佳木斯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慕金国、佳木斯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黑0804民初1038号
原告:***,女,196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被告:***,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佳木斯富安利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
被告:佳木斯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金港湾****商服**门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男,197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
原告***与被告***、佳木斯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森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贵森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定期提前支取赔偿金2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3月应聘到被告***经营的公司,任办公室主任一职。2018年元月9日,被告因工程资金短缺不能按时竣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因无资金向其亲属借款100000元,其亲属从定期账户取出100000元,原告存入***账户。因该笔钱是从定期账户取出给原告亲戚造成了损失,被告***同意给赔偿金20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该笔借款就用20天,最多一个月,待工程结束马上就还,月利息3分,定期提前支取赔偿2000元”。同时,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加盖贵森建筑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且工程款也开始陆续收回,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清偿借款本息及赔偿金,二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贵森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且对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均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按月利率3%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贵森建筑公司、***承认***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贵森建筑公司、***承认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该主张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因此,被告贵森建筑公司、***应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贵森建筑公司、***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二被告理应赔偿其资金占用期间的损失,故对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借款本息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并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佳木斯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9日起至借款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
二、被告***、佳木斯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赔偿金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0元,由被告***、佳木斯贵森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