,三个主体均独立运营。原告证据2.2邮件截图中2022年1月《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中的业务线为MDG、产品线为个人成长、兴趣;证据2.3邮件截图中2022年1月份《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中的业务线为MDG、产品线为心理、兴趣;证据2.6邮件截图中2022年2月《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中的业务线为MDG、产品线为心理、兴趣;证据2.8邮件截图中2022年2月份《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中的业务线为MDG、产品线为个人成长、兴趣。上述业务线、产品线均属于北京米堆公司,如因上述业务产生推广费用共计3,448,756.91元,应由北京米堆公司支付,不应由北京开课吧公司支付。第二,合同履行的启动程序应是北京开课吧公司向原告通过指定垫款邮箱发送包含垫款金额等信息的充值需求邮件,原告回复确认后提供账户充值服务,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开课吧公司启动了该程序。合同第1.11条约定“代充值服务:是指乙方提供的,在乙方代理平台按照双方确认的《执行单》或电子邮件以最终用户的名义开设账户并充值的服务。”合同第1.12条约定“代充值指令:甲方应当授权对接人负责在本合同期限内向乙方发出代充值指令。甲方应以邮件形式发出该指令并得到乙方回复确认时,该代充值指令生效且双方应按照指令执行。”合同第2.3条约定“在甲方推广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垫款代充值服务,乙方先行垫款向甲方账户进行充值,甲方再以实际消耗金额为准按月向乙方进行结算。每次充值前,甲方提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发起垫款充值需求,乙方以邮件方式发送垫款金额等信息并经甲方回复确认后提供账户充值服务。双方指定垫款邮箱以本协议10.1条约定为准。”合同第3.3条约定“甲方将推广账户委托乙方操作,但乙方进行任何操作、发布任何内容之前均应通过甲方确认。”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北京开课吧公司依据上述合同约定的垫款充值流程启动了垫款充值程序,亦是合同履行的启动程序。第三,原告不能证明其推广服务投放行为的真实性及投放效果的有效性。合同第1.4条约定“效果广告发布服务:是指乙方提供的在乙方代理平台页面上展示甲方推广信息视频的一种有偿服务,其费用以广告效果(CPC、CPM、CPD)为结算依据。”合同第1.6至1.10条约定:“CPT:CostPerTime,以时间单位计费的费用计算模式,即根据单位时间内广告在乙方代理平台特定的位置展示来定价的模式。CPC:CostPerClick,在乙方代理平台相关页面或界面中,网络用户每点击一次甲方的广告,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从甲方推广费的预付款中扣除一次点击费用。CPD:CostPerDownload,在乙方代理平台相关页面或客户端界面中,网络用户每下载一次甲方给定的链接内容,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取的推广费用。CPM:CostPerMille,以千次展示计费的费用计算模式,即投放产品在乙方代理平台上进行每千次展示即产生一个CPM;甲方所属行业不同规则对应行业的CPM不同,具体费用及展示量以乙方代理平台实际统计数据为准。DSP:Demand-SidePlatform,是指乙方提供的在乙方代理平台进行展示及推广甲方信息的一种有偿服务,费用结算按照乙方代理平台的计费方式即系统自动扣费方式执行”。原告虽然在《开课吧-信息流账户结算单》中记载了投放的平台及ID号,但无法提供在每个平台,每个ID号投放广告的真实展示页面,广告的真实点击量数据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投放行为的真实性和投放效果的有效性,缺乏完整的结算依据。第四,原告未提供明确的扣费标准和依据。合同第2.2条约定“效果广告的计费方式以媒体平台预充值竞价投放系统的计费规则为准执行,甲方不定期观察推广账户的实际消耗情况,在账户剩余余额预计不足时,按照本条所约定方式进行充值”,而原告未曾提供过明确的扣费标准和依据。第五,原告提供的对账邮件截图、微信的对接人非合同约定的对接人,无合同结算权限,合同条2.3条约定“双方指定垫款邮箱以本协议10.1条约定为准,双方指定的垫款邮箱所发送的垫款确认邮件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邮件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长于本合同约定的无效”,合同第10.2约定“双方可通过以下任一方式变更本合同10.1条所述的对接人,变更方以书面通知(应签章)的方式告知对方,变更方原授权人或原联系人以邮件通知方式告知对方。双方应提前5个工作日以上述形式通知对方,否则应承担未及时通知造成的全部责任。”合同中明确约定每一个环节都需要邮件确认,也明确约定了双方对接人,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对接人为***、区荣南、***、***,且双方并未以书面或邮件的形式变更对接人。原告提交的对账邮件截图中对接人***、***、***、微信群聊中的***均非合同中约定的对接人或变更后的对接人,这4人仅是业务投放人员,无合同结算权限。六、原告提交的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未经公证,不具有证明力。原告提交的对账邮件截图、微信聊天记录并未进行公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北京开课吧公司也无法核实其聊天对象是否为其员工,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依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提供符合形式要件的合法有效证据,来证明其已经向北京开课吧公司有结算权限的合同对接人发送了《信息流账户结算单》并经北京开课吧公司确认,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原告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事实和理由分三大部分:第一,本案纠纷与**集团公司无关。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系独立法人,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及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涉案合同是原告与北京开课吧公司签署,**集团公司并未参与合同的签署及履行过程,本案纠纷与**集团公司无关。第二,**集团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出资义务,对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债务依法无需承担责任。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集团公司作为北京开课吧公司的股东,依法仅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根据2022年2月28日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第31页显示,**集团公司已足额实缴了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全部注册资本金,对北京开课吧公司在外所负债务,依法无需再承担责任。如本案最终认定北京开课吧公司对原告负有为未偿还之债务,则该债务也应由北京开课吧公司独立承担。第三,**集团公司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等方面各自独立,二者不构成人格混同,**集团公司依法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集团公司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均有各自独立的组织结构和人员构成,二者人员不构成混同。我国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公司和股东在人员混同具体认定标准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从常理可知,公司和股东人员混同应体现在公司和股东的整体人员构成,暨决策管理人员和普通人员是否完全一致和重合上,而**集团公司与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公司治理结构完全不同,双方在股东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设置上有着明显的差异。**集团公司董事会共有7名董事,北京开课吧公司只有执行董事一人,双方的决策管理人员存在明显不同。根据国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集团公司2021年度缴纳社保的人员人数为110余人,北京开课吧公司则多达3,800余人。双方在普通员工数量上相差悬殊,不存在重合。因此从整体人员构成上看,**集团公司和北京开课吧公司不构成人员混同。其次,**集团公司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各自财务独立核算,单独列支,且由不同的第三方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进行审计,二者财产不构成混同。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司法实践对人格混同的认定标准极其严格和审慎,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九民纪要)也进一步明确了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识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就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应该综合考虑多项要素。北京开课吧公司和**集团公司在2021年度分别做的财务审计报告均明确记载了两者之间资金总额一致,资金走向对应的往来账目信息,两者之间的财务往来均记载于财务账户中,详见北京开课吧公司审计报告的第45页和**集团公司审计报告的第30页。两份审计报告表明了**集团公司和北京开课吧公司在财务报表上分别列支、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利润和承担风险,充分说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分离的。这两份审计报告是由不同的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出具,且结论均为无保留意见,也反映了两家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能够充分证明两家公司在各自财产上是相互独立,不构成混同。同时北京开课吧公司每年年终都编制了财务会计报告,并委托第三方会计事务所进行了审计,也充分证明了北京开课吧公司已建立规范的财务制度,在财务上与**集团公司是分离的。再次,**集团公司的业务领域是中国高等教育,以产教融合整体解决方案达到培养新人才的目标,同时通过行业巨头和垂直行业顶尖企业的合作,助力构建产教融合的新生态,客户群体主要面向高校和国内的数字化企业。而北京开课吧公司的业务领域是在线职业教育,专注于培养的是符合新时代发展趋势的复合型和应用型的人才,客户群体主要是各类学员、个人。因此二者在业务领域和受众群体方面也完全不同,业务不构成混同。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22年1月1日,北京开课吧公司(甲方1)、案外人北京米堆公司(甲方2)、杭州开课吧公司(甲方3)与原告(乙方)签订《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甲方1北京开课吧公司、甲方2北京米堆公司、甲方3杭州开课吧公司分别与乙方成立合同关系,本合同权利义务(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收取发票、发票的开具、结算、付款、诉讼等事宜)各自独立处理,法律责任由各自独立承担,本合同不得被视为各个主体之间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的依据,更不得被视为相互之间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的依据;甲方1、甲方2、甲方3统称为甲方;乙方为甲方提供腾讯、今日头条、快手平台企业推广服务,合同期限为2022年1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代理平台中进行以下推广服务:CPC(CostPerClick,在乙方代理平台相关页面或界面中,网络用户每点击一次甲方的广告,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从甲方推广费的预付款中扣除一次点击费用)、CPD(CostPerDownload,在乙方代理平台相关页面或客户端界面中,网络用户每下载一次甲方给定的链接内容,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收取的推广费用)、CPM(CostPerMille,以千次展示计费的费用计算模式,即投放产品在乙方代理平台上进行每千次展示即产生一个CPM,甲方所属行业不同则对应行业的CPM不同,具体费用及展示量以乙方代理平台实际统计数据为准)、CPT(CostPerTime,以时间单位计费的费用计算模式,即根据单位时间内广告在乙方代理平台特定的位置来展示定价的模式)、DSP(Demand-SidePlatform,是指乙方提供的在乙方代理平台展现及推广甲方信息的一种有偿服务,费用结算按照乙方代理平台的计费方式即系统自动扣费方式执行);第2.3条约定在甲方推广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垫款代充值服务,乙方先行垫款向甲方账户进行充值,甲方再以实际消耗金额为准按月向乙方进行结算。每次充值前,甲方提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发起垫款充值需求,乙方以邮件方式发送垫款金额等信息并经甲方回复确认后提供账户充值服务,双方指定垫款邮箱以本协议10.1条约定为准,双方指定的垫款邮箱所发送的垫款确认邮件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邮件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长于本合同约定的无效;合同第2.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个自然月(N)内甲方实际消耗的推广费用明细,由双方于次月(N+1)前5个工作日内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发送**后的结算单,同时为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为广告发布费,税率为6%,双方如对结算金额及明细有任何异议,则以乙方代理平台系统中的实际消耗金额为准,甲方收到发票及结算单后于次2个月(N+2)的月底前向乙方付款。例如,9月份实际消耗的款项应于11月月底前支付,10月份实际消耗的款项应于12月月底前支付,以此类推;第6.2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第10.1条约定甲方对接人及指定垫款邮箱分别为***xuyuanyuan@kaikeba.com、区荣南ourongnan@kaikeba.com、***guliren@kaikeba.com、***hjwang@kaikeba.com,乙方对接人为于韩han.yu@weimob.com、**喆chunzhe.lv@weimob.com;变更对接人的,变更方以书面通知(应签章)的方式告知对方,或变更方原授权人、原联系人以邮件通知方式告知对方等。合同附件附有分别针对甲方1北京开课吧公司、甲方2北京米堆公司、甲方3杭州开课吧公司的结算单。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的结算过程: 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0日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同时抄送北京开课吧公司指定对接人***、订单核算组等人,邮件载明,2022年1月,北京开课吧公司应付原告(于韩团队)结算金额845,301.60元,并附有相应结算单。***回复邮件予以确认。 原告工作人员**喆于2022年2月11日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同时抄送北京开课吧公司指定对接人***等人,邮件载明,2022年1月,北京开课吧公司应付原告(**喆团队)结算金额6,303,005.34元,并附有相应结算单。***回复邮件予以确认,并抄送***等人。 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16日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同时抄送北京开课吧公司指定对接人***、订单核算组等人,邮件载明,2022年1月,北京开课吧公司应付原告(于韩团队)结算金额1,043,209.75元,并附有相应结算单。***回复邮件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并抄送***等人。 以上北京开课吧公司2022年1月应付原告结算款共计8,191,516.69元。 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10日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邮件载明,2022年2月,北京开课吧公司应付原告(于韩团队)结算金额1,023,540.99元,并附有相应结算单。***回复邮件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 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3月4日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等人,邮件载明,2022年2月,北京开课吧公司应付原告(于韩团队)结算金额536,704.57元,并附有相应结算单。***回复邮件予以确认。 2022年3月16日,原告工作人员**喆应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线上提交了2022年2月份的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1,995,419.65元。2022年4月11日,**喆通过微信询问***“现在回款是啥流程啊”,***回复“商家上传系统,发票寄给我,我提交易快报,财务审批,财务审批完等财务老大跟打款老师说打款”“盟聚12月走完了,等打款”“一月审批完了我整贴发票呢,明天会计再审批一下就道(到)最后打款那一步了”。原告向***邮寄了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收到发票。 以上北京开课吧公司2022年2月应付原告结算款共计3,555,665.21元。 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4月1日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等人,邮件载明,2022年3月,北京开课吧公司应付原告(于韩团队)结算金额498,279.19元,并附有相应结算单。***回复邮件予以确认,并抄送**、***等人。 2022年4月12日,原告工作人员**喆通过微信告知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3月的结算系统已经提交了”,并线上提交了结算单,结算金额为1,178,878.92元。***于2022年4月19日回复“我收到发票就通过”。**喆询问前期的款项到什么步骤了,***回复“等财务支付呢”。 以上北京开课吧公司2022年3月应付原告结算款共计1,677,158.11元。 2022年5月17日,原告工作人员**喆通过微信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2022年4月份的结算单,结算金额为8,597.05元,并表示“……从12月开始到4月发票全部邮寄,结算单**件也全部同步了。嗯全部齐全了……”,***予以确认。 上述2022年1月至4月的推广费用合计13,432,937.06元,北京开课吧公司未向原告付款。审理中,北京开课吧公司确认已收到全额发票,但其表示发票并非付款依据,原告对账人员均是北京开课吧公司的业务投放人员,并无对账结算的权限,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与北京开课吧公司指定对接人进行结算,故其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原告述称因北京开课吧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 三、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自2016年起成为**公司全资子公司,至2021年度,每年均由北京***立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大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年度审计报告。 案外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集团公司委托,对北京开课吧公司自2016年开始成为**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起至2022年8月期间,**集团公司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往来资金账务和财务独立情况进行审计与核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两公司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情形;两公司分别建立了适用于各自公司主体的财务制度;两公司2016年至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均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集团公司对北京开课吧公司往来款账簿记录金额与各年审计报告披露金额一致;截至2022年8月31日,**集团公司应收北京开课吧公司216,401,081元,与北京开课吧公司账簿记账金额相符一致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信息、《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被告**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开课吧公司2016年至202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他案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北京开课吧公司A轮融资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签订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与非指定对接人员的结算行为能否约束北京开课吧公司;二、被告**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虽然北京开课吧公司指定的对接人为***、区荣南、***、***,但原告工作人员在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发送2022年1月份的结算单的同时也将邮件抄送给了***、***,***、***对于该对账结算行为明知,最终由***、***、***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另外,原告提交的**喆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向原告发出对账结算的指令,亦实际从事与原告的对账结算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上述人员均能代理北京开课吧公司进行对账结算,上述人员与原告对账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北京开课吧公司承担。北京开课吧公司辩称非指定对接人无权与原告进行对账结算,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双方2022年1月、2月、3月、4月的结算金额分别为8,191,516.69元、3,555,665.21元、1,677,158.11元、8,597.05元,合计13,432,937.06元,北京开课吧公司认为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广告实际投放及投放效果之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北京开课吧公司辩称有部分费用系案外人北京米堆公司与原告发生的业务费用,但本院注意到,《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附件分别附有北京开课吧公司和北京米堆公司的结算单模板,原告在本案提交的结算单均明确注明针对的是北京开课吧公司的推广服务费,北京开课吧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的约定,北京开课吧公司收到发票及结算单后于次2个月的月底前向原告付款,现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原告要求北京开课吧公司支付推广费用13,432,937.06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开课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的约定,北京开课吧公司每逾期付款一日,需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认为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调整,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的经济损失等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北京开课吧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以8,191,51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算;以3,555,66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算;以1,677,158.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算;以8,59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对超过部分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集团公司提供了自2016年成为北京开课吧公司唯一股东之后,北京开课吧公司每年度编制会计报告并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专项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北京开课吧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如股东和公司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上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的分离。**集团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原告对**集团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的反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集团公司对北京开课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推广费用13,432,937.06元。 二、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8,191,516.69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日起算;以3,555,665.21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1日起算;以1,677,158.11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日起算;以8,597.05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75元,由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8元,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3,54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 培 审 判 员  胡 莎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九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