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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3民初10832号 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江路258号3幢B1-70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东北旺西路8号院40号楼二层201号。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知春路7号致真大厦D座2101室。 法定代表人:方业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瑞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盟聚公司)与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开课吧公司)、**教育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团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盟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盟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向原告支付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3,909,153.87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金额为3,409,153.87元;2.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09,153.87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22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中的计算基数为3,409,153.87元;3.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审理中,原告撤回该项诉讼请求;4.被告**集团公司就上述债务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一家经营互联网广告业务的公司,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系有在广告平台充值投放需求的公司,被告**集团公司系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唯一股东。一、原告与北京开课吧公司的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签订了《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约定:在北京开课吧公司推广过程中,原告为北京开课吧公司提供垫款代充值服务,由原告先行垫款向北京开课吧公司账户进行充值,北京开课吧公司再以实际消耗金额为准按月向原告进行结算;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双方就上个自然月内北京开课吧公司实际消耗金额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原告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发送**后的结算单……北京开课吧公司收到发票及结算单后于当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上个自然月内北京开课吧公司实际消耗的款项;如北京开课吧公司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费用,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21年7月,原告与北京开课吧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增加了服务合同的对接人。二、双方结算情况: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双方经对账确认:2021年12月结算周期内,北京开课吧公司应支付原告**喆团队项目款3,261,972.32元、应支付原告于韩团队项目款1,447,181.55元,合计应支付原告4,709,153.87元。对账完成后,原告按照约定向北京开课吧公司提供了对账单和发票,北京开课吧公司收到后予以认可。三、北京开课吧公司的违约情况及责任:至今已远远超出约定的付款期限(结算周期后1个月内),经原告多次催讨后北京开课吧公司仅支付了800,000元,仍欠3,909,153.87元。其中,欠付原告**喆团队项目款2,461,972.32元、欠付原告于韩团队项目款1,447,181.55元。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四、**集团公司的责任承担:鉴于北京开课吧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集团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依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集团公司应对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遂诉讼来院。 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拥有履行本合同的全部资质授权和**,也未向北京开课吧公司提供过任何其具有腾讯和今日头条授权的**证明文件,原告违反承诺,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第二,原告提供的结算流程与合同当中约定的流程不符,根据合同的约定,代充值指令是指北京开课吧公司应当授权对接人负责在本合同期限内向原告发出代充值指令。北京开课吧公司应以邮件形式发出该指令并得到原告回复确认时,该代充值指令生效且双方应按照指令执行。北京开课吧公司从来没有向原告提出过代充值需求,原告也没有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根据合同第1.4条的约定,效果广告发布服务是指原告提供的在其代理平台页面上展示北京开课吧公司推广信息及视频的一种有偿服务,其费用以广告效果CPC为结算依据,第1.7约定CPC(CostPerClick)是指在原告代理平台相关页面或界面中,网络用户每点击一次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广告,原告根据本合同约定,从北京开课吧公司推广费的预付款中扣除一次点击费用。原告虽然提交了结算单,但是该证据仅记载了投放的平台和ID号,没有提供在每个平台每个ID号投放广告的真实的展示页面,以及广告的点击量,没有办法证证明原告的情况、行为的真实性,缺乏完整的证据链。第三,原告未提供明确的收费标准和依据。合同第2.2条约定,效果广告的计费方式以媒体平台预充值竞价投放系统的计费规则为准执行,北京开课吧公司不定期观察推广账户的实际消耗情况,在账户剩余余额预计不足时,按照本条所约定方式进行充值。原告没有提供扣费标准和依据。第四,原告在证据中提供的电子邮件和微信中的人员并不是合同当中约定的对接人。合同第2.3条约定,双方指定垫款邮箱以本协议10.1条约定为准。变更对接人应以书面或电子邮件形式通知对方,但是原告并没有提供任何双方变更对接人的邮件或书面证据。 被告**集团公司辩称,一、北京开课吧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属独立法人,对外独立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案涉合同系原告同北京开课吧公司签署,**集团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合同的签署及履行过程,本案纠纷实与**集团公司无关。而且,**集团公司作为北京开课吧公司的企业法人股东,仅在其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目前**集团公司已足额实缴全部注册资本金,依法履行了出资义务,故对于本案纠纷,**集团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二、**集团公司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在人员、财产、业务等方面各自独立,二者不构成人格混同,**集团公司依法亦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首先,**集团公司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均有各自的组织结构和人员构成,二者员工不构成混同。其次,**集团公司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各自财务独立核算,单独列支,且均由不同的第三方专业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地进行审计,二者财产不构成混同。再次,**集团公司的业务领域是中国高等教育和新职业教育,以产教融合整体解决方案赋能高校,以达到培养新经济下新人才的目标,同时通过行业巨头及垂直行业顶尖企业合作,助力构建产教融合新生态,客户群体主要面向各高校及国内数字化企业。而北京开课吧公司的业务领域是在线职业教育,专注于培养符合新时代发展趋势的复合型和应用型人才,客户群体主要是各类学员个人。因此,二者在业务领域和受众群体方面也完全不同,业务不构成混同。综上,原告要求**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2021年6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北京开课吧公司签订《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腾讯/今日头条平台企业推广服务,合同期限为2021年6月23日至2021年12月31日;甲方委托乙方在乙方代理平台中进行CPC(CostPerClick,在乙方代理平台相关页面或界面中,网络用户每点击一次甲方的广告,乙方根据本合同约定,从甲方推广费的预付款中扣除一次点击费用)推广服务;第2.3条约定在甲方推广过程中,乙方为甲方提供垫款代充值服务,乙方先行垫款向甲方账户进行充值,甲方再以实际消耗金额为准按月向乙方进行结算。每次充值前,甲方提前3个工作日向乙方发起垫款充值需求,乙方以邮件方式发送垫款金额等信息并经甲方回复确认后提供账户充值服务,双方指定垫款邮箱以本协议10.1条约定为准,双方指定的垫款邮箱所发送的垫款确认邮件为本合同的补充,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邮件中所约定的付款时间长于本合同约定的无效;合同第2.6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月前5个工作日内,双方就上个自然月内甲方实际消耗金额进行对账,对账无误后,乙方向甲方发送**后的结算单,双方如对结算金额及明细有任何异议,则以乙方代理平台系统中的实际消耗金额为准,每月15号前乙方向甲方开具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明细为广告发布费,税率为6%,甲方收到发票及结算单后于当月月底前向乙方支付上个自然月内甲方实际消耗的款项,例如,9月份实际消耗的款项应于10月31日前支付,10月份实际消耗的款项应于11月30日前支付,以此类推;第6.2条约定如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费用,则每逾期一日,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5日的,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并要求甲方赔偿因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但甲方支付违约金不超过欠款金额的5%;第10.1条约定甲方对接人及指定垫款邮箱分别为***guliren@kaikeba.com、区荣南ourongnan@kaikeba.com,乙方对接人为于韩han.yu01@weimob.com。2021年7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增加对接人***xuyuanyuan@kaikeba.com,乙方增加对接人**喆chunzhe.lv@weimob.com。 二、关于原告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的结算过程: 1.原告指定对接人**喆于2022年1月10日向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同时抄送北京开课吧公司指定对接人***、工作人员***等人,邮件载明,2021年12月,北京开课吧公司应付原告结算金额为3,261,972.32元,并附有相应结算单。***回复邮件予以确认,并抄送***等人。2022年1月20日,**喆应***要求将发票和结算单邮寄给***。 审理中,原告确认,北京开课吧公司于2022年1月31日向其支付了800,000元,至此北京开课吧公司尚欠原告**喆团队服务费2,461,972.32元。 关于上述款项,2022年3月28日,**喆通过微信群询问“……12月剩余246万到底什么时候付款啊”,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们去问问财务的付款计划”。2022年4月8日,**喆再次通过微信群询问“辛苦***,劭颖老师看下。3月份只回了12月的80万,12月的246万,预计什么时候可以回款。之前说4月10日之前,目前财务是怎么说的……”,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回复“我们目前跟财务那边也沟通了,然后今天他们也在商量对代理的回款进度和优先级,我们这边是第一优先级提报了已经,但是具体的时间还要等他们定下来整体能回的额度~他们信息有了我跟你电话说吧”。 2022年5月9日,**喆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开课吧公司指定对接人***、工作人员**等发送《催款函》,载明北京开课吧公司2021年12月应付原告3,261,972.32元,实付800,000元,逾期金额为2,461,972.32元。 2.原告工作人员***于2022年2月23日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指定对接人于韩及被告工作人员,邮件载明,2021年12月,北京开课吧公司应付原告结算金额为1,447,181.55元,并附有相应结算单。***回复邮件予以确认。 关于该部分款项,北京开课吧公司指定对接人***于2022年3月28日在微信群中表示“我们专项沟通对称一下微盟的回款计划”,同时向于***北京开课吧公司头部代理合作商商务负责人**,并告知原告指定对接人于韩“可以把目前的欠款明细同步本群”,于韩于当日回复“好的,感谢!我马上去整理一下,后面辛苦***了”“2021年12月消耗--应回款时间:2022年2月底前,金额:1,447,181.55元已逾期……”,***回复“收到”。2022年4月18日,于韩通过微信询问“截止今日,已经三周了。辛苦尽快给个消息吧”,对此,***当日在微信群中@**。 2022年5月18日,于韩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等发送《催款函》,载明北京开课吧公司2021年12月逾期未付金额为1,447,181.55元。 审理中,原告确认,北京开课吧公司在2022年5月25日又向原告支付了500,000元。 上述北京开课吧公司尚欠原告服务费3,409,153.87元。原告述称,因北京开课吧公司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有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等。北京开课吧公司认为,如法院认定其需承担违约责任,则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调低。 三、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自2016年起成为**公司全资子公司,至2021年度,每年均由北京***立国际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北京***大会计师事务所、北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年度审计报告。 案外人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接受**集团公司委托,对北京开课吧公司自2016年开始成为**集团公司全资子公司起至2022年8月期间,**集团公司与北京开课吧公司往来资金账务和财务独立情况进行审计与核查。大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于2022年9月20日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两公司不存在财务人员混同情形;两公司分别建立了适用于各自公司主体的财务制度;两公司2016年至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均为“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集团公司对北京开课吧公司往来款账簿记录金额与各年审计报告披露金额一致;截至2022年8月31日,**集团公司应收北京开课吧公司216,401,081元,与北京开课吧公司账簿记账金额相符一致等。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信息、《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公证书等,被告**集团公司提供的北京开课吧公司2016年至2021年的年度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他案起诉状及民事判决书、北京开课吧公司A轮融资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北京开课吧公司对经公证的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京开课吧公司签订的《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结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工作人员的结算行为能否约束北京开课吧公司;二、被告**集团公司是否应对北京开课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北京开课吧公司指定的对接人为***、区荣南、***,原告对接人员**喆在通过电子邮件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等人发送2021年12月份的结算金额的同时也将邮件抄送给了***,***对于该对账结算行为明知,最终由***对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喆通过电子邮件向***发送《催款函》后,***亦未提出异议。原告另一指定对接人于韩通过微信向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指定对接人***发送2021年12月于韩团队的结算金额,与经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子邮件确认的金额一致,***亦未提出异议。原告与北京开课吧公司的上述结算行为均发生在指定对接人之间,应认定有效,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北京开课吧公司承担。北京开课吧公司辩称对账结算人员非其指定对接人,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北京开课吧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双方2021年12月的结算金额为3,261,972.32元和1,447,181.55元,共计4,709,153.87元,北京开课吧公司先后已支付800,000元和500,000元,共计1,300,000元,**3,409,153.87元未支付。根据《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的约定,2021年12月份实际消耗的款项应于2022年1月31日前支付,现付款期限均已届至,原告要求北京开课吧公司支付服务费3,409,153.87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北京开课吧公司未依约向原告支付推广费用,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信息流推广服务合同》的约定,北京开课吧公司每逾期付款一日,需按照逾期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违约金不超过欠款金额的5%。本案中,北京开课吧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本院调整,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违约情形、原告的经济损失等案件情况,酌情确定北京开课吧公司向原告支付以3,409,153.8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但违约金应以170,457.69元为上限。对超过部分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集团公司提供了自2016年其成为北京开课吧公司唯一股东之后,北京开课吧公司每年度编制会计报告并经专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和专项审计作出的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北京开课吧公司与**集团公司之间财产独立,不存在财产混同。本院认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和公司如能举证证明其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做到分别列支列收,单独核算,利润分别分配和保管,风险分别承担,应认定公司和股东财产分离。**集团公司承担了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独立的初步证明责任,原告对**集团公司提交的年度审计报告及专项审计报告的反驳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要求**集团公司对北京开课吧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服务费3,409,153.87元; 二、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以3,409,153.87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4%的标准计算,以170,457.69元为上限); 三、驳回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8元,由原告上海盟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22元,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5,19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北京开课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 莎 二〇二三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方 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