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2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6号院5号楼12层1256。
法定代表人:谭鹏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扬,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小扬,北京市百瑞(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营业场所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37号(金都花园)C栋4层D室。
法定代表人:张广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苏通科技产业园区江成路1088号江成研发园3号(ZS)3818室。
法定代表人:马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安,男,该公司分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馨公司)、上诉人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金碧青岛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45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馨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金碧青岛分公司退还泰馨公司工程款152422.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赔偿泰馨公司损失405479.45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4.一、二审诉讼费以及鉴定费由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判决关于“增项部分合计78243.28元”(一审判决第14页第1段)的认定是错误的关于这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表述为:“关于增项部分,泰馨公司仅认可15000元空调强电部分,不认可其余内容,认为系金碧青岛分公司单方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系固定价款,而空调强电施工及消防强电施工按增项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法院对于分部分项工程中明确为空调配电、消防配电的鉴定金额25289.58元、36779.01元予以确认,措施项目及规费、税金金额按比例确定为16174.69元,增项部分合计78243.28元。”1.《鉴定书》关于该部分认定为有争议的部分,且标注了系“南通金碧单方主张内容,其中泰馨公司确认空调强电15000元,其余金额不认可”。2021年5月,泰馨公司收到《提请委托人补充证据的函》,要求泰馨公司、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提交如下证据:“7.空调强电、消防强电、零星工程的图纸、预算、工程量”。对此,泰馨公司作出回复:“涉案工程不涉及零星项目增项:涉案工程不涉及消防配电工程”;对此,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仅提供了自制表格一张。对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提供的自制表格我方表示不予认可。故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表述:增项部分为“南通金碧单方主张内容,其中泰馨公司确认空调强电15000元,其余金额不认可”。该部分为争议的部分,且鉴定机构也明确说明,泰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无权依据该争议部分来认定涉案增项部分工程款。2.关于增项部分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未提供任何合法证据,且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不具备消防强电资质。关于增项部分,在本案一审及原审一审中,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在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要求,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仅提供了自制表格一张,该自制表格不符合证据的各项要件,也未经过泰馨公司的确认,不具备证据的合法形式,不应当被采纳。且消防强电施工需要具备相关资质,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不具备资质,无法进行施工。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仅实施了空调强电施工,且工程价款为15000元。3.根据合同约定,增项应由双方办理变更洽商签证,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就其所述增项并未提供任何洽商变更证据。《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八条第3款约定:所有设计变更,双方均应办理变更洽商签证,包括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数量。本合同除了空调强电的增项15000.00元,不存在任何增项。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所述的任何一项增项,均未经过泰馨公司的书面确认,也未曾与泰馨公司进行变更治商。综上,鉴定机构对于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单方主张的增项款并不认可;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也不具备实施增项的资质,根本无法实施其所述的增项工程;其所述的增项工程也未经过泰馨公司的书面认可,关于增项部分也未提供任何合法证据,故泰馨公司认为:一审法院仅仅依据鉴定机构认定为有争议的部分以及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提供的一张自制表格认定本案的增项部分工程款78243.28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且无任何事实依据。2.一审判决对于泰馨公司“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一方面,《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第1款约定:本合同约定按工程项目进度付款。另一方面,金碧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广安2018年4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第1次付款时间:20万元,4月20日;第2次付款,20万元,看表现+进度,甲方满意后再付款。该承诺书上亦有泰馨公司的代表签字确认。泰馨公司与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关于付款时间达成了新的意见。双方关于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为按进度付款,且2018年4月20日,关于付款时间又达成了新的约定。泰馨公司按照《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及《承诺书》的约定付款,并不存在逾期付款。一审法院关于泰馨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认定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酌情确定”泰馨公司的经济损失更是错上加错,无任何事实依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关于泰馨公司的损失认定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14页倒数第2行、第1行)关于这一部分,一审法院的表述为“金碧青岛分公司延误工期并擅自撤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泰馨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租赁房屋的租金情况,因工期延误导致泰馨公司无法按时使用房屋,延误期间的租金损失,金碧青岛分公司应予赔偿。但泰馨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对于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依约应相应顺延工期,结合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广安签署的承诺书之内容及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于金碧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02739.73元”。首先,泰馨公司必须再次声明:泰馨公司不存在“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工程款”的情形,具体见上诉状第一部分的第2小部分内容。其次,根据《承诺书》,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应当向泰馨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但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对泰馨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为40万余元。计算依据:工程延期共计74天,自2018年3月16日-2018年5月29日,涉案房屋年租金200万元,损失-200万/365天*74天。泰馨公司放弃了比较高的违约金50万元,仅仅要求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承担40余万元的实际损失。最后,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据此,泰馨公司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法院仅仅有权对违约金进行酌定,实际损失并不属于可以酌定的范围。一审法院进行酌定的前提中部分事实是错误的、根本不存在的,且一审法院在对泰馨公司的损失进行酌情确定无任何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第16页最后一行、第17页第一段)根据国务院发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一方面,本案一审中,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主张了增项费用并申请对已完工部分和增项部分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承担鉴定费用。另一方面,泰馨公司对于未完成的工程量提交了合同及视频,原泰馨公司主张的已完工工程款为67万余元。经鉴定机构鉴定,已完工部分工程款为66.7万余元,与泰馨公司的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认定并无大出入。故鉴定并非必要的,对于案件查明事实也不是必须的,故泰馨公司认为,鉴定费用应由主张方,即本案的金碧青岛分公司、金碧公司承担。故一审法院关于鉴定费的分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判决泰馨公司承担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金碧青岛分公司辩称,就空调强电15000元一项,我方有人证,也提供了证据;关于费用分担,因为泰馨公司违约在先,且没有按时付款延误了工期,我方不承担后续责任。
金碧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金碧青岛分公司一致。
金碧青岛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泰馨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仅凭泰馨公司单方提供的证据,即认定双方诉争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属事实认定有误,对我方显失公平。二、政策性因素是本次工程顺延的原因之一,在一审中,金碧青岛分公司多次申请法院调取城管执法记录以证明金碧青岛分公司进场时间以及作业内容和政策因素导致工期延误,但法院均未准许,以至于工期延误的部分事实及金碧青岛分公司提前进场进行拆除的事实无法得到确认,最终导致工程价款计算不准确。三、金碧青岛分公司并非主动撤场,而是在业主方暴力催工下,被迫撤场。四、一审法院就工期延误责任的承担的认定存在重大错误,仅凭一份金碧青岛分公司在泰馨公司以不签承诺书即不付款的要挟下签署的承诺书,就将工期延误的责任归咎于金碧青岛分公司,而对泰馨公司不按期支付工程款、政策因素及业主方的暴力催工等诸多不能归责于金碧青岛分公司的延误工期因素摒除在外,判决金碧青岛分公司承担高额的违约金对金碧青岛分公司不公。
泰馨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原审反诉请求除了空调强电、消防强电等金额认定有误外,其他认定正确,我方同意一审法院意见。
金碧公司述称,同意金碧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泰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泰馨公司与金碧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2月4日签署的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2.依法判令金碧青岛分公司返还工程款152422.6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以152422.60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7日起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准;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金碧青岛分公司赔偿泰馨公司损失405479.45元(计算依据:工程延期竣工共计74天,自2018年3月16日计算至2018年5月29日,涉案房屋年租金2000000元/365天*74天,租金5479.45元/日);4.依法判令金碧公司对上述第2项、第3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泰馨公司支付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量余款142544元;2.依法判令泰馨公司支付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增项工程款104582元;3.依法判令泰馨公司支付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20977.38元;4.依法判令案件诉讼费用由泰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合同签订及约定情况
2018年2月4日,泰馨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金碧青岛分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合同内容有: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北京海参坊餐厅装饰改造工程。2.工程地点:北京西城区平安里地铁G出口山水书院。3.承包范围:室内装饰、给排水工程、暖气工程、装饰强电工程(不包含空调强电施工+消防强电施工,按增项计算)。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5.工期:本工程自2018年1月17日开工,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6.本合同总价1048869元,此合同总价不含税金,甲方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按11%单独计取。二、甲方工作。4.协调乙方就本工程涉及的与当地各有关部门的关系;5.协助乙方办理施工所需的有关批件、证件等申请报批手续。三、乙方工作。2.指派张广安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落实甲方对工程提出的各项要求。四、施工组织设计和工期。3.暂停施工。除非出现法定事由或者基于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否则由乙方自行承担发生的费用和损失。4.工期延误。由于以下原因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②一周内,非乙方原因停水、停电、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③不可抗力;④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未能按时竣工,每延期一天按合计价款的3%支付甲方违约金。乙方在以上情况发生后3天内,就延误的内容和相关证明材料向甲方提出书面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5天内予以核实、确认、答复。五、质量与验收。3.隐蔽工程中间验收。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协议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乙方自检合格后,在隐蔽和中间验收48小时前通知甲方参加。通知包括了乙方自检记录、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乙方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甲方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方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乙方应在甲方限定时间内修改后重新按上述程序办理验收。工程符合规范要求,验收合格24小时内,甲方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可视为甲方已经批准,乙方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六、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1.合同价款与调整。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在协议条款内约定后,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作调整:①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增减;②甲方确认的设计变更或工程洽商;③双方协议约定的其他增减或调整。2.工程款支付方式:①本合同约定按工程项目进度付款。合同签订乙方进场施工:1.第一次付款:春节前2018,支付总价20%,即:209774元;2.第二次付款:2018年3月1日前,支付总价50%,即524434元;3.第三次付款:2018年3月15日工程完成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24%,即251728元;4.第四次付款:保修期满3年,支付尾款总价6%,即62932元。七、材料供应。八、设计变更。九、竣工及结算。2.竣工结算。工程竣工后的结算,参照《海参坊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明细》,实际工程量若是多于《海参坊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明细》,不补差价。实际工程量若是少于《海参坊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明细》,按照实际工程量结算金额。增项除外。乙方向甲方提供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十、争议、违约和索赔。2.违约。①甲方不能及时给出明确必要的指令、确认、批准,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或履行自己的其它义务而发生的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给乙方;乙方不能按合同工期竣工,施工质量达不到设计和规范的要求,或发生其它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③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3.索赔。索赔损失计算方法:实际直接损失加实际间接损失。施工合同附有《海参坊室内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汇总表》《海参坊装饰改造工程报价明细》《海参坊餐厅整体施工进度计划安排》等附件。
2.合同履行情况
施工合同签订后,金碧青岛分公司进行装修施工,泰馨公司主张其共计向金碧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34774元,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收到合同款779774元。双方争议金额为55000元。根据泰馨公司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其曾于2018年1月17日向张广安支付40000元,于2018年2月8日向张广安分别支付15000元,计55000元。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55000元系拆除费用,但未提交双方签字确认的材料予以证明。2018年2月8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209774元;2018年3月12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70000元;2018年3月19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50000元;2018年3月28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5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100000元;2018年4月13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50000元;2018年4月20日,泰馨公司向张广安支付200000元。泰馨公司共计向张广安支付834774元。
2018年4月20日,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广安与泰馨公司代表丁友言签订《承诺书》,内容为:“本人张广安承包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甲6号的装修装饰工程,甲方为‘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作合同原定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今日为2018年4月20日,仍然没有竣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各项装修装饰要求节点日也没有做到。在此,本人正式承诺,所有装修装饰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交工,如若无法完成,本人自愿赔偿甲方‘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50万人民币。注:具体内容见附件01。第I次付款时间20万元,04.20。第Ⅱ次付款20万元,看表现+进度,甲方满意后再付款。”附件01内容为:“1.墙面艺术造型屏风(金属制品)05.05完成;②木门及门套+石材柱角5月1日完成;③摆菜台+吊柜+吊顶5月5号完成。2.除以上三项外,按原合同所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前全部竣工。”
审理中,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承诺书》是被迫签订,因为不签订该《承诺书》,泰馨公司就不支付工程款。但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胁迫情形。
2018年5月6日,金碧青岛分公司在未完成装修工程的情况下撤场。关于撤场的原因,泰馨公司主张金碧青岛分公司系擅自撤场。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则主张是由于泰馨公司暴力催工,采取暴力手段袭击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金碧青岛分公司被迫无奈才撤场。审理中,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未就其该项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3.关于工程价款
审理中,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申请对施工合同内已完成部分及增项部分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经鉴定作出京博鉴字(2021)第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京博鉴字(2021)第017号《工程造价鉴定补充意见书》(以下统一简称鉴定意见),结论意见为:确定部分鉴定金额667351.40元,增项部分鉴定金额98688.34元,争议部分鉴定金额32699.64元。
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具体包括:零星项目增项18066元、工程消防强电施工增项36378元、工程空调强电施工增项50138元。泰馨公司只认可存在空调强电增项,但认为空调强电增项款应为15000元。
鉴定意见中列明的争议内容(合同内)包含墙面柱、包柱、石膏板基层、室内门新成品门、门套+门扇+门锁+合页、B1F层地砖、美缝剂勾缝、墙砖阳角金属收口条、包柱处暗藏灯带造型制作安装等,系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单方主张,泰馨公司不认可的内容。
4.关于撤场损失情况
泰馨公司主张金碧青岛分公司未完成施工擅自撤场,而其租赁涉案场地每天产生高额租金,其为了避免损失扩大,便另行找了湖北晨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施工完毕。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2018年5月8日该公司与湖北晨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装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单》予以证明,《房屋装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载明总价款为351260元,《工程验收单》载明竣工时间为2018年5月29日。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对《房屋装修工程装修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单》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泰馨公司未提交向湖北晨居装饰装修有限公司付款的凭证或发票等证据。
泰馨公司为证明其损失,向法院提交了2017年12月11日该公司与《中国企业报》集团和平玫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玫瑰公司)签订的《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予以证明,《协议》约定和平玫瑰公司将北京市西城区平安里西大街甲6号,建筑面积979.50平方米的房屋转租给泰馨公司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为2000000元/年,泰馨公司应于合同签署当日将7个月租金1167000元及租赁房屋装修费750000元支付给和平玫瑰公司。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7年12月15日泰馨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鹏程的账户向玫瑰公司转账191000元。金碧公司、金碧青岛分公司对《协议》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泰馨公司与金碧青岛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泰馨公司主张金碧青岛分公司工期延误并擅自撤场构成违约。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则主张工期延误系由于泰馨公司迟延付款、不合理催工及政策因素导致,撤场是由于泰馨公司暴力催工并殴打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所致。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自2018年1月17日开工,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如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涉案工程存在增项内容,工期应相应顺延。而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广安在承诺书中认可延期完工系自身原因所致,并承诺除三项内容外,原合同所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前全部竣工。张广安系金碧青岛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工程驻工地代表,张广安所作的承诺对金碧青岛分公司具有约束力。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泰馨公司采取暴力催工,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的提前撤场理由不能成立,金碧青岛分公司延误工期并擅自撤场,已构成违约,泰馨公司已另找案外人将涉案工程施工完毕,且涉案房屋已被出租方收回,涉案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泰馨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金碧青岛分公司已完成工程部分的工程价款,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法院对于鉴定意见中的确定部分鉴定金额667351.40元予以确认;对于争议部分鉴定金额32699.64元,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相关内容已由金碧青岛分公司完成,故法院不予确认。关于增项部分,泰馨公司仅认可15000元空调强电部分,不认可其余内容,认为系金碧青岛分公司单方主张。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系固定价款,而空调强电施工及消防强电施工按增项计算,结合鉴定意见,法院对于分部分项工程中明确为空调配电、消防配电的鉴定金额25289.58元、36779.01元予以确认,措施项目及规费、税金金额按比例确定为16174.69元,增项部分合计78243.28元。其余内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以上法院确认的工程总价款合计745594.68元。
关于已付工程价款情况,泰馨公司主张其共计向金碧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款834774元,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收到合同款779774元,双方争议金额为55000元,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系55000元拆除费用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且鉴定意见中已对拆除费用进行了估价。法院确认泰馨公司已向金碧青岛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834774元。因此,金碧青岛分公司应向泰馨公司返还工程价款89179.32元。泰馨公司主张金碧青岛分公司退还工程款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泰馨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及增项工程款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泰馨公司主张金碧青岛分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且双方亦未进行结算,故法院不予支持。
金碧青岛分公司延误工期并擅自撤场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泰馨公司提交了证据证明其租赁房屋的租金情况,因工期延误导致泰馨公司无法按时使用房屋,延误期间的租金损失,金碧青岛分公司应予赔偿。但泰馨公司未按施工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对于工期延误亦存在过错,依约应相应顺延工期,结合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广安签署的承诺书之内容及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对于金碧青岛分公司应承担的租金损失,法院酌情确定为202739.73元。
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金碧青岛分公司系金碧公司的分支机构,金碧公司应承担金碧青岛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对于泰馨公司主张金碧公司承担相应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泰馨公司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第二期工程款,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根据施工合同约定,泰馨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或履行自己的其它义务而发生的使合同无法履行的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相应顺延工期,支付合同价款2%的违约金给金碧青岛分公司。对于金碧公司和金碧青岛分公司主张泰馨公司支付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违约金20977.38元之反诉请求,结合法院确认的合同总价款,法院对14911.89元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二〇一八年二月四日签订的《建筑装饰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书》;二、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退还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9179.32元;三、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损失202739.73元;四、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对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上述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向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支付违约金14911.89元;六、驳回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南通金碧建设有限公司、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泰馨公司提交证据如下:给晨居装饰付款明细和银行流水单。因为一审判决查明第4项中提出我方没有提供给晨居装饰的付款明细和证据,因此我方提交给晨居装饰负责人银行转账的凭证,以证明我方后续工程实际施工了。这个新证据主要是回应一审的审理查明部分。
金碧青岛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为泰馨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金碧公司质证意见与金碧青岛分公司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争议焦点有三:其一,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即工程款数额争议;其二,一审判决认定的承包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是否正确,即工期争议;其三,一审判决认定的发包人应支付的违约金数额是否正确,即迟延付款争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自身义务。关于已完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北京博睿丰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鉴定。该鉴定人资质合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鉴定意见中无争议部分,应予确认。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部分,应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同时考虑本案工程现场已经不复存在的实际情况予以综合认定。关于泰馨公司仅认可15000元空调强电增项工程,而不认可消防配电、零星增项以及其余部分空调配电增项工程的诉讼理由,依据尚欠充分。其中,泰馨公司不认可的消防配电工程,从鉴定意见书中载明的工程子项分析,为消防报警、应急照明的配管、穿线项目,综合考虑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般施工顺序,以及泰馨公司自身提交的视听资料证据中反映的工程现场状况,泰馨公司主张上述工程项目并非由金碧青岛分公司施工的诉讼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实际情况考量,一审法院对增项工程款的认定处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金碧青岛分公司上诉主张的一审判决认定争议项工程款有误一节,经本院审查,鉴定意见书中的争议项包括5项施工子项内容,价款共计32699.64元,金碧青岛分公司确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直接证明,亦无法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一审法院对此部分款项不予计入工程总价款,处理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的返还工程款数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日期为2018年3月15日,如因工程量变化和设计变更造成工期延误,工期相应顺延。而根据金碧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张广安签订的《承诺书》,金碧青岛分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明确承诺“根据合作合同原定于2018年3月15日竣工,今日为2018年4月20日,仍然没有竣工。同时根据合同约定的各项装修装饰要求节点日也没有做到。在此,本人正式承诺,所有装修装饰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交工,如若无法完成,本人自愿赔偿甲方‘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50万人民币……除以上三项外,按原合同所有工程于2018年4月28日前全部竣工”。结合上述承诺书内容以及本案施工合同的履行情况,一审法院认定金碧青岛分公司应就其延误工期及未完工的违约行为对泰馨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处理原则正确,酌定数额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金碧青岛分公司上诉主张其延误工期系受政策性因素影响,缺乏依据且与《承诺书》显示的工期延误成因不符;主张《承诺书》系在胁迫下签订以及其系被迫撤场的上诉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另须说明的是,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合同履行过程中确发生了部分工程增项、迟延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工期顺延情节,但在张广安签订《承诺书》时上述事实已经发生,在此情况下,张广安承诺将竣工日期延至2018年4月28日,应当认定其在签署承诺书时已对上述情节予以考量,且一审判决亦就迟延付款违约责任单独予以处理,故本院对金碧青岛分公司的工期抗辩不予采信。与此对应,泰馨公司关于一审判决损失酌定有误、判令迟延付款违约金有误的上诉理由,《承诺书》中虽明确了工期事宜,但其中并未明确免除泰馨公司就其迟延支付前期进度款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泰馨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瑕疵履行行为,其自身亦有一定过错。鉴于此,一审法院判令泰馨公司支付14911.89元违约金,并对其主张的其余部分损失未予支持,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一审判决关于鉴定费的负担处理正确,泰馨公司主张由对方全额负担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泰馨公司与金碧青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1元,由北京泰馨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770元(已交纳),南通金碧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9931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梦峰
审 判 员 霍翠玲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薇中
书 记 员 文玉婷