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111民初1201号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林子冲13号B、C栋。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雅,湖南华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中路411号园康星都荟小区5栋26楼2612、2613房。
法定代表人:赵德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伦,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芳,湖南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井湾子中意一路101号。
法定代表人:罗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男,197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系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伦、文芳到庭参加诉讼。之后,经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红星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下简称第三人),并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鹭,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炜伦、文芳,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园康·金丰广场6-7#栋工程款1941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1065元(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暂计算至2018年11月5日,之后按应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三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洞井路木莲冲路口西南角的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采用大包干方式,合同金额为4100000元。合同还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奖励内容和金额、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在木莲冲路具备电力设施施工条件的情况下依约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截至原告起诉时止,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包含300000元奖励款在内),被告仍欠质保金194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自认2015年6月2日的送电是单电源送电,又认可按照电力行业规范标准的送电应该是双电源送电,那么2015年6月2日的单电源送电便不是正式送电。原告未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正式送电,合同约定的奖励款支付条件不成就。除被告尚未支付的194100元质保金外,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比应支付的工程款多出了300000元,因原告未达到奖励条件,故该奖金不属于奖励款,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300000元工程款或折抵被告尚未支付的194100元质保金后,其余部分予以返还。2.即使被告存在延付工程款的情况,也是因为被告或第三人的财务作账需要时间造成,被告主观上并不存在故意。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因原告逾期开具发票的时间以及第三人作账耽误的时间应从被告逾期付款的时间中扣除。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金额和迟延天数均有误,计算标准也过高。
第三人述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三人只是业主方,由被告向原告承担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法律纠纷与第三人无关。
被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返还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300000元;2.案件反诉费由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合同采用大包干方式,合同金额为4100000元,若6、7#栋按约定时间(即2014年12月31日前,正式送电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完成送电,则被告给予原告奖励200000元,此约定以木莲冲路在春节前具备电力设施施工条件为前提,不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不影响奖励。合同还约定6#栋配电室如能按深圳城建院出具的平面图设计施工,被告额外奖励原告100000元,合同约定的上述奖励款共计300000元。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的正式送电时间送电以及6#栋配电室的设计施工存在瑕疵,故原告未达到奖励条件。除被告尚未支付的194100元质保金外,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比应支付的工程款多出了300000元,因原告未达到奖励条件,故该奖金不属于奖励款,原告应返还该300000元工程款或折抵被告尚未支付的194100元质保金后,其余部分予以返还。
原告辩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的奖励条件履行义务,被告要求原告将300000元奖励款作为被告多支付的工程款予以返还,缺乏事实依据。此外,被告的反诉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判决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对反诉的述称意见与本诉的述称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第三人(业主方、甲方)、被告(发包方、乙方)与原告(承包方、丙方)签订1份《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一)丙方承包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项目地点为洞井路木莲冲路口西南角,临时送电时间暂定为2014年12月31日前,正式送电时间暂定为2015年4月15日前。(二)本项目新建供电设施采用大包干方式以4100000元的合同总价完成全部工作范围所有工作内容,俗称交钥匙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设计、包方案过会,包进窗,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确保通过电力部门验收)、包税费、包协调关系、包办手续、包各项设计报建协调手续变更等所有费用、包安全文明施工等综合包干方式。(三)考虑到合同签订前丙方已经做了部分工作,且6、7#栋需加快施工和送电,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被告支付2500000元的预付款;本合同签订后30天内乙方退回丙方付给乙方的投标保证金300000元;6、7#栋正式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支付丙方应付工程款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满两年后一周内全部结清工程款:质保期为两年,即从正式送电之日起至两年期满为止,质保金是以乙方应付到丙方账户上的金额为基数,为该基数的5%,7#栋质保期满后的一周内乙方支付到应付丙方总价款的97%到原告,6#栋质保期满后的一周内乙方支付到应付丙方总价款的100%到丙方。(四)若6、7#栋按约定时间(即临时送电时间暂定为2014年12月31日前,正式送电时间暂定为2015年4月15日)完成送电,则乙方另给予丙方200000元奖励,并在一周内付清。此约定以木莲冲路在春节前具备电力设施施工条件为前提,不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不影响奖励。(五)付款方式为丙方向乙方提交付款申请,乙方收到付款申请后在约定的付款期内将相应金额款项以安置补偿费的名义付至甲方账户,甲方收款后将相应款项足额付至丙方指定的账户。丙方逾期开具票据的,甲、乙方有权相应顺延付款时间,并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六)项目建设过程中,甲、乙丙三方应按照有关规定及三方约定的建设工程时间进度,分别负责按时完成,但如遇下列情况,经丙方申请并经甲、乙方确认,可顺延工期:1.因不可抗力而被迫停工;2.园康星都荟楼盘北边新建木莲冲路在2015年春节前未完成路基工程导致高压电缆路由无法施工;3.因乙、丙方变更建设计划、项目规模或变更施工设计文件、未及时提供相关资料以及因乙方原因影响施工建设等,导致丙方组织建设工作延迟或中断的。(七)6#栋配电室如能按深圳城建院平面图就地设置解决,乙方额外给予丙方奖励100000元。(八)乙方不得借故拖欠应付款项,如延期不付,乙方应按延期支付的供电设施工程建设费金额向原告支付每日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九)甲、乙、丙三方确认并保证甲方在本合同中是业主方,只是向乙方提供项目的相关文件资料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对外进行招标报建、发包等,直接单独向丙方或第三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全部承担乙方对外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亦于当日在合同上签字,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4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
合同签订后,因营改增的原因,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在未收到应付款的情况下先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给被告,然后被告将款项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转付给原告。据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机打开票时间为当日的金额为25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交给被告,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将该2500000元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于2014年12月4日将该2500000元转付给原告。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2500000元为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将机打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4日的金额为14879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交给被告,被告于2015年8月7日向第三人支付700000元,第三人于2015年8月11日将该700000元转付给原告;被告于2015年11月6日向第三人支付787900元,第三人于2015年11月13日将该787900元转付给原告。庭审中,原告主张该1487900元包含了1187900元的工程款以及300000元的奖励款,被告主张该1487900元全部系工程款。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将机打开票时间为当日的金额为1941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交给被告,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该款项。庭审中,原、被告认可该194100元的应付款为质保金,除该质保金尚未支付外,被告已付清其他工程款。上述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资金共计3987900元(2500000元+700000元+787900元),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除上述资金外,被告已支付给湖南星电建设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218000元亦属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包含在合同总金额内。
另查明:(一)长沙市木莲冲路两个标段分别于2013年12月与2014年4月开工建设,2015年10月1日完成全线沥青摊铺,2016年1月16日正式建成通车。
(二)案件审理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前往国网长沙雨花区客户服务分中心调查核实涉案工程的通电时间。经核实,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栋在电力部门登记的客户名称为“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和“湖南加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7#栋登记的客户名称为“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其中6#栋客户名称为“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登记的送电日期为2015年6月2日,6#栋客户名称为“湖南加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登记的送电日期为2016年11月14日,7#栋登记的送电日期为2015年6月2日。原告陈述6#栋的账户原来只有“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一个客户名称,客户名称为“湖南加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系2016年11月14日从“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账户中分立出来。
(三)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194100元工程款即为《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质保金。
(四)截止至原告起诉时止,涉案工程未进行结算。
原、被告因涉案工程的质保金和奖励款等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于2019年1月18日诉至本院,被告于2019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反诉,原、被告均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的身份资料,《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国网长沙雨花区客户服务分中心出具的网页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的《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最后一方签字人即第三人于2014年11月14日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该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合法成立。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在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已支付原告300000元奖励款,如已支付,则原告是否应予退还。二、被告尚未支付的194100元质保金是否符合支付条件。三、被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如存在,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金额。现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如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在2015年4月15日之前正式送电,则被告应在正式送电后的一周内支付原告奖励款200000元,且该奖励条款以木莲冲路在春节前具备电力设施施工条件为前提,不具备施工条件情况下不影响奖励。关于上述约定中的正式送电时间,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院组织原、被告前往国网长沙雨花区客户服务分中心调查核实的情况,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的用电账户最初登记的送电时间均为2015年6月2日,除2016年11月14日6#栋的用电账户分立出“湖南加源汇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账户外,自2015年6月2日起6、7#栋的用电账户未存在送电时间变更登记记录,结合合同目的、生产生活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正式送电时间均为2015年6月2日,该时间超过合同约定的正式送电时间(2015年4月15日)。
本案中,被告多支付的300000元与合同中约定的3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奖励款金额一致,被告多支付的300000元资金即为合同约定的奖励款,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被告资金的时间2015年11月13日即为被告支付300000元奖励款的时间。被告以原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正式送电时间,不符合奖励条件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退还上述300000元奖励款中的200000元,原告辩称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超过了三年诉讼时效,鉴于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应以涉案工程实际结算日期为准,而不能以被告支付该200000元的时间为准,故原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此外,原告确实未按合同约定的正式送电时间送电,其仍要求被告支付该200000元奖励款有违公平原则,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根据《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栋配电室如能按深圳城建院平面图就地设置解决,被告额外给予原告奖励100000元。被告支付该100000元后,又以6#栋配电室施工结束后工程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该100000元奖励款,但被告未提供该工程质量存在瑕疵的证据,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正式送电后,工程款中5%的尾款即194100元作为质保金,被告应于正式送电之日起至两年期满后的一周内即2017年6月8日前支付,故原告主张的194100元质保金已届付款期限,符合支付条件,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园康·金丰城市广场6、7#栋高低压变配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内容,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4年11月21日前被告应支付2500000元工程款,6、7#栋正式送电后5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6月9日前被告已付工程款应达到工程款的95%,剩余5%的工程款即194100元作为质保金,于正式送电之日起至两年期满后的一周内即2017年6月8日前付清。此外,合同还约定顺延工期应由原告申请后,经被告与第三人确认,才可顺延工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出现原、被告以及第三人一致要求顺延工期的情况,故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履行付款义务,逾期付款应根据延期付款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将出票时间为当日金额为25000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交给被告,合同于2014年11月14日生效,原告交付发票时间未超过合同约定时间2014年11月21日。原告于2014年12月4日才收到该笔工程款,被告应从2014年11月22日逾期之日起承担逾期13日付款的违约金9750元(2500000元×3÷10000×13)。原告于2015年6月8日将机打开票时间为2015年6月4日金额为14879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交给被告,原告交付发票的时间未超过约定时间即2015年6月9日。原告于2015年8月11日才收到700000元的工程款;于2015年11月13日才收到787900元的资金(其中487900元系工程款,300000元系奖励款),被告应从2015年6月10日逾期之日起承担该700000元工程款逾期63日付款的违约金13230元(700000元×3÷10000×63),以及从2015年6月10日逾期之日起承担该487900元工程款逾期157日付款的违约金22980.09元(487900元×3÷10000×157)。此外,被告应于2017年6月8日前付清194100元的质保金,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故从2017年6月9日逾期之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共514天),194100元的质保金对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9930.22元(194100元×3÷10000×514)。据此,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被告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75890.31元(9750元+13230元+22980.09元+29930.22元),原告主张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31065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以194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194100元付清之日止,原告的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还主张被告承担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但本案中原告并未申请财产保全,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第三人做账需要而客观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不予计算,即使应予计算也不应由被告承担。但合同中并未约定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逾期付款的时间可从逾期付款期间扣除,结合合同中关于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由被告直接单独向原告或第三方承担合同义务的约定,本院认定因第三人原因导致的逾期付款责任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质保金194100元以及截止至2018年11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75890.31元,并以1941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6日起按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194100元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奖励款2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6177元,反诉受理费2900元,合计907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园康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苏 辉
人民陪审员  李正良
人民陪审员  李 肃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霞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合同文本采用两种以上文字订立并约定具有同等效力的,对各文本使用的词句推定具有相同含义。各文本使用的词句不一致的,应当根据合同的目的予以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