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隆兴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荆州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3394号 原告:***,男,196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男,1973年2 被告:***,男,197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荆州市隆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江汉路72路。 法定代表人:***,荆州市隆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荆州市隆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隆兴建筑公司因自己承接工程,于2017年7月1日起陆续租用原告所有的建筑用钢管材料。后被告一直未将租金支付给原告,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以欠条的形式出具欠款结算,欠款金额为40000元,并约定延迟付款利息为月息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但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给付该欠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隆兴建筑公司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1日,***之子***代理***与隆兴建筑公司签订《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卧龙镇综合体A?5、6、7、8、9、10#,承包内容为外墙脚手架搭设与拆除、安全防护设施、安全通道及所有临边洞口的防护搭设与拆除;脚手架上使用材料及材料的运输与装卸;提供木工搭内架所用的钢管、扣件、**。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施工工期2017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25日;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按建筑面积计算,综合单价为25元/㎡,第一次付款为主体施工层付款70%,第二次付款为外架拆除后付款95%,剩余的5%本年内付清。违约责任为本合同如有单方违约,违约方向受损方赔偿违约金50000元。合同签订后,***便组织人员施工,后该项目工程因故停工。2018年7月28日,经***、***(卧龙镇综合体项目总承包人)、**(挂靠隆兴建筑公司从事卧龙镇综合体项目工程)三方对***钢管租赁费用等进行结算,隆兴建筑公司共计欠***钢管租赁费40000元,此欠款由***负责偿付。当即,***向***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卧龙镇综合体项目A?8、9、10、11#楼钢管租赁费40000元,所有费用已包含在内。注:此款是该项目本人将外架及内架钢管承包给**施工,后**转包给***。因项目停工,现经三方协商,***款项由本人代**直接支付,支付时间为卧龙镇在付工程款时优先支付,但最迟不超过今年年底,**付款按2%月息计息,原合同已由本人收回。”后经***多次向被告催收欠款未果,为此,引起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一张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隆兴建筑公司签订的《建筑脚手架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原告按合同要求向被告隆兴建筑公司提供了工程项目脚手架材料,被告隆兴建筑公司未如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后经***、***、**三方商定,隆兴建筑公司所欠***款项由***负责代偿,并由***向***出具欠条,实为债务转让协议,应合法有效。隆兴建筑公司经***同意,将其合同义务转移给**款承担,***未按约定期限向***支付40000元租赁费用,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隆兴建筑公司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4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实为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诉请被告隆兴建筑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隆兴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偿付钢管租赁费人民币40000元,并承担从2019年1月1日起,以40000元为基数,至付清此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收取4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