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

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2民初2459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12层1256。
法定代表人:谭鹏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3号(ZS)3818室。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安,男,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金都花园)C栋4层D室。
负责人:张广安。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馨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青岛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京0102民初832号民事判决。泰馨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30日作出(2020)京02民终789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泰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扬、马小扬,被告(反诉原告)金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反诉原告)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广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2月4日签署的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2.依法判令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52422.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2422.6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405479.45元(计算依据:工程延期竣工共计74天,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涉案房屋年租金2000000元/365天*74天,租金5479.45元/日);4.依法判令被告金碧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就北京海参坊餐厅装饰改造工程签署了《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承包原告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地铁G出口山水书院的北京海参坊餐厅装饰改造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承包方式;工程开工日期2018年1月27日,竣工日期2018年3月15日;工程款为1048869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1月27日进场开始装饰改造,但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一直拖延工期。2018年5月6日,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擅自撤场。合同工程款总价为1048869元,原告已支付工程款为834774元,但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675604元。海参坊餐厅租金高昂,原告迫于无奈,2018年5月8日与湖北晨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居装饰公司”)签署《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由晨居装饰公司继续对海参坊进行装饰装修。晨居装饰公司于2018年5月29日装修完工。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以拖延工期及撤场的行为明确表明了其不履行《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的主要义务,导致原告的海参坊餐厅装修装饰未能及时竣工、未能正常开业,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一、原告关于答辩人完成工作量的工程款中,工程款核算不符合客观事实。答辩人在与原告签订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后,即投入拆除、改造、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在答辩人撤场前,已完成全部工程量的90%以上,原告应付的工程款应为922318元,而原告实际支付了779774元,尚有142544元未支付。二、答辩人认为,本次工程进行中,之所以出现工期延误主要是因为原告的迟延支付、不合理催工期及政策因素导致的,与答辩人无关。1.答辩人与原告签订的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的10.2.1条,明确约定甲方不能及时给出明确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或履行自己的其他义务而发生的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相应顺延工期,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给乙方。合同约定的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日期为2018年3月1日和2018年3月15日,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能证明原告最后一期付款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且远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数额,因此,根据合同10.2.1条规定,工期顺延且顺延责任在原告。2.政策性因素也是导致本次工程顺延的原因之一,不能归责于被告。北京住建委2017年9月发布2017到2018年秋冬季建设系统施工现场扬尘治理攻坚行动方案。明确2017年11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期间停止各类道路、水利工程等土石方作业和房屋拆迁施工等。本案中工程不论地域范围还是时间范围,都在最严停工令范围内。答辩人为了不影响施工进度,曾两次遭到城管及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勒令停工,罚没施工工具、气泵、气枪、电工工具,答辩人也因此受过两次拘留的行政处罚,因此,政策性因素导致施工工期延误,是答辩人也无法控制的,不应归咎于答辩人,工期应顺延。3.答辩人并非主动撤场,而是在业主方暴力催工下被迫撤场的。2018年4月19日中午,业主方法人采取暴力手段袭击答辩人负责人,违反合同约定,施工现场也不具备施工条件,工人无法正常施工,答辩人在此种情况下被迫无奈才撤场的。4.合同对原告和答辩人约定的不同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答辩人承担过高的违约金责任明显加重了答辩人的责任对答辩人是显失公平的。拖延工期不是答辩人的责任,答辩人是被动的。原告没有按照合同付款导致工期延误,还有外界因素导致答辩人工期延误。
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已完成工程量余款142544元;2.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增项工程款104582元;3.依法判令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20977.38元;4.依法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人金碧青岛分公司系反诉人金碧公司的分公司,反诉人金碧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2月4日签订《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书约定:反诉人金碧青岛分公司承包被反诉人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地铁G出口山水书院的北京海参坊餐厅装饰改造工程,采取包工包料的方式,工期:2018年1月27日开工,2018年3月15日竣工。合同签订后,反诉人金碧青岛分公司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进度进场施工,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反诉人违反合同约定,迟迟不按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工程款,反诉人金碧青岛分公司多次催促被反诉人无果后只得采取停工自救措施以避免可能发生的损失。截至本案开庭,被反诉人仍未向反诉人金碧青岛分公司付完全部工程款。综上,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支持反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泰馨公司针对反诉请求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反诉人实际向反诉人支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其完成的工程款。故反诉人的第一项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反诉人的第二项反诉请求不完全成立,因为据向当事人了解,增项工程仅有空调部分的增项,其主张十余万元的增项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反诉人的第三项请求不能成立,原因在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反诉人违约在先,逾期完工且最终没有完成工程量,没有完成工程施工,在工程未完成也未与被反诉人协商的情况下擅自退场,给被反诉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反诉人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合同签订及约定情况
2018年2月4日,泰馨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碧青岛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海参坊餐厅装饰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西城区平安里地铁G出口山水书院。3、承包范围:室内装饰、给排水工程、暖气工程、装饰强电工程(不包含空调强电施工+消防强电施工,按增项计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5、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1月17日开工,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6、本合同总价1048869元,此合同总价不含税金,甲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按11%单独计取。二、甲方工作。4、协调乙方就本工程涉及的与当地各有关部门的关系;5、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所需的有关批件、证件等申请报批手续。三、乙方工作。2、指派张广安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落实甲方对工程提出的各项要求。四、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3、暂停施工。除非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基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4、工期延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②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③不可抗力;④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未能按时竣工,每延期一天按合计价款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和相关证明材料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5天内予以核实、确认、答复。五、质量与验收。3、隐蔽工程中间验收。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协议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乙方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和中间验收48小时前通知甲方参加。通知包括了乙方自检记录、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甲方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按上述程序办理验收。工程符合规范要求,验收合格24小时内,甲方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可视为甲方已经批准,乙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与调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调整:①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②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③双方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2、工程款支付方式:①本合同约定按工程项目进度付款。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1、第一次付款:春节前2018,支付总价20%,即:209774元;2、第二次付款:2018年3月1日前,支付总价50%,即524434元;3、第三次付款:2018年3月15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24%,即251728元;4、第四次付款:保修期满3年,支付尾款总价6%,即62932元。七、材料供应。八、设计变更。九、竣工结算。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参照《海参坊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明细》,实际工程量若是多于《海参坊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明细》不补差价。实际工程量若是少于《海参坊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明细》,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增项除外。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十、争议、违约和索赔。2、违约。①甲方不能及时给出明确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或履行自己的其它义务而发生的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③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3、索赔。索赔损失计算方法: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施工合同附有《海参坊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汇总表》《海参坊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明细》《海参坊餐厅整体施工进度计划安排》等附件。
2.合同履行情况
施工合同签订后,金碧青岛分公司进行装修施工,泰馨公司主张其共计向金碧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34774元,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收到合同款779774元。双方争议金额为55000元。根据泰馨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曾于2018年1月17日向张广安支付4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向张广安分别支付15000元,计55000元。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55000元系拆除费用,但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予以证明。2018年2月8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209774元;2018年3月12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70000元;2018年3月19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28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5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13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20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200000元。泰馨公司共计向张广安支付834774元。
2018年4月20日,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广安与泰馨公司代表丁友言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广安承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甲6号的装修装饰工程,甲方为‘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作合同原定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今日为2018年4月20日,仍然没有竣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各项装修装饰要求节点日也没有做到。在此,本人正式承诺,所有装修装饰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交工,如若无法完成,本人自愿赔偿甲方‘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50万人民币……注:具体内容见附件01……第I次付款时间20万元,04.20。第Ⅱ次付款20万元,看表现+进度,甲方满意后再付款。”附件01内容为:“1、墙面艺术造型屏风(金属制品)05.05完成;②木门及门套+石材柱角5月1日完成;③摆菜台+吊柜+吊顶5月5号完成。2、除以上三项外,按原合同所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前全部竣工。”
审理中,二被告主张《承诺书》是被迫签订,因为不签订该《承诺书》,泰馨公司就不支付工程款。但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
2018年5月6日,金碧青岛分公司在未完成装修工程的情况下撤场。关于撤场的原因,泰馨公司主张金碧青岛分公司系擅自撤场。二被告则主张是由于泰馨公司暴力催工,采取暴力手段袭击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金碧青岛分公司被迫无奈才撤场。审理中,二被告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关于工程价款
审理中,二被告申请对施工合同内已完成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京博鉴字(2021)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京博鉴字(2021)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以下统一简称鉴定意见),结论意见为:确定部分鉴定金额667351.40元,增项部分鉴定金额98688.34元,争议部分鉴定金额32699.64元。
二被告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具体包括:零星项目增项18066元、工程消防强电施工增项36378元、工程空调强电施工增项50138元。泰馨公司只认可存在空调强电增项,但认为空调强电增项款应为15000元。
鉴定意见中列明的争议内容(合同内)包含墙面柱、包柱、石膏板基层、室内门新成品门、门套+门扇+门锁+合页、B1F层地砖、美缝剂勾缝、墙砖阳角金属收口条、包柱处暗藏灯带造型制作安装等,系二被告单方主张,泰馨公司不认可的内容。
4.关于撤场损失情况
泰馨公司主张金碧青岛分公司未完成施工擅自撤场,而其租赁涉案场地每天产生高额租金,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便另行找了湖北晨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18年5月8日该公司与湖北晨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单》予以证明,《房屋装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载明总价款为351260元,《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二被告对《房屋装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泰馨公司未提交向湖北晨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或发票等证据。
泰馨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2017年12月11日该公司与《中国企业报》集团和平玫瑰科技(北京)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玫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协议》约定和平玫瑰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甲6号,建筑面积979.5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泰馨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2000000元/年,泰馨公司应于合同签署当日将7个月租金1167000元及租赁房屋装修费750000元支付给玫瑰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15日泰馨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鹏程的账户向玫瑰公司转账191000元。二被告对《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泰馨公司与金碧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泰馨公司主张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工期延误并擅自撤场构成违约。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则主张工期延误系由于泰馨公司迟延付款、不合理催工及政策因素导致,撤场是由于泰馨公司暴力催工并殴打被告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所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自2018年1月17日开工,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如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内容,工期应相应顺延。而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广安在承诺书中认可延期完工系自身原因所致,并承诺除三项内容外,原合同所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前全部竣工。张广安系金碧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工程驻工地代表,张广安所作的承诺对金碧青岛分公司具有约束力。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泰馨公司采取暴力催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的提前撤场理由不能成立,金碧青岛分公司延误工期并擅自撤场,已构成违约,泰馨公司已另找案外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涉案房屋已被出租方收回,涉案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泰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金碧青岛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部分鉴定金额667351.40元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鉴定金额32699.64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内容已由金碧青岛分公司完成,故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增项部分,泰馨公司仅认可15000元空调强电部分,不认可其余内容,认为系金碧青岛分公司单方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系固定价款,而空调强电施工及消防强电施工按增项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对于分部分项工程中明确为空调配电、消防配电的鉴定金额25289.58元、36779.01元予以确认,措施项目及规费、税金金额按比例确定为16174.69元,增项部分合计78243.28元。其余内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本院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合计745594.68元。
关于已付工程价款情况,泰馨公司主张其共计向金碧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34774元,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收到合同款779774元,双方争议金额为55000元,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系55000元拆除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意见中已对拆除费用进行了估价。本院确认泰馨公司已向金碧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34774元。因此,金碧青岛分公司应向泰馨公司返还工程价款89179.32元。泰馨公司主张金碧青岛分公司退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泰馨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增项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泰馨公司主张金碧青岛分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
金碧青岛分公司延误工期并擅自撤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泰馨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租赁房屋的租金情况,因工期延误导致泰馨公司无法按时使用房屋,延误期间的租金损失,金碧青岛分公司应予赔偿。但泰馨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对于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依约应相应顺延工期,结合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广安签署的承诺书之内容及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于金碧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2739.73元。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碧青岛分公司系金碧公司的分支机构,金碧公司应承担金碧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对于泰馨公司主张金碧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泰馨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泰馨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或履行自己的其它义务而发生的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给金碧青岛分公司。对于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泰馨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20977.38元之反诉请求,结合本院确认的合同总价款,本院对14911.89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四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退还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179.32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2739.73元;
四、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对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述第二、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911.89元;
六、驳回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9元,由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474元(已交纳),由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49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反诉费2661元,由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8元(已交纳),由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513元(已交纳)。鉴定费29600元,由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2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由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17316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满建伟
审判员  田晓昕
审判员  徐澜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