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1966号
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劳动西路417号兴威新嘉园2810室。
法定代表人:朱志刚,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梅,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邵阳经济开发区昭阳路旁中国海关后(原雪峰种业)标准厂房。
法定代表人:黄旭初。
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2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7800元;3、请求判令原告承建的涉案配电工程就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被告欠付的1020000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单保函费。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邵阳市经开区配电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工程采取总承包(包工包料)的方式。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总造价142万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三天内预付工程款30%,主设备进场后三天内再付30%,本工程全部施工以及用电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工程总造价35%。留质保金71000元6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守约方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按照被告要求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和质量完成了电力工程。2021年7月15日,该电力工程经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邵阳双清供电支公司验收,确认原告施工安装的设备及工程合格。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没有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施工期间以及完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相应阶段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了400000元,剩余工程款102万元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综上,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
被告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4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如下: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邵阳市经开区的配电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程总造价包干142万元,签订合同以后,被告三天内预付工程总造价30%(即426000元),主设备进场后三天内再付工程总造价30%(426000元),本工程全部施工以及用电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工程验收合格送电后支付工程总造价35%(497000元)。留5%质保金71000元6个月内付清。并约定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视具体情况及损失大小追究违约方责任。守约方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还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1年7月15日,案涉工程经国网湖南省电力有限公司邵阳双清供电支公司验收合格。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4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营业执照、《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打款记录、工程进度付款函、签收单、签收人身份信息、定值单、电气试验报告、业扩工程验收会签单、延期送电情况说明、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转账凭证、发票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配电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将案涉配电工程施工完毕并验收合格,质保期也已经届满,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中949000元的利息从案涉配电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即2021年7月15日计算,其中的质保金71000元的利息从质保期届满即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7800元,符合合同约定,但原告实际仅支出了40000元律师费,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0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还主张被告支付财产保全保险费1650元,因双方没有约定,且不属于必然会发生的损失,因此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中949000元的利息,从2021年7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71000元的利息,从2022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40000元;
三、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在被告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1020000元的范围内就其承建的案涉配电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37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2372元,由原告湖南名正电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24元,由被告湖南神碳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22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牡东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