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0581民初1347号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贵钢管租赁站,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伍家乡南湾村一组。
经营者彭绍富,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超,湖北长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16号福星惠誉汇金中心32层(K3-2-32群星城)。
法定代表人马秋平,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湖北正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号。
法定代表人吴继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永生,宜都市宜信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军,务工。
委托代理人赵文金,湖北夷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沙市区鑫谕钢结构租赁站。住所地:沙市区十号路中段。
经营者何亮。
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贵钢管租赁站(以下简称“富贵钢管租赁站”)诉被告湖北工程建设总承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荆州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张军、沙市区鑫谕钢结构租赁站(以下简称“鑫谕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聂其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彭绍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丹、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永生、被告张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文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贵钢管租赁站诉称:2013年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了碧桂园宜都清江明珠项目工程。2013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将碧桂园一期工程高层住宅87#、88#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并订立劳务分包合同。转包的工程包括租赁原告的建筑材料钢管、扣件搭建的脚手架。2014年1月4日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张军作为该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并由张军承担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被告张军接受委托后将该工程所需的脚手架搭建工程发包给了何亮经营的鑫谕租赁站。2014年3月25日被告鑫谕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租赁物资的名称、租金及不能偿还租赁物资时的赔偿价格;第十一条约定了违约金。合同签订之后,原告按被告鑫谕租赁站的要求,将租赁的钢管、扣件送至碧桂园清江明珠87#、88#工地由何亮签收。截止2015年4月30经双方结算确认尚欠租金158720.82元,且尚有钢管6943米、扣件23498套未归还给原告。之后何亮将部分建筑设备转移到荆门市施工。2015年6月6日原告到何亮荆门市工地拖回钢管14624.4米。2016年2月26日拖回扣件6500套,共支付运费5500元。将多拖回的钢管按一米两个扣件抵偿后,还欠扣件1635套。原告认为,四被告每次转包行为是违反《建筑法》规定的无效行为,其发包方应当对建筑工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请求判令:1、由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支付原告截止2015年4月31日的建筑材料租赁费158720.82元;2、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止,钢管6943米按每天0.01元/米向原告支付租金2568.91元(37天×6943米×0.01元/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止,扣件23498套按每天0.005元/套向原告支付租金35247元(300天×23498套×0.005元/套);3、支付违约金3.6万元;4、归还原告的扣件1635套,若不能归还则按3元/套赔偿4905元;5、赔偿原告拖回租赁物的运费5500元;6、由被告张军、鑫谕租赁站承担连带责任;7、由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告富贵钢管租赁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跟被告鑫谕租赁站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被告鑫谕租赁站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是用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碧桂园87#、88#号楼工程的,同时证明双方租金和违约金的约定情况,租赁的钢管、扣件是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荆州隆兴建筑公司进行工程建设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是87#、88#号楼工程的利益归属者,这就是原告要求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
2、富贵钢管租赁站(原名宜昌市伍家岗区兴发钢管租赁站,后改名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贵钢管租赁站)的钢管、扣件发货清单原件13张及收货清单32张、2015年4月30日沙市鑫谕钢构租赁站租钢管扣件总结算1张(何亮本人签字)、兴发钢管租赁站钢管扣件租费结算清单2张,证明原告给被告鑫谕租赁站出租的钢管扣件的数量、时间以及丢失扣件的数量,同时证明原告诉请请求中金额的计算依据;
3、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劳务分包全费用工程量清单计酬表》、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据的复印件来源于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39号案件卷宗,证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已超越其建筑资质数额承包范围的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即双方订立的合同金额是675万元,但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承包资质范围不能超过注册资金的五倍,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营业执照标明注册资金是60万元,已超越了其承包资质数额范围,所以这个分包是违法的;
4、2014年1月8日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签订的《87#、88#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17页、32页、33页,证明张军与荆州隆兴建筑公司之间以授权委托的形式掩盖其非法转包的目的,因为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一切债权债务由张军承担,合同第17页明确规定禁止转包,实质上是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张军了,他们之间不是授权委托关系,而是转包关系,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这种转包行为违反了其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之间关于禁止转包的约定;
5、宜都市人民法院(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39号案件的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证人证言(骆志强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田科英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追加被告申请书、庭前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证明被告张军在87#、88#楼工程中是采用非法转包的模式来经营的,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被告张军将脚手架工程发包给被告何亮,是违反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之间关于禁止转包的规定的。
以上证据主要证明四被告之间非法分包和转包的行为是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都是无效的,由于无效,三被告以租赁合同的相对性来抗辩,是不成立的。
6、证人陈某、彭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证明原告向被告鑫谕租赁站在碧桂园的脚手架工程出租了钢管。通过彭某的证言可以证明被告鑫谕租赁站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确实用于了碧桂园87#、88#楼的脚手架工程。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我们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这份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我们也不清楚,即使这份合同履行了,合同上涉及的钢管扣件是否真实用于了碧桂园87#、88#楼的工程,从合同本身是看不出来的,原告想以这份证据证明湖北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具备关联性的,原告还以这份租赁合同来证明脚手架工程是碧桂园楼87#、88#必不可少的部分,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是利益归属者,我们认为仅凭这份租赁合同达不到原告的这两个证明目的,即使原告的这些钢管扣件是用于了碧桂园87#、88#楼工程,但工程建筑有很多分部分项工程,如果每一个分部分项的工程都需要总承包单位来承担的话,从审判实践中没有这种判例。关于利益归属的问题,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碧桂园工程建设单位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关系,实际得利的是业主。证据2,关于13张钢管扣件发货码单、32张退还钢管扣件的单据的问题,我们没有参与,也未接触这些钢管扣件,不知情;关于何亮本人签字的总结算1张、结算清单2张,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合同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分包全费用工程量清单计酬表》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这几份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了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恰恰相反,这些证据正好可以证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将工程合法分包给了有营业执照、有建筑资质证的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注册资金是60万元,但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资金已经超过其注册资金的五倍,但合同分包有几个项目,有模板作业、泥工、脚手架、施工机械及垂直运输等等,这些项目累计金额是675万元,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资质证书上承包范围有很多项,单项业务合同不能超过企业注册资金的五倍,即不能超过300万元,本案的单项工程没有一项超过300万元,因此不存在原告所说的超资质违法转包的问题。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调解书是调解结案的,调解的结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调解是双方退让的结果,而且民事调解书上我们公司没有承担责任,(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639号案件是一个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而本案是租赁合同案件,与本案没有可比性。证据6,关于两名证人的证言,达不到原告要证明的要求湖北工程建设公司承担责任的目的。
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同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案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应该承担被告鑫谕租赁站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证据1租赁合同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无关。证据2也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出租方是兴发钢管租赁站,不是本案原告富贵钢管租赁站。证人证言恰恰证明原告将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告,原告租给被告鑫谕租赁站的钢管用于哪个工地,无法证明。
被告张军质证认为:同意以上二被告的意见。补充说明:证据4,授权委托书充分证明张军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之间不是转包或者分包关系,而是一种职务行为。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除被告鑫谕租赁站之外的其他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事实依据。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合同关系,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不是原告的钢管扣件的承租人,也不是原告与何亮租赁合同的担保人或债务加入人。我公司将承建的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其中脚手架工程也属于劳务分包的范围,无需考虑该公司是使用自己的钢管扣件,还是租赁别人的钢管扣件。原告与鑫谕租赁站签订租赁合同,将钢管扣件租给鑫谕租赁站,以及双方如何结算,下欠多少租金,我公司并不知情。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完成了脚手架工程,我公司已结清了包括脚手架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款。原告将与其无任何合同关系的我公司列为被告,要求我公司承担偿还责任,显然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2、原告诉称“四被告每次转包行为是违反《建筑法》规定的无效行为,其发包方应当对建筑工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前后矛盾,未分清承包人、合法分包、转包、违法再分包的法律概念,同时以转包为由请求我公司对建筑工程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也无法律依据。分包和转包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公司将工程的模板、泥工、脚手架等分包给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是有法律依据的,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有营业执照、有建筑资质、有安全生产许可证,而且属于劳务分包,不是专业作业分包。3、根据《建筑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单位只对工程质量与分包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施工中造成人身伤害的,违法转包单位才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系租赁合同,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唯一能够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的就只有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因此,退一万步讲,即使是转包,即使合同无效,我公司也只会就工程质量问题或人身损害赔偿问题承担连带责任,不会因为租赁合同而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本案中我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或担保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4、关于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我们认为这个租赁合同是有效合法的,正是基于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债权人应当找债务人主张权利。我公司只有在作为鑫谕租赁站担保人的情况下,才能共同承担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为证明其反驳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2月20日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宜都碧桂园一期高层住宅一表段(87#、88#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的第一部分《合同协议书》,证明湖北工程建设公司将碧桂园一期高层住宅87#、88#楼工程中的模板、泥工、脚手架工程等项目劳务分包给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其中脚手架工程(含人、材、机费用)也属劳务作业分包之列;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劳务分包全费用工程量清单计酬表》,证明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是一个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合法法人单位,具有进行模板、砌筑、脚手架作业的相应资质,且承接的是劳务作业分包,分包给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单项工程金额没有超过其注册资金的五倍,将工程劳务作业分包给该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2、2014年1月8日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的《授权委托书》,证明该工程劳务分包的质量、安全工作及劳务人员的工资发放由均张军全权负责,张军代表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处理现场事务,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张军结算有依据。
3、2015年2月15日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张军签订的《宜都碧桂园底层和高层住宅补充协议书》,证明湖北工程建设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张方斌与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人张军就泥工综合单价调整、结算面积调整及工程尾款向劳动局指定帐户支付以确保民工工资等事宜达成协议;2015年2月15日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代表人张方斌与张军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函》,双方确认:底层区结算价款共计3980495.52元,高层区结算价款6552000元,证明本案所涉项目的劳务分包工程款,湖北工程建设公司已向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全部付清。
4、2015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证明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5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5、《项目管理组织机构》,证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承接工程之后依照《建筑法》的规定成立了项目部,配齐了相关的专业工作人员,项目部受业主的监督,同时证明不属于转包。
对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被告张军经质证,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按照《建筑法》第29条的规定工程分包必须得到建设单位的认可,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没有提供建设单位认可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分包合法。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超越了其建筑资质范围的单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因为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在承包数额上超越了其承包资质,故劳务分包合同无效。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解释的承包资质中所涉及的单项业务额度仅指脚手架作业不超过五倍,这种理解是错误的。单项合同额是指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合同金额的多少,本案两被告签订的合同金额达670万余元,超越了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的数额范围,分包合同是无效的。证据2,张军本人作为自然人是没有建筑资质的,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把工程委托给张军,并要张军承担全部债权债务是以委托的形式掩盖非法转包的目的,《民法通则》第67条规定,委托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仍然委托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3双方的结算,不能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已确认上述工程款全部结清,但这并不包含鑫谕租赁站承包的脚手架工程的租赁费,即使包含在内,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违法转包也应当承担责任。证据4、证据5恰好证明碧桂园楼87#、88#工程是实际存在的,原告向该工程提供钢管扣件也是事实。
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本案的案由是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应当找被告鑫谕租赁站主张权利。被告鑫谕租赁站租用原告的钢管扣件用于何地,是否租了,欠租金多少,都与我们无关,而且鑫谕租赁站租赁原告的钢管扣件是否用于碧桂园工程也无法确认,何亮本人也没有到场,无法核实此事。2、双方在庭审中争议的分包、转包是否有效的问题都与本案无关,除非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的质量问题或者出现了拖欠农民工工资、人身损害赔偿的问题,那么发包、分包单位都要承担责任,但是本案是租赁合同,谁租赁谁还。3、2015年4月30日原告与鑫谕租赁站办理结算,鑫谕租赁站下欠原告钢管6943米,2015年6月6日原告到荆门市工地拖回鑫谕租赁站租赁的钢管14624.4米,说明鑫谕租赁站租赁原告的钢管拖到荆门市去了。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军辩称:1、合同相对性和分包是否有效的问题,同意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2、原告要求被告张军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军本身属于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他的所有行为代表公司,是职务行为,应该由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3、原告起诉的金额我们持有异议,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在每月10日前付清上月的租金,这笔租金到底是否支付,原告没有举证。4、原告如果要求被告沙市区鑫谕钢构件租赁站或者张军来承担责任,就应该举证证明租借的钢管是用于了碧桂园工程,但根据原告起诉状的陈述,被告沙市区鑫谕钢构件租赁站租借原告的钢管扣件很多用于荆门去了,如果原告不能证明这个事实,就丧失了胜诉权。5、关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被告张军、被告鑫谕租赁站的关系问题,原告一直强调鑫谕租赁站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他们之间是挂靠关系,也没有借用资质形成的挂靠关系的情形,至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和被告张军的关系,从现有证据看,均显示张军是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委托的项目经理,张军个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想基于这种所谓的违法分包或挂靠关系来主张三被告为被告鑫谕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军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军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沙市区鑫谕钢构件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鑫谕租赁站的经营范围只有“钢管扣件服务”这一项,这就决定了其他三名被告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对被告张军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事实上本案被告鑫谕租赁站从事的是脚手架工程承包,所以原告才起诉了其他三名被告。
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何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租赁合同》的真实性问题,三被告虽然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三被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未参与合同签订,其提出的质疑无任何依据,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三被告质证提出的鑫谕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是否用于了碧桂园87#、88#楼工程的问题,鑫谕租赁站租赁的钢管扣件的去向不是原告所能控制的,也不是原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租赁物是承租人的义务,原告只要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即可;但是证据1仅仅是一份租赁合同,只能反映合同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的约定,租赁合同本身并不能说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是否是利益的归属者,原告以证据1证明上述二被告是利益归属者,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脚手架工程是碧桂园楼87#、88#楼工程必不可少的部分,但被告鑫谕租赁站是原告的钢管扣件的租赁人,并且其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是“钢管、扣件租赁服务”,说明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合法的钢管、扣件租赁服务营业执照,是合法经营,其完全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原告的证据1《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鑫谕租赁站才是租赁合同的权利义务人,没有证据证明鑫谕租赁站是受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或张军的委托代表其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荆州隆兴建筑公司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张军也未在租赁合同上签字,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承租人鑫谕租赁站承担合同义务。证据2,宜都市伍家岗区富贵钢管租赁站材料发货码单原件13份及退还钢管扣件的单据32张,除了何亮本人签字之外,还有杜军等代何亮签字,并且单据左上角都已明确租赁单位系“何亮”或“鑫谕租赁站”;租费结算清单2张及总结算1张均有何亮本人签字,如果对13张发货码单、32张退货码及结算数额提出质疑,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何亮提出,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但被告鑫谕租赁站经营者何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则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张军均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其对钢管扣件租赁情况不清楚,其提出的质证意见只是一种猜测,没有证据证实,故三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3,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具有合法的建筑资质、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本案是租赁合同,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与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是否超越资质系违法转包,合同是否有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决的范畴,本案不作评判。同理,证据4原告要证明的目的也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决的范畴,本案中不予采信。证据5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证人陈某、彭某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认定鑫谕租赁站向原告租赁了钢管扣件的事实,但租赁的钢管扣件用于哪一个工地,这是承租人自己的事情。(二)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但上述证据仅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相关联,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大。但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张军提供的沙市区鑫谕钢构件租赁站工商登记信息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中标承建了碧桂园宜都清江明珠项目工程。2013年12月20日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签订了《宜都碧桂园一期高层住宅一表段(87#、88#楼)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碧桂园一期工程高层住宅87#、88#的工程分包给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2014年1月8日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张军作为处理该工程项目相关事宜的委托代理人,并由张军承担该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军自理。2014年3月35日被告鑫谕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鑫谕租赁站因承建宜都碧桂园清江明珠工程需要,承租原告的钢管扣件,合同第三条约定钢管的日租金为0.01元/米,扣件的日租金为0.005元/套,租赁数量按照实际用量计算,赔偿单价按市场价计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每月十日前付清上月租金;结算依据和标准:以租赁合同为依据,凭原告的物资收发凭证单并经双方签字有效的原始底单数据作为租金结算的依据,以物资发出当月月底为租金结算日;合同第五条约定租赁时间从2014年3月25日开始,租期不满二个月的,按二个月计算租金,超过二个月的,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第八条约定归还租赁物时必须按照租赁物收发凭单或原始底单规格型号归还,乙方若丢失租赁物必须按市场价格100%赔偿给甲方;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按总价值的2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乙方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2)擅自转卖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使用租赁物的;(3)未经甲方同意将租赁物转租给他人的。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鑫谕租赁站的要求,将租赁的钢管、扣件送至碧桂园清江明珠87#、88#工地由何亮签收。2015年4月30经双方结算,确认截止2015年4月30日被告鑫谕租赁站尚欠租金158720.82元、欠钢管6943米、扣件23498套未归还给原告,何亮本人对上述结算签字确认。之后何亮将原告部分钢管扣件转移到荆门市施工。2015年6月6日原告到何亮施工的荆门市工地拖回钢管14624.4米。2016年2月26日原告再次从荆门市拖回扣件6500套。将多拖回的钢管按一米两个扣件抵偿后,还欠扣件1635套。
上述事实,有原告和三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上述法律条款规定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案由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即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本案被告湖北工程建设公司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之间是一种合同关系,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与被告张军之间至少在形式上是一种委托关系,但是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和被告张军与被告鑫谕租赁站之间是一种什么关系不清楚,对此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证据5也并不能证明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和张军将搭建脚手架的工程分包给了被告鑫谕租赁站,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和被告张军与被告鑫谕租赁站之间可能是一种发包与分包的关系,也可能是鑫谕租赁站从原告处租赁了钢管扣件之后,再转租赁给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和被告张军,双方是一种租赁关系。3、被告鑫谕租赁站具有合法经营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的资质(详见沙市区鑫谕钢结构租赁站的营业执照),其完全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2014年3月25日被告鑫谕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本案其他三名被告的签名和盖章,也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三名被告委托鑫谕租赁站与原告签订了这份合同,没有证据证明鑫谕租赁站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是代表另三被告的职务行为,故只能认定是被告鑫谕租赁站的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能由被告鑫谕租赁站承担民事责任。
(二)关于《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被告鑫谕租赁站具有合法的经营钢管扣件租赁服务的资质,其经营者何亮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签订的合同内容未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具备合同生效的要件,系有效合同。被告荆州隆兴建筑公司和被告张军主张该合同无效,证据不足。
(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1、关于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第十一条中有明确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第四条规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按总价值的20%支付违约金,现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租金158720.82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主张20%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也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违约金为31744元(158720.82元×20%)。2、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租赁费158720.82元、钢管6943米、扣件23498套,是经双方结算确认的数据,何亮本人签字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将多拖回的钢管按一米两个扣件抵偿后,被告还欠扣件1635套,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主张如果被告不能退还扣件1635套,则按3元/套予以赔偿,因原告对3元/套的单价未举证,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要求支付运费55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对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沙市区鑫谕钢构件租赁站支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贵钢管租赁站2015年4月30日之前的钢管扣件租赁费158720.82元;
二、被告沙市区鑫谕钢构件租赁站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5年6月6日期间,钢管6943米按照每天0.01元/米支付原告租金2568.91元;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6日期间,扣件23498套按照每天0.005元/套支付原告租金35247元;
三、被告沙市区鑫谕钢构件租赁站支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贵钢管租赁站违约金31744元;
四、被告沙市区鑫谕钢构件租赁站归还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贵钢管租赁站的扣件1635套;
上述义务被告何亮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贵钢管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4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宜昌市伍家岗区富贵钢管租赁站承担700元,被告沙市区鑫谕钢构件租赁站承担1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其玺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雪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